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16

案號

PCDM-113-訴-776-20250116-2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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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謙 選任辯護人 洪大植律師 蔡宜欣律師 被 告 魏士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562、40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 價之性交行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 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共同犯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處有 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 價之性交行為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 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 萬捌仟玖佰伍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丙○○明知AW000-A113111(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女,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引誘、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猥褻行為之單一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1月之某日,在乙○、丙○○位於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15樓之住處內,由乙○以賺錢為誘餌,未違反A女意願,勸誘A女應允從事與他人為有對價之性交、猥褻行為,待A女應允後,乙○、丙○○即以通訊軟體WECHAT(下稱WECHAT)暱稱「Elena」、「Mia」在台灣甜心網、85寶貝等包養網站上,向不特定男客洽談性交易,並於如附表一所示性交易時間,媒介A女至如附表一所示性交易地點,向男客收取性交易價金,並與男客進行以如附表一所示性交、猥褻行為之性交易。待性交易結束後,乙○、丙○○再指示A女將乙○、丙○○分得部分即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 二、乙○、丙○○明知AW000-Z00000000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下稱B女)為未滿18歲之少女,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引誘、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之單一犯意聯絡,先由乙○於113年2月底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賺錢為誘餌,未違反B女意願,勸誘B女應允從事與他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待B女應允後,乙○、丙○○即以WECHAT暱稱「Elena」、「Mia」在台灣甜心網、85寶貝等包養網站上,向不特定男客洽談性交易,並於如附表二所示性交易時間,媒介B女至如附表二所示性交易地點,向男客收取性交易價金,並與男客進行以如附表二所示性交行為之性交易。待性交易結束後,乙○、丙○○再指示B女將乙○、丙○○分得部分即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內。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意圖使未滿18歲之人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 工作或摘取其器官,而招募、買賣、質押、運送、交付、收受、藏匿、隱避、媒介、容留未滿18歲之人,或使未滿18歲之人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其器官者,屬「人口販運」;又「人口販運罪」,指從事人口販運,而犯人口販運防制法、刑法、勞動基準法、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或其他相關之罪;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目、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人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之罪,屬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人口販運罪」,而該法第21條規定:「(第一項)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人口販運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第二項)政府機關公示有關人口販運案件之文書時,不得揭露前項人口販運被害人之個人身分資訊。」是本件未滿18歲之A女及B女,均屬上開人口販運罪之被害人,判決書中關於其等之身分資訊即應予以保密,爰以上開代號稱呼。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亦有明定。是本判決所敘及之上開少年,亦均以上開代號代之。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乙○、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兩造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迄言詞辯論終結時,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非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下列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且兩造及辯護人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訊據被告乙○、丙○○對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B女於警詢、檢察官偵訊、證人曾偉智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之證述相符(見他3270卷第47至55、59至64頁、偵29562卷第153至159、275至281、347至350頁、偵40321卷第287至289頁),並有中國信託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證人曾偉智提供之與暱稱「Elena」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證人A女提供之與暱稱「Elena」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證人A女提供之與家屬之LINE對話紀錄、證人B女之Instagram、LINE個人頁面截圖、本院搜索票、臺北市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丙○○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中國信託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台新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被告乙○扣案手機內與暱稱「y」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乙○扣案電腦內檔案、微信對話紀錄、教戰守則、網站「台灣甜心包養網」、「SuperLove」瀏覽紀錄截圖、證人A女提供之與暱稱「Elena」、「Mia」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畫面截圖、台新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二人與暱稱「菜菜」、證人A女之對話紀錄截圖、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他3270卷第13至15、27、29至34、35至40頁、他3270不公開卷第19至67、69至137、138至141、151至154頁、偵29562卷第9至15、53至57、99至131、166至174、175至179、181、209、379至390、395至403頁、偵29562不公開卷第1至4、11至39、49至66、278至324、326至390、391至394、397至399頁、偵40321卷第247至256、273至282頁、偵40321不公開卷第15至18頁),堪認被告乙○、丙○○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丙○○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人口販運係指「意圖使未滿18歲之人從事性交易、勞動與 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其器官,而招募、買賣、質押、運送、交付、收受、藏匿、隱避、媒介、容留未滿18歲之人,或使未滿18歲之人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其器官」之行為;而人口販運罪指「從事人口販運,而犯本法、刑法、勞動基準法、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或其他相關之罪」,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目、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因兒童及少年缺乏健全之意思決定及自我保護能力,故雖未使用強制等違反意願之不法手段,仍就意圖使未滿18歲之人從事性交易,而媒介、容留未滿18歲之人者,或使之從事性交易者,明定屬人口販運罪。而人口販運本質上係由多種犯罪類型歸納出來之犯罪「類型」,並非單一之犯罪罪名,故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人口販運罪,除本法第31條至第34條外,尚包括其他法律如刑法第231條第1項後段、第231條之1、第296條之1(第1項除外)、勞動基準法第75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至第26條、第31條等罪,在本質上均屬本法所規範之人口販運罪。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項之罪,本屬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目、第2款定義之人口販運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4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判決意旨參照)。惟人口販運防制法對此部分並無刑罰之規定,自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相關規定處罰。被告乙○、丙○○媒介未滿18歲之A女、B女為有對價之性交易行為,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適用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論罪。又意圖營利,引誘、容留、招募、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設有處罰之特別規定,自無適用刑法第231條之餘地。  ㈡次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引誘、容 留、招募、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所稱「媒介」,指居間介紹,使人因其介紹牽線而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故核被告乙○、丙○○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被告乙○、丙○○雖係對於未滿18歲之少年故意犯罪,惟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係針對被害人之年齡特設處罰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乙○、丙○○先後引誘A女、B 女與他人從事性交易,再媒介A女、B女與男客從事性交易,引誘之低度行為應為媒介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媒介罪。㈢刑法上所謂集合犯,乃立法者在制定犯罪構成要件之時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乃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論以一罪。無論係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或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 項意圖營利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文義上觀察,尚難憑以認定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即已預定該犯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且94年2月2日修正前(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31條第2項規定:「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就具集合犯性質之常業犯設有獨立處罰之規定,則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本質上即難認屬集合犯而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否則常業犯之規定即無適用餘地,故應按其實際行為次數,一罪一罰,惟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則應依接續犯論以實質一罪。是以對接續犯所謂「數行為在密切接近之時、地」之認定,需依所犯之罪質,受侵害之法益,行為之態樣及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予以衡量斷定,當無必須限縮在同一時間、同一地點所為為限之必要。如反覆多次媒介同一位女子為性交易,其行為之獨立性較為薄弱,依社會通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應成立接續犯一罪;惟對於分別容留、媒介不同女子為性交易部分,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自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388號、第59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78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4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丙○○多次媒介A女使之為有對價之性交易(性交、猥褻);多次媒介B女使之為有對價之性交易(性交),其等各反覆媒介A女、B女為性交易之數個舉動,各係本於單一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乙○、丙○○就事實欄一、二所示各次犯行均應成立接續犯,各僅論以包括之一行為。被告乙○、丙○○就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雖有既遂與未遂行為,然依上開接續之概念,各均僅論以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既遂罪(1罪)。  ㈣被告乙○、丙○○就上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 應論以共同正犯。㈤被告乙○、丙○○各對不同少女(即A女、B女)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條例第32條第2項之2罪間,犯意各別、侵害不同少女之法益,各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刑度不可謂不重,然同為違犯本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跨國性、集團性之應召站,其組織、規模亦有大小之分,甚或僅止於友儕間偶一媒合之零星個案,是其態樣顯非可一概而論,即其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非可等量齊觀,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乙○、丙○○所為此部分犯行戕害未成年人之身心發展,實無可取,固應嚴予非難,惟被告乙○、丙○○媒介之對象僅A女、B女,從事性交易之期間非長,且從中獲取利益非鉅,其犯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終究與具規模性、組織性之大中小型應召站等實際從事媒介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以賺取巨額利潤之犯行顯然有別,對於社會秩序與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危害程度,尚非重大惡極,且被告乙○、丙○○年紀尚輕,本院認被告乙○、丙○○所犯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猥褻行為犯行,縱予宣告減刑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無從與真正長期、具規模性之應召站業者之惡行區別,確有情輕法重之失衡現象,為使其等量刑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爰就被告乙○、丙○○就此部分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丙○○明知A女、B女 均為未滿18歲之人,身心發展尚未完全,竟共同媒介A女、B女與他人進行性交易,不僅混淆A女、B女之價值觀念,損害其等身心之健全發展,亦妨害社會秩序與善良風俗,兼衡被告乙○、丙○○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參與之分工情節,被告乙○、丙○○與A女之法定代理人均達成調解,被告乙○均已給付賠償完畢,然被告丙○○並未依約給付,再審酌被告乙○、丙○○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三項所示之刑及併科罰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斟酌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及對被告乙○、丙○○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考量被告乙○、丙○○參與之分工等犯罪情節,所為各次罪質相同之犯行,及被告乙○、丙○○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衡酌被告乙○、丙○○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支配,以為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三項後段所示之刑及併科罰金,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末查,被告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此次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但犯後尚知坦承所為,並與A女之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賠償,是認經此偵、審教訓及賠償彌補後,被告乙○日後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乙○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法併諭知緩刑3年,及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刑法沒收新制將沒收性質變革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 法律效果,雖已非刑罰(從刑),但仍以強制剝奪人民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除須法律保留外,並應恪遵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及比例原則之要求。而刑法第38條之2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判決意旨)。經查,被告乙○、丙○○就附表一、二所示之犯行共取得新臺幣13萬7,915元,而上開獲利係用於渠等共同生活花費乙節,業據被告乙○、丙○○於本院訊問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42、54頁),故渠等之犯罪所得各為6萬8,957元,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與A女之法定代理人達成調解,履行調解內容已給付40萬元(見本院卷第225頁),已逾上開犯罪報酬,基於比例原則,倘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不免過於嚴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犯罪所得部分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而被告丙○○雖與A女之法定代理人達成調解,然尚未給付,仍保有犯罪所得6萬8,957元,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附表三編號1至3、6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乙○、丙○○所有, 已據被告乙○、丙○○供明在卷,且依卷內事證,上開扣案物是其等用以聯繫本案性交易事宜,應依刑法第38條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之存摺1本,固係被告乙○、丙○○收 受本件媒介A女從事性交易財物之用,惟存摺客觀經濟價值低微,且可輕易申請補發、換發,欠缺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尚無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附表三編號4、7所示之物,核與本案犯行無關,亦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何奕萱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 引誘、容留、招募、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 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交付、收受、運送、藏匿前二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交付、收受、運送、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性交易時間 性交易地點 性交易對象 性交易內容 性交易總價 (新臺幣) 存入帳戶 存入帳戶之時間、金額(新臺幣) 1 113年1月30日11時4分許 永安市場捷運站附近之某旅館 不詳嫖客 未進行 2 113年1月30日14時許 被告乙○、丙○○位於淡水住處 駕駛車牌號碼0000黑色賓士之嫖客 親吻 不詳 3 113年1月30日20時47分許 新北市蘆洲區之某旅館 暱稱「OMG」 性行為 1萬元 被告乙○之中信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乙○之中信帳戶) 113年1月30日22時19分許,存款1萬元 4 113年1月31日13時30分前之某時許 忠孝復興站附近之某旅館 「小熊」 性行為 1萬元 被告乙○中信帳戶 113年1月31日13時37分許,存款1萬元 5 113年2月1日15時10分前之某時許 漢來南港大飯店 「MlA」 性行為 1萬2,000元 被告乙○中信帳戶 113年2月1日15時10分許,存款5,000元 6 113年2月13日14時2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黑色賓士之嫖客位於捷運南京三民站附近住處內 駕駛車牌號碼0000黑色賓士之嫖客 撫摸、嫖客自行打手槍 5,000元 7 113年2月13日16時7分許 桃園高鐵站附近之某旅館 駕駛車牌號碼0000紅色車輛之嫖客 性行為 1萬1,000元 被告乙○中信帳戶 113年2月13日18時41分許,存款1萬1,000元 8 113年2月13日20時17分許 不詳旅館 駕駛銀色車輛之嫖客 性行為 6,000元 被告乙○中信帳戶 113年2月13日22時32分許,存款4,000元 9 113年2月15日12時40分許 不詳旅館 不詳嫖客 性行為 1萬5,000元 被告乙○中信帳戶 113年2月15日14時40分許,存款1萬元 10 113年2月15日18時23分許 臺北市信義區某飯店 暱稱「roger」 性行為 1萬元 被告乙○中信帳戶 113年2月15日22時29分許,存款7,000元 11 113年2月18日15時42分許 某旅館 暱稱「小小白」 性行為 8,000元 被告乙○中信帳戶 113年2月18日17時36分,存款7,000元 12 113年2月18日20時24分許 永安市場捷運站外某旅館 不詳嫖客 性行為 1萬2,000元 被告乙○中信帳戶 113年2月18日22時31分許,存款1萬1,000元 13 113年2月18日22時35分許 車牌號碼0000黑色賓士車上 駕駛車牌號碼0000紅色車輛之嫖客 摟腰、摸大腿 不詳 14 113年2月20日19時4分許 臺北市內湖區之某旅館 曾偉智(WECHAT暱稱「jeff」) 性行為 1萬5,000元 被告乙○中信帳戶 113年2月20日21時34分許,存款1萬4,000元 15 113年2月22日18時53分許 市政府捷運站4號出口附近之某旅館 不詳嫖客 性行為 1萬2,000元 被告乙○中信帳戶 113年2月22日20時17分許,存款1萬1,000元 16 113年2月22日20時52分許 車牌號碼0000黑色賓士車上 駕駛車牌號碼0000黑色賓士之嫖客 親吻 5,000元 17 113年2月25日14時35分許 頭前庄捷運站3號出口外之某旅館 駕駛車牌號碼0000灰色車輛、暱稱「威廉」之嫖客 性行為 8,000元 被告乙○中信帳戶 113年2月25日16時14分許,存款5,000元 18 113年2月25日16時28分許 新莊捷運站1號出口外之某旅館 駕駛車牌號碼0000灰色車輛之嫖客 因被害人身體不適,未為性行為 19 113年2月28日16時40分許 車牌號碼0000黑色賓士車上 駕駛車牌號碼0000黑色賓士之嫖客 親吻 1萬5,000 元 被告乙○中信帳戶 113年2月28日16時59分許,存款8,500元 20 113年3月9日13時24分許 臺北市內湖區之某旅館 曾偉智(WECHAT暱稱「jeff」) 未發生性行為,但約定資助包養 9,000元 被告乙○中信帳戶 113年3月9日16時6分許,存款4,000元 21 113年4月6日15時30分許 南京三民捷運站附近之某旅館 不詳嫖客 半套之猥褻行為 3,000元 22 113年4月6日17時45分許 蘆洲捷運站附近之某旅館 不詳嫖客 性行為 8,000元 陳品昕之台新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6日23時43分許,存款5,415元 23 113年4月13日15時16分許 某旅館 不詳嫖客 性行為 1萬5,000元 附表二: 編號 性交易時間 性交易地點 性交易對象 性交易內容 性交易總價 (新臺幣) 存入帳戶 存入金額 (新臺幣) 1 113年3月17日13時42分許 蘆洲捷運站附近 駕駛車牌號碼0000黑色休旅車之嫖客 性行為 1萬元 被告乙○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乙○國泰帳戶) 113年3月17日16時2分許,存款6,000元 2 113年3月17日16時30分許 中山國中捷運站附近 不詳嫖客 性行為 1萬7,000元 被告乙○國泰帳戶 113年3月17日19時37分許,存款9,000元 3 113年3月底之某日 不詳地點 不詳嫖客 因嫖客現場拒絕而未進行 4 113年3月底之某日 不詳地點 不詳嫖客 因嫖客現場拒絕而未進行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iPhone 13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被告乙○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 2 iPad平板1臺 被告乙○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 3 電腦主機1部 被告乙○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 4 中國信託存摺1本(戶名:乙○,帳號:000000000000號)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之證據 5 中國信託存摺1本(戶名:乙○,帳號:000000000000號) 被告乙○所有 6 iPhone 8手機1支(內含黑莓卡1張) 被告丙○○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 7 摻有K他命成分之彩虹煙(毛重9.63公克、淨重8.83公克)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之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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