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26

案號

PCDM-113-訴-774-20241126-2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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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AN CHI FUNG(中文名:鄭治峰;馬來西亞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2 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CHAN CHI FUNG(中文名:鄭治峰)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貳月 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CHAN CHI FUNG(中文名:鄭治峰)因加重詐欺等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4日訊問後,以被告坦承犯行,並參酌卷內證據,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人士,於113年8月9日甫入境臺灣,旋為本案犯行,免簽證停留期間僅有30日,在我國境內亦無固定住所,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9月4日裁定羈押。 二、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訊問 被告,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及審酌相關卷證後,認本案經本院依法調查審理後,以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事證明確,於113年11月6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在案,此有本案判決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本案雖已審結,惟被告遭宣判刑度非輕,且案件尚未確定,其主觀上為規避後續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又被告為外籍人士,在臺無親人,羈絆不深,於113年8月9日入境臺灣後旋為本案犯行,依該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被告原僅預計在臺停留3日,顯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是原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復考量被告所涉加重詐欺等罪,危害社會治安、經濟秩序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依目前訴訟進行程度,若僅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擔保將來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順利進行,是以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應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12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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