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25
案號
PCDM-113-訴-782-20241225-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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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聖 選任辯護人 郭登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8659、37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聖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事 實 一、黃文聖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30 日17時29分許,持其所有Apple廠牌型號iphone14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登入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異類泡菜-文聖」與戴雋哲(暱稱「Daniel戴雋哲」)聯繫,雙方議定由黃文聖以新臺幣(下同)2,700元之價格販賣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戴雋哲,嗣戴雋哲於112年4月30日18時41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旁與黃文聖交易,黃文聖當場交付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戴雋哲,戴雋哲則當場交付現金1,500元與黃文聖,再於同日21時40分許,以現金存款1,200元至黃文聖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文聖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㈡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8月4日13時 37分許,持其所有Apple廠牌型號iphone14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登入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異類泡菜-文聖」與戴雋哲聯繫,雙方議定由黃文聖以2,700元之價格販賣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戴雋哲,嗣戴雋哲於112年8月4日14時29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旁與黃文聖交易,黃文聖當場交付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戴雋哲,戴雋哲亦當場交付現金2,700元與黃文聖。 ㈢意圖營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某甲)共同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112年8月8日22時28分許,由黃文聖持其所有Apple廠牌型號iphone14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登入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異類泡菜-文聖」與戴雋哲聯繫,雙方議定由黃文聖以2,700元之價格販賣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戴雋哲,且因黃文聖是時不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將由某甲出面與戴雋哲交易,嗣戴雋哲於112年8月8日23時49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旁交易,某甲即當場交付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戴雋哲,戴雋哲亦當場交付現金2,700元與某甲。 ㈣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8月15日20 時29分許,持其所有Apple廠牌型號iphone14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登入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異類泡菜-文聖」與戴雋哲聯繫,雙方議定由黃文聖以5,400元之價格販賣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戴雋哲,嗣戴雋哲於112年8月15日21時53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民華門市前與黃文聖交易,黃文聖即當場交付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戴雋哲,戴雋哲亦當場交付現金5,400元與黃文聖。 嗣於113年5月15日11時許,經警持搜索票至黃文聖位於新北 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執行搜索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淨重1.2550公克,驗餘淨重1.2548公克)、吸食器1組、夾鏈袋1包、磅秤1臺、Apple廠牌型號iphone14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OPPO廠牌型號A38行動電話1支,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故於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第159條之2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或於審判中有第159條之3所列死亡等原因而無法或拒絕陳述之各款情形之一,經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述絕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亦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是所謂「顯有不可信性」、「相對特別可信性」與「絕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 ㈠證人戴雋哲於警詢所為陳述,屬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黃文聖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既否認其證據能力,而公訴人並未主張前開證人審判外證述有何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自不得為證據。 ㈡證人戴雋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已依法具結,被 告及其辯護人並未主張檢察官有何違法取得前開證人陳述之情形,自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況前開證人嗣於本院審理業已到庭具結為證,經被告及其辯護人對之交互詰問,已保障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補正未經被告對質詰問之瑕疵,本院審酌前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為證據。 二、本案所引用之文書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並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示之時間,持其所有 Apple廠牌型號iphone14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登入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異類泡菜-文聖」與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戴雋哲(暱稱「Daniel戴雋哲」)聯繫有關交易價量及交易時地等事宜,其後戴雋哲即依其等約定之時間,至其等約定之地點與人進行毒品交易,取得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示重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交付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示之價金,其中犯罪事實一㈠之部分價金1,200元,戴雋哲係於112年4月30日21時40分許,以現金存款方式存入被告申設之黃文聖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只是幫助販賣,這4次都是戴雋哲請我幫他問我認識的藥頭,我幫他問好價格及可以交易的時間後再跟戴雋哲說,藥頭會自行跟戴雋哲碰面交易,整個過程我都沒有獲得什麼報酬,我會願意幫戴雋哲是因為我們都是南部人,戴雋哲說他都拿不到毒品,我才幫他問,因為藥頭不願意給戴雋哲他的聯絡方式,所以戴雋哲沒有藥頭的聯絡方式,犯罪事實一㈠那次是因為戴雋哲說身上錢不夠,借錢時我就跟他說要匯款給我,因為我要給菜商錢,當天晚上戴雋哲就匯錢還給我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示之時間,持其所有之扣案Apple廠 牌型號iphone14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登入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異類泡菜-文聖」與戴雋哲(暱稱「Daniel戴雋哲」)聯繫毒品交易相關事宜,其後戴雋哲即於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示之時間,至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示之地點進行毒品交易,交付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示之價金,並取得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示重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於112年4月30日21時40分許,將犯罪事實一㈠之部分價金1,200元,以現金存款方式存入黃文聖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等事實,業經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戴雋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Apple廠牌型號iphone14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資佐證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與戴雋哲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截圖、黃文聖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偵字第28659號卷第27至31、39至43、49至53、61至64頁),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可認定。又有關犯罪事實一㈡、㈢、㈣各次毒品交易之價金數額部分,證人戴雋哲於偵查中證稱:112年8月4日這次我忘記用多少錢買多少公克,112年8月8日這次是1公克,價錢不是2,700就是3,000元,112年8月15日這次是2公克,也是差不多價錢,應該是5,400元等語,是就犯罪事實一㈡、㈢、㈣各次毒品交易之價金數額部分,根據「罪證有疑,有利被告」之證據法則,依最有利於被告認定,應認犯罪事實一㈡、㈢、㈣各次毒品交易之價金數額分別為2,700元、2,700元、5,400元,附予敘明。 ㈡又被告雖否認有出面與戴雋哲進行毒品交易,惟犯罪事實一㈠ 、㈡、㈣所示各次,戴雋哲均係與被告當面交易,由被告親自交付如犯罪事實一㈠、㈡、㈣所示重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戴雋哲,戴雋哲並係將價金當場交付與被告或存入被告名下帳戶等情,業經證人戴雋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觀諸被告與戴雋哲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於112年4月30日18時41分許(即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見面交易前,雙方曾有以下對話(錯字照引):「 (戴雋哲)那我怎麼拿 (被告)等等我朋友要來跟我拿泡菜 我在叫他拿過了 (戴雋哲)然後拿27? (被告)來 (戴雋哲)好 (被告)(針對「然後拿27?」回覆)恩恩 (戴雋哲)恩恩 你幾點拿 (被告)看你 (戴雋哲)想早一點 你地址 (被告)中和區華安街30巷15號 你現在要來? (戴雋哲)可嗎 (被告)大概多久 (戴雋哲)40分鐘 (被告)你住? (戴雋哲)板橋 (被告)你來這嗎久喔 (戴雋哲)對啊 (被告)你不是住附近 我現在去幫你拿好了 (戴雋哲)好 (被告)恩恩 (戴雋哲)到了【語音通話】」(見113年度偵字第28659號 卷第40、49、50頁),是由被告於對話中表示要先去幫戴雋哲拿毒品,可見該次確係被告先向藥頭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親自交與戴雋哲無誤;另於112年8月8日23時49分許(即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見面交易前,雙方亦曾有以下對話:「 (戴雋哲)我朋友想拿 你方便嗎 (被告)明天 (戴雋哲)今天不行嗎 (被告)你幾點 要幾個 (戴雋哲)可能要11點多 1個 (被告)你來拿? (戴雋哲)嗯 可嗎 (被告)你拿嗎 (戴雋哲)嗯 (被告)我不在我,請朋友 你幾點跟我確定 (戴雋哲)一樣你家嗎 (被告)恩恩 (戴雋哲)我錢給你還給他 (被告)給他」(見113年度偵字第28659號卷第41、51、52 頁),固可認犯罪事實一㈢該次並非由被告負責出面交易,惟倘如被告所言,犯罪事實一㈠、㈡、㈣所示各次交易,其均僅有為戴雋哲與藥頭約妥見面交易之時地,之後均由藥頭自行與戴雋哲見面交易並收款,且此等模式即戴雋哲透過其向藥頭購買毒品之慣常模式,則被告是否在場對於交易之進行並無任何影響,被告自無需特意向戴雋哲表示其當時不在家,將請他人出面交易,戴雋哲亦不會向被告確認應將價金交與何人,由此益徵被告與戴雋哲慣常之交易模式即係由被告自行出面交易並收取價金無誤;輔以被告所持用0000000000號門號於112年4月30日18時41分許前後、112年8月4日14時29分許前後之基地台位置均在新北市○○區○○街00號14樓之1,於112年8月15日21時53分許前後之基地台位置則在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有被告所持用手機門號之基地台位置一覽表在卷可參(見113年度偵字第28659號卷第57頁),亦均在交易地點附近,足見證人戴雋哲所證犯罪事實一㈠、㈡、㈣等3次毒品交易均係由被告出面親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戴雋哲亦係將價金交與被告等情,核與雙方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及被告所持用手機門號之基地台位置相符,應可採信。至犯罪事實一㈢該次,被告所持用0000000000號門號於112年8月8日23時49分許前後之基地台位置係在桃園市○○區○○路000000號5樓,有被告所持用手機門號之基地台位置一覽表在卷可參,並不在該次交易地點附近,輔以在雙方通訊軟體Line對話中,被告已表明其不在家,將請友人出面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並請戴雋哲將價金直接交與該友人,可見該次交易並非被告出面交易無誤。 ㈢又被告雖亦辯稱其僅係幫戴雋哲聯繫藥頭而已,其所為應僅 構成幫助販賣云云;惟證人戴雋哲於偵查中證稱是單純跟被告購買毒品,不是合資也不是託他買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28659號卷第105頁),且觀諸被告與戴雋哲間有關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示各次毒品交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⑴於112年4月30日17時35分至18時41分間之對話如下:「 (戴雋哲)那我怎麼拿 (被告)等等我朋友要來跟我拿泡菜 我在叫他拿過了 (戴雋哲)然後拿27? (被告)來 (戴雋哲)好 (被告)(針對「然後拿27?」回覆)恩恩 (戴雋哲)恩恩 你幾點拿 (被告)看你 (戴雋哲)想早一點 你地址 (被告)中和區華安街30巷15號 你現在要來? (戴雋哲)可嗎 (被告)大概多久 (證人戴雋哲)40分鐘 (被告)你住? (證人戴雋哲)板橋 (被告)你來這嗎久喔 (證人戴雋哲)對啊 (被告)你不是住附近 我現在去幫你拿好了 (證人戴雋哲)好 (被告)恩恩 (證人戴雋哲)到了【語音通話】」 於112年4月30日19時37分至19時51分間之對話如下:「 (被告)你等等要記得給我1200 因為晚上我要轉貨款給廠 商 剛剛先幫你墊的 (戴雋哲)好」 ⑵於112年8月4日13時38分至14時29分間之對話如下:「 (戴雋哲)你拿了嗎 (被告)你要? (戴雋哲)在想 (被告)2/4 (戴雋哲)講電話? (被告)可 (戴雋哲)【語音通話】 (被告)華安街30巷15號 (戴雋哲)我吃完飯過去 (被告)嗯 (戴雋哲)我現在過去好了 (被告)好 (戴雋哲)【語音通話】」 ⑶於112年8月8日22時29分至22時47分間之對話如下:「 (戴雋哲)我朋友想拿 你方便嗎 (被告)明天 (戴雋哲)今天不行嗎 (被告)你幾點 要幾個 (戴雋哲)可能要11點多 1個 (被告)你來拿? (戴雋哲)嗯 可嗎 (被告)你拿嗎 (證人戴雋哲)嗯 (被告)我不在我,請朋友 你幾點跟我確定 (戴雋哲)一樣你家嗎 (被告)恩恩 (戴雋哲)我錢給你還給他 (被告)給他【語音通話】國慶郵局 (戴雋哲)好 (被告)恩恩 改我那 (戴雋哲)好 (被告)到前五分說一下 (戴雋哲)行」 ⑷於112年8月15日20時29分至21時47分間之對話如下:「 (戴雋哲)跟你拿東西 (被告)晚點 (戴雋哲)幾點 (被告)你幾要?幾瓶泡菜 (戴雋哲)2 幾點可以拿 (被告)9:30 (戴雋哲)恩恩 (被告)你在哪 (戴雋哲)板橋 (被告)靠哪 (戴雋哲)【傳送google map】去你家拿嘛 (被告)等等打給你 (戴雋哲)嗯 我要過去囉 (被告)好【傳送統一超商民華門市截圖】在這 我男友在 家 (戴雋哲)嗯 (被告)【語音通話】 (戴雋哲)【語音通話】我到了 (被告)【語音通話】在五分」,有被告與戴雋哲間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可見以上各次有關交易毒品之重要事項,包含交易毒品之價量、交易之時地等,均係由被告與戴雋哲議定,且在戴雋哲向被告詢問可否進行毒品交易時,被告均係立即答覆,並無任何先向其所謂藥頭詢問之情形,戴雋哲於上開對話中亦未曾表達出請被告代為購買毒品之意,反而係直接向被告確認其是否有毒品可供購買,其等間之聯繫對話內容,實與一般販毒者與購毒者間之聯繫情形無異,此等對話內容顯係戴雋哲欲直接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非請被告代為購買特定數量之毒品,委請其向藥頭詢價、聯繫,況被告始終未能提出其所謂代戴雋哲向藥頭詢價、聯繫之任何資料以供本院參酌,是被告所辯,顯與上開客觀之對話內容不符,洵無可採,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示各次毒品交易,均係由戴雋哲直接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節,應可認定。 ㈣又被告雖另辯稱其並未營利云云;惟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 行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又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又販賣利得,除經被告供明,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明。然一般民眾均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一經查獲,並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至交易處所,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品,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徒招為警偵辦從事毒品販賣之風險。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認定提供他人毒品者所為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原委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以免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反失情理之平。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販賣」,係指有償之讓與行為,包括以「金錢買賣」或「以物易物」(即互易)等態樣在內;祇要行為人在主觀上有藉以營利之意圖,而在客觀上有以毒品換取金錢或其他財物之行為,即足當之;至於買賣毒品之金額或所換得財物之實際價值如何,以及行為人是否因而獲取價差或利潤,均不影響販賣毒品罪之成立。以本件而言,被告於警詢中供稱與戴雋哲係透過交友軟體認識,證人戴雋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於本案前僅與被告認識幾個月,足見被告與戴雋哲並無特殊情誼,亦非至親摯友關係,以被告於案發時為年滿35歲心智正常之人,是其對於販賣毒品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重罪,當知之甚稔,苟無利潤可圖,衡情被告應不至於甘冒遭查緝法辦而罹重刑之風險,況倘被告真無從中牟利之意圖,自可直接帶同戴雋哲接洽其上游,或逕提供其上游之聯絡方式與戴雋哲,由戴雋哲自行與其上游聯繫購買,實無須花費自己之時間、精力,居間為雙方聯繫後,又親自涉險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足見被告所辯,不合常理,難以採信,是被告於主觀上確有藉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應可認定。 ㈤綜上,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示各次毒品交易,有關交易毒品之 重要事項,包含交易毒品之價量、交易之時地等,均係由被告與戴雋哲議定,犯罪事實一㈠、㈡、㈣各次並均係由被告自行出面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犯罪事實一㈢該次則係由被告與戴雋哲談妥相關交易重要事項後,由某甲出面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以上各次均係戴雋哲直接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委請被告代為向他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可認定,是被告於主觀上非但係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並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所為亦屬販賣毒品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負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責,被告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又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與某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犯上開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屬有之,則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即屬有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一概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量刑上幾無轉寰餘地,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固戕害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應受非難處罰,惟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僅1人,且販賣之數量不多、金額不高,顯較大量走私進口或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有所差異,所生危害程度亦屬不同,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以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尚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縱處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就被告所犯上開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尋求以正當、合法之途徑賺取收 入,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使用後極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健康造成傷害,且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而衍生個人家庭悲劇,或導致社會犯罪問題,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與戴雋哲,其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其素行、犯後態度、本件販賣之價量尚非甚鉅,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待業中,無需扶養家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沒收: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Apple廠牌型號iPhone14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被告與買家戴雋哲聯絡使用之物,業經被告自承在卷,屬供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別獲有2,700元、2,700元、2,700元、5,400元之價金,屬本案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淨重1.2550公克 ,驗餘淨重1.2548公克)、吸食器1組、夾鏈袋1包、磅秤1臺,被告供稱係供其個人吸食使用之物,扣案之OPPO廠牌型號A38行動電話1支亦未曾於本案中使用,均難認與本案有涉,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 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黃文聖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Apple廠牌型號iphone14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黃文聖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Apple廠牌型號iphone14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㈢ 黃文聖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Apple廠牌型號iphone14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㈣ 黃文聖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柒月。扣案之Apple廠牌型號iphone14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