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06

案號

PCDM-113-訴-774-20241106-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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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AN CHI FUNG(中文名:鄭治峰;馬來西亞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2 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CHAN CHI FUNG(中文名:鄭治峰)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IPHONE 11 、IPHONE 12 Pro MAX行動電話各壹支、現金新臺幣壹萬壹仟陸 佰元、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壹張,均沒收 之。   事 實 一、CHAN CHI FUNG(中文名:鄭治峰;下稱鄭治峰)基於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8月9日前某日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台灣走透透-①」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奶龍」(下稱「小奶龍」)、「西天取金」(下稱「西天取金」)、「齊天大聖」(下稱「齊天大聖」)、「正百大」(下稱「正百大」)、「AEL Paul老板」(下稱「Paul老板」)等成年人所屬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為目的、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約定此行前往臺灣完成任務即可獲得報酬1萬馬幣,「Paul老板」並寄送IPHONE 11行動電話1支予鄭治峰作為工作機。鄭治峰與「小奶龍」、「西天取金」、「齊天大聖」、「正百大」、「Paul老板」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8日14時3分許起,接續冒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員林士弘、朱政剛檢察官名義,透過電話或通訊軟體Line聯繫郭家惠,向郭家惠佯稱:其帳戶涉及詐欺案件,須清查財產,交付帳戶內款項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監管云云,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公文書(上有偽造之「台北士林地檢署」公印文1枚)照片影像及偽造之「陳國龍一案查緝名單」公文書(上有偽造之「台北士林地檢署」公印文1枚)照片影像予郭家惠以取信郭家惠,嗣郭家惠因查覺有異,報警後再配合警方偵辦行動,假意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翌(9)日1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三重菜寮店面交款項;而鄭治峰於113年8月9日6時49分許入境臺灣後,「齊天大聖」即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上有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公印文1枚)公文書電子檔予鄭治峰,由鄭治峰自行前往超商印出而共同偽造公文書,鄭治峰旋再依「正百大」指示,於113年8月9日13時3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三重菜寮店與郭家惠碰面,向郭家惠佯稱其受朱檢指示前來收取100萬元,並當場交付上開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公文書予郭家惠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郭家惠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等對於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俟郭家惠將10萬元真鈔及90萬元假鈔交予鄭治峰之際,旋遭埋伏在旁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現金10萬元(已發還郭家惠)、IPHONE 11、IPHONE12 Pro MAX行動電話各1支、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公文書1張、現金11,600元。 二、案經郭家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為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並未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文書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並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鄭治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家惠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IPHONE 11、IPHONE 12 Pro MAX行動電話各1支、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1張扣案可資佐證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被告交付之偽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照片、扣案手機內被告與「正百大」、「台灣走透透-①」群組、「Paul老板」、「Kent ng」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扣案手機截圖照片、告訴人所提出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5至17、22至48、52至5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 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者,分別為不同之加重處罰(利得加重);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則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態樣加重,排除過去競合規則,且不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之未遂罪)。準此,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  ㈡按「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 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所稱之公印,則係指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頒發與公署或公務員於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即俗稱之大印(關防)及小官章而言,如僅足為機關內部一部之識別,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則屬普通印章,不得謂之公印。至於公印文,則指公印所蓋之印文而言。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其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而製作,即使該偽造之文書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其所記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之事項,甚至其上所蓋印文與公印文之要件不合,而非公印文,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該文書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是公文書與公印文之認定標準,顯屬有別,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627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701號判決均同此見解。次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又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而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之印文,如機關長官之簽名章僅屬於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即不得謂之公印。又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謂偽造公印,係屬偽造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其形式如何,則非所問。是以,該條規範目的既在保護公務機關之信用性,凡客觀上足以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為公務機關之印信者,不論公務機關之全銜是否正確而無缺漏,應認仍屬本法第218條第1項所規範之偽造公印文,始符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5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陳國龍一案查緝名單」,其上印有之「台北士林地檢署」印文,及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其上印有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雖與我國公務機關全銜不盡相符,然其字體排列採用由上而下、由右而左之形式、印文則為方正加框之格式,客觀上仍足使一般人誤認為公務機關之印信,且與機關大印之樣式相仿,應認屬偽造之公印文;而該偽造之文書、印文形式上已表明係司法機關所出具,其上並記載有案號、主旨、檢察官姓名等,顯有表彰該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一般人若非熟知法院或檢察署事務運作,實難以分辨該內容是否真正,而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向告訴人行使,自足以生損害於其上名義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等核發司法文書之正確性及告訴人。  ㈢又被告所加入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顯然是3人以上,以實施 詐欺取財犯行為目的,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所定義之「犯罪組織」相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已將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而作為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是被告上揭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所為,應僅構成一罪,不另成立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附予敘明。  ㈣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及被告偽造公印文之行為,屬偽造 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公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又被告與「小奶龍」、「西天取金」、「齊天大聖」、「正 百大」、「Paul老板」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就上揭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㈥按行為人犯特定數罪名,雖各罪之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 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段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於參與犯罪組織行為持續中,依本案詐欺集團之計畫,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告訴人款項未遂,該等犯行雖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犯罪目的並屬單一,參諸上開說明,應認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㈦被告與「台灣走透透-①」群組之「小奶龍」、「西天取金」 、「齊天大聖」、「正百大」、「Paul老板」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惟因告訴人已察覺有異先行報警而未生詐得財物之結果,被告所為自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四肢健全、智識正常,卻不思循正途 獲取財物,竟為圖一己私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參與協力分工,以上開方式遂行渠等詐欺行為,實有不該,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負責交付偽造之公文書予告訴人並向告訴人收款,對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危害社會不輕,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復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未詐得財物,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馬來西亞擔任銀行經理、需撫養奶奶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考其但書規定之規範意旨,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其目的在於防止過度評價刑事之犯罪行為,故於比較想像競合犯所涉各罪之法定刑輕重後,僅從一重罪處斷,而非逕予分論併罰,惟此時輕罪部分並非已被重罪吸收而不復存在,仍具有節制法院量刑之作用。是以法院於量刑時,倘可在輕罪之最輕本刑以下量定其宣告刑,恐與從重論處之想像競合規範目的有所扞格,而有評價不足之疑慮,造成重罪輕罰之不合理現象。為避免刑罰輕重失衡之結果,倘輕罪之最輕本刑較重罪之最輕本刑為重時,即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最低範圍,從一重所犯罪名處斷時,其重罪所量定之宣告刑,自不得低於該重罪以外其他各罪法定最輕本刑中之最高者,亦即應受所謂「封鎖作用」即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40號判決參照)。準此,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其宣告刑應受上開封鎖作用之限制,不得低於上開重罪以外其他所犯各罪法定最輕本刑中之最高者,即不得輕於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始符合刑法第55條但書之規範目的。縱被告就重罪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部分,得依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然輕罪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既非未遂,其法定刑範圍自不受影響,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查,扣案之IPHONE 11、IPHONE 12 Pro MAX行動電話各1支,均係被告用於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之物,扣案之現金11,600元則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被告,供其來臺食衣住行使用,扣案之偽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1張,則係被告於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交予告訴人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綦詳,均屬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而該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1張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即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  ㈡至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陳國龍一 案查緝名單」,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仍存在,審酌該等偽造之文書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又被告本案詐欺之犯行未至既遂,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並 未收到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取得其他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 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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