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8

案號

PCDM-113-訴-779-20241128-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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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慶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0626、30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Real me手機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及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緩刑伍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 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甲○○明知「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 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6日7時3 1分許,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Lin Wan Wan」,在「高質音 樂外約」群組張貼「02裝備商(下午兼差中」之訊息,表示欲販 賣毒品之意,適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警員執行網路巡邏勤 務時發現,即喬裝買家與甲○○私訊洽詢,約定以新臺幣(下同) 1萬元之價格交易含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20包,並相約 於113年5月26日17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國光 國小正門口進行交易。嗣於同日17時22分許,甲○○依約抵達上址 後,將附表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多送2包,共22包)交付喬裝買 家之員警時,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附表所示之毒品咖啡包、 Realme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下稱本案手機),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30627卷第8至12、41至43頁,訴字卷第38、59頁),並有大同分局警員職務報告(偵30626卷第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案物品目錄表(偵30627卷第13至16頁)、Telegram群組及對話紀錄擷圖(偵30627卷第17至19頁)、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初驗與秤重照片(偵30627卷第21、22頁)等在卷可稽。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成分,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鑑定書存卷可查。另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係以7500元購入25包毒品咖啡包,經計算每包為300元(計算式:7500÷25=300),是被告欲以1萬元售出22包(加計被告額外多給之2包),每包約可賺155元(計算式:10000÷22=45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455-300=155),則被告主觀上顯有營利意圖無訛。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3款之第三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雖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惟並未完成交易而尚 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本案犯行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對人身心健康危害甚鉅,一經沾 染,極易成癮,影響深遠,如任其氾濫、擴散,對社會治安危害匪淺,竟仍無視國家禁令,意圖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以營利,增加毒品流通、擴散之風險,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無任何前科,亦未有任何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情形,素行非劣,且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工人,月收入不固定,離婚,須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之撫養費用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處罰。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審酌被告前述無前科、亦無施用毒品紀錄,其因經濟困窘,一時思慮不周而為本案犯行,雖不可取,然經此偵、審教訓,已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知所警惕,同時培養服務社會之積極人生觀,避免再誤蹈法網,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給予自新機會之同時,亦可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提供100小時義務勞務之負擔,情節重大,則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本案緩刑之宣告得予撤銷,仍應執行所科處之刑罰,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所示內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共22包為違禁品,且係被告本案欲販售之物,連同無法析離、應視為毒品一部之包裝袋共22只,及其他不含毒品成分之不明粉末,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之本案手機為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所用之物,有前引本案手機對話紀錄擷圖可查,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扣案物 鑑定結果 證據出處 22包白色包裝黃色粉末 送驗其中2包,2包總淨重3.27公克,取樣1.01公克鑑驗,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成分,純度約15%。經鑑定機關計算,22包總淨重為36.36公克,純質總淨重5.45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6日鑑定書(偵30626卷第52、5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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