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14

案號

PCDM-113-訴-784-20250114-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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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家銘 選任辯護人 許瑞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7455、27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家銘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就附表一編號1至2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肆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 示之物沒收銷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鄭家銘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仍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先於民國113年3月11日0時49許,於不詳地點使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A」帳號,與陳韋良聯繫並達成販賣毒品合意,遂於同日1時36分許與陳韋良相約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美麗堡社區之停車場出口旁空地,以新臺幣(下同)1,1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公克(淨重0.813公克,驗餘淨重0.8125公克),及以1,600元之價格販賣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4包(1包淨重2.192公克,驗餘淨重2.1704公克)予陳韋良。 二、鄭家銘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仍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13日前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含愷他命之白色晶體及粉末30包、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53包而持有之,並伺機販賣。 三、鄭家銘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13日前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綠色六角型錠劑(即哈密瓜錠)13顆而持有之。 四、嗣經警於113年5月13日15時45分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聲搜字第1380號搜索票,至鄭家銘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5樓之1居所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手機1支、白色晶體及粉末30包、毒品咖啡包53包、哈密瓜錠13顆,始悉上情。 五、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鄭家銘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8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7455號卷<下稱偵27455卷>第541至544頁,本院卷第65至71、113至123頁),核與證人陳韋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27455卷第115至125、127至129頁、新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4055號卷<下稱他4055卷>第62至63頁),並有被告與證人陳韋良通訊軟體微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對證人陳韋良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航空醫務中心113年3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yü_2h4n」之人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對被告鄭家銘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66)、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66)在卷可稽(見偵27455卷第23、25至27、41至43、89至93、95至96、99至103、107至111、143至147、149至151、153、155至165、187、211、425至427頁、他4055卷第38至39頁),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扣案之手機、毒品可資為佐,且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白色晶體及粉末30包,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及微量第三級毒品去氯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等成分,此有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4日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憑(見偵27455卷第355至356頁);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毒品咖啡包53包,亦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以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情,有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3日刑理字第1136080027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27455卷第351至352頁);另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綠色六角型錠劑(即哈密瓜錠)13顆,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後,經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該中心113年6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佐(見偵27455卷第253至254頁)。  ㈡又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 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況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被查獲移送法辦並受長期自由刑危險之理,且不論係以何包裝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前述因素而為機動地調整。從而販賣之利得,一般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惟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然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同一。查本案被告與證人陳韋良非屬至親,當無可能甘冒重典而按購入價格轉售而不求利得之理;復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第三級毒品之非法交易,政府一向查禁森嚴,且予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是被告販賣前揭事實欄所示之第三級毒品給證人陳韋良,有從中賺取差額利潤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第9條第3項之規定,係立法者考量混合毒 品因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毒品者,故增訂本條並以加重其刑之立法方式,期能遏止新興混合式毒品之擴散,以維護國民身心健康,是本條應屬獨立之犯罪型態。則上開關於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規定,具有不同於同條例第4至8條所定單一種類毒品犯罪之不法內涵,顯係屬客觀不法構成要件要素,而非所謂「客觀處罰條件」至明。是行為人販賣毒品,主觀上必須對於毒品混合有二種以上級別之客觀不法構成要件要素具有直接或間接故意,始能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5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編號2、3之白色晶體及粉末30包、毒品咖啡包53包,經送鑑定結果,前者於同一包裝內除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外,尚含有微量第三級毒品去氯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等成分,此有前揭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4日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足憑;後者於同一包裝內除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外,尚含有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情,此亦有前揭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3日刑理字第1136080027號鑑定書附卷可參,均已業如前述。然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白色晶體及粉末,以及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內是否確含2種以上同級或不同級之混合毒品,非屬必然,且非經科學鑑定亦無從得知,僅依鑑定結果尚難遽認被告對此有所認識或預見;復參以前揭鑑定書,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白色晶體及粉末及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毒品咖啡包,除主要成分分別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外,其餘種類之毒品均僅微量(見偵27455卷第351至352、355至356頁),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對於意圖販賣而持有之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白色晶體及粉末,以及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均含有2種以上毒品成分一事有所認識或預見,自不得遽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相繩。  ⒉是核被告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於同一時地,同時販賣二種第三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罪處斷;核被告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嫌,依上說明,容有未洽,然與起訴之基本犯罪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其於同一時地,同時意圖販賣而持有二種第三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罪處斷;核被告事實欄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二、三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復按所謂自白,指對於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向職司偵查或審判之公務員為肯定供述之謂,至於該社會事實在法律上如何評價,或對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不影響其為自白(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1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對於事實欄一、二中該當本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均已坦承不諱,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亦均自白犯行,業如前述,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減免其 刑寬典規定,其中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依其文義及立法目的解釋,係指供出與其所犯有關的「本案毒品來源」而言;且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須被告詳實地供出自己的毒品來源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的公務員知悉,而對該上游人員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破獲其犯罪者而言,反之,則無此減刑寬典的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2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與被告之供述間,須具備因果關係,始符本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查本案被告雖於警詢中供稱本案扣案之毒品來源係暱稱「牛牛」之人,然被告復供稱無法提供「牛牛」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語(見偵27455卷第13頁反面),後續於偵查中亦未能供出足資偵查機關查獲「牛牛」之相關資料,且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本案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13年11月25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1330286691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5頁),是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至於嗣後縱然因從被告身上扣案之毒品咖啡包,採集指紋而比對出特定犯嫌等情(見本院卷第133至145頁),然此既非因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欠缺因果關係,自仍無本項減刑寬典適用,併此敘明。  ⒊至於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事實欄一販賣第三級毒品、事實欄 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因販賣毒品數量輕微,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外,亦將衍生社會、治安問題,故販賣毒品實屬政府嚴禁並大力查緝之不法行為,被告既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對此自不能諉為不知。被告於明知毒品危害之情形下,卻仍恣意為事實欄一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助長毒品之流通、擴散,顯然難謂犯行輕微,且又查無被告個人方面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而犯罪,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至於事實欄二所示之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被告經查獲之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白色晶體及粉末30包、附表二編號3所示毒品咖啡包53包,數量甚鉅,上開毒品如經流入市面,對社會治安影響極大,顯非犯行輕微。又再綜合被告事實欄一、二之犯行以觀,被告顯然並非僅基於朋友、親人情誼間少量、低價轉賣毒品以互通有無,而係基於牟利意圖而持有上開大量毒品,伺機販賣以求獲利,此有卷附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yü_2h4n」之人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證(見偵27455卷第41至43頁),是被告主觀犯罪意識非屬輕微。末查被告事實欄一、二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法定刑固然非輕,惟既均已因被告偵審自白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無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綜上,本院認就被告事實欄一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事實欄二所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均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個人健康及 社會秩序皆有所戕害,卻仍為事實欄所示之行為,非但違反政府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之政策,且因毒品一般具有成癮性,施用毒品者一旦成癮,戒除毒癮非易,衍生社會問題甚鉅,被告無視他人身心健康,提供他人毒品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所為誠屬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1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就事實欄一、二所處之罪刑部分,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樣態、犯罪時間間隔、暨考量犯罪所生整體危害,基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刑事判決意旨)。查扣案之附表二編號2所示白色晶體及粉末30包,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去氯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成分;扣案之附表二編號3所示毒品咖啡包53包,則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上情有分別有前揭鑑定報告附卷可稽,是上開毒品均為本案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嗣經警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揆諸前揭說明,上開扣案物均屬違禁物。又因毒品鑑驗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是認盛裝上揭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共83個,其內均含有極微量之第三級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一併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再查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綠色六角型錠劑(即哈密瓜錠)13顆,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前揭鑑定報告在卷可佐,而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個,與所沾留之毒品客觀上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實益,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而同屬違禁物,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1支,為被告與證人陳韋良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所用之物,業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66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舉凡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之利得,均應予以沒收,並非僅限於所賺取之差價部分,始符立法之本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事實欄一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共2,700元(販賣事實欄一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得1,000元,加上販賣事實欄一所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4包所得1,600元),雖未扣案,然既屬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價額。  ㈣不予沒收部分:  ⒈按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 項、第二項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二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定有明文。再就是否屬於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之認定,係以法院在具體個案上綜合檢察官所提出之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依蓋然性權衡判斷,實質上較可能源於其他任何違法行為時,即可沒收。惟法院不得僅以被告特定財產之來源不明,而被告無法說明或證明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合法來源,即遽行認定屬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具體而言,法院必須綜合一切直接證據、間接證據與情況證據,並輔以各種相關因素綜合權衡判斷,不法所得財物或其他財產利益之價額,是否與行為人合法收入顯失比例,且應注意具體考量本案犯行之調查結果、財產被發現與被保全之情況,行為人取得財產之支配與本案犯行在時間或地點之關聯性、行為人之其他個人及經濟關係等具體個案因素,藉此形成財產有高度可能性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之心證。倘於個案中檢察官未能提出事證,並說服法院達到前述認定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高度可能性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之心證程度,則不得僅以該財產來源尚屬不明,而被告又無法說明或證明其合法來源,即認定屬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亦為當然之理(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2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經扣案之現金41萬3,200元,雖經檢察官認係取自被告販賣他人毒品之違法行為所得,依前揭規定聲請沒收,惟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陳稱該筆現金是其女友林妤萱所有等語(見偵27455卷第53頁,本院卷第66頁),且經林妤萱於偵查中證稱:該筆現金都不是被告的,其中30萬是伊好友傅婕貸款後借放在其這裡,其餘都是伊做電商所取得之貨款等語(見偵27455卷第553頁),並提出傅婕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帳戶資料、臺幣活存明細、貸款資訊及從事電商交易之相關對話紀錄為證(見偵27455卷第557至577頁),是依上開事證,雖未能完全說明扣案之現金41萬3,200元之全部來源,惟被告與證人林妤萱所言既有上開事證為佐,足見渠等所言並非全然虛構,已足使法院形成扣案之現金41萬3,200元並非取自其他違法所得之蓋然性心證,尚無從遽認該筆款項有高度可能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是檢察官此部分聲請沒收尚無理由,難以准許。  ⒉另扣案之大麻1包、大麻吸食器1個、菸彈1個、大麻捲菸2支 、捲菸紙5盒、分裝袋1袋、大麻菸彈4個,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楚妍提起公訴,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吳昱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霈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 鄭家銘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2 事實欄二 鄭家銘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月。 3 事實欄三 鄭家銘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名稱及數量 說明 沒收依據 1 廠牌型號IPHONE 13手機1支 ⑴手機型號:IPHONE 13 ⑵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⑶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⑷顏色:黑色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2 白色晶體及粉末30包(含包裝袋30個) ⑴驗前總毛重101.04公克(含包裝總重約6公克) ⑵驗前總淨重95.04公克 ⑶驗餘總淨重94.84公克(取0.2公克鑑驗用罄) ⑷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去氯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成分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3 毒品咖啡包53包(含包裝袋53個) 送驗其中2包: ⑴驗前總毛重6.1公克(含包裝總重約2.16公克) ⑵驗前總淨重3.94公克 ⑶驗餘總淨重3.03公克(取0.91公克鑑驗用罄) ⑷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4 綠色六角型錠劑(即哈密瓜錠)13顆(含包裝袋1個) ⑴驗前總毛重14.1公克 ⑵驗前總淨重12.917公克 ⑶驗餘總淨重12.8605公克(取0.0565鑑驗用罄) ⑷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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