貪污等

日期

2024-11-18

案號

PCDM-113-訴-773-20241118-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榮 選任辯護人 陳建良律師 吳啟瑞律師 許富寓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3 43、330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信榮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 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陳信榮因貪污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違反貪污 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第6條第1項第4款等罪嫌重大。又被告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重罪,屬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0年以上之重罪,倘經判決有罪確定,將執行刑度非輕,而規避刑責屬人之常情,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以規避審判、執行之虞。且被告就犯罪事實所涉情節,前後陳述不一,與同案共犯及證人供述內容亦有別,佐以被告與同案被告、證人間有賭場牌友關係,被告聯繫彼此,並非難事,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並衡酌審酌被告犯罪情節非輕,且有逃亡、串證之虞,如採交保等手段,尚不足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而有羈押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規定,於民國113年9月4日羈押在案,合先敘明。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被告雖坦承被訴詐欺部分犯行 ,否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嫌,然經本院訊問被告及審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所涉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罪責甚重,仍有相當理由認為其可能因人之趨吉避凶天性欲逃避重罪刑責之處罰而有逃亡之虞;且被告供述前後不一,其所辯仍有部分與共同被告、證人所述不同,有待釐清,亦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之虞,若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是經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有繼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應自113年12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