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等
日期
2025-01-23
案號
PCDM-113-訴-773-20250123-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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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榮 選任辯護人 黃品寧律師 陳建良律師 吳啟瑞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3 43、330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信榮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 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陳信榮因貪污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違反貪污 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第6條第1項第4款等罪嫌重大。又被告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重罪,屬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0年以上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被告前後供述不一,與同案共犯及證人供述亦有別,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並審酌被告犯罪情節非輕,且有逃亡、串證之虞,如採交保等手段,尚不足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而有羈押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規定,於民國113年12月4日第一次延長羈押在案,合先敘明。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被告雖坦承被訴違反個人資料 保護法、偽造文書及詐欺部分犯行,否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嫌,然經本院訊問被告及審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所涉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仍然重大,其所犯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仍有相當理由認為其因常人趨吉避凶之天性逃避刑責而有逃亡之虞;且被告供述仍有部分與共同被告、證人所述歧異,尚待釐清,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若非予羈押,難以進行審判或執行。是經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有繼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應自114年2月4日起第二次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