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
日期
2024-12-30
案號
PCDM-113-訴-786-20241230-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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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耀德 選任辯護人 許駿彥律師 陳志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0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 犯持非制式手槍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罪,處有期徒刑肆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5、6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分別屬於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之犯意,未經許可,於民國110年至113年5月25日間之某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陳長裕」取得具殺傷力如附表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枝及制式子彈8顆而持有之。 二、嗣丙○○因酒後心情不佳,竟基於持非制式手槍於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開槍射擊之犯意,於113年5月24日23時5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呷上飽鮮味熱炒」店面騎樓之公眾場所,持如附表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朝店外天空開槍射擊2次(其中1次未順利擊發子彈,現場留下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制式子彈、彈殼及彈頭碎片),其中1發子彈打中乙○○住處(住址詳卷)之陽台玻璃窗戶、陽台木門,致本案門窗破洞而損壞(毀損部分,業據乙○○撤回告訴)。又丙○○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知悉其涉有上開犯嫌前,於113年5月25日16時48分許,攜帶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向警方自首,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引用之各該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6至87、114至115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 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暨所憑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352號卷第11至12頁),並有現場照片、本案門窗毀損照片、Google地圖示意圖、子彈、彈頭暨彈殼碎片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暨槍枝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22日刑理字第1136066681號、113年7月23日刑理字第1136066682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至30、40至50、54至59、61至63頁),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GLOCK廠19 Gen4 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6顆,研判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樣3顆試射顆,均可擊發,均認具殺傷力;送鑑彈頭碎片1包,認均係彈頭銅包衣片(2片),其中1片,其上剩2條右旋來復線;送鑑彈頭1包,認均係彈頭鉛心碎片;送鑑彈殼1顆,研判係已擊發之口徑9×19mm制式彈殼;送鑑子彈1顆,研判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有前開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0至50、54至59、61至63頁),足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槍彈,確係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稱槍砲及彈藥無訛,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同條例第9條之1第1項之持非制式手槍於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罪。 ⒉被告自110年至113年5月25日間之某日,至其本案為警方查獲 前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之行為,均係持有行為之繼續,為繼續犯,均應論以繼續犯之一罪。 ⒊又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 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持有制式子彈8顆之行為,依前揭說明,應屬單純一罪。而被告同時持有上開非制式手槍、制式子彈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⒋按行為人為犯「特定」罪而持有槍、彈,並於持有槍、彈後 即緊密實行該特定犯罪,雖其持有槍、彈之時地與犯特定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經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固屬適當。惟若原即非法持有槍、彈,以後始另行起意執該槍、彈犯罪,則其原已成立之非法持有槍、彈罪與嗣後之他種犯罪,即無從認係一行為所犯,而應依刑法第50條規定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881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被告未經許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制式子彈後,始於犯罪事實二所載時、地,另行起意執槍犯罪,無從認係一行為所犯,故就被告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持非制式手槍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 ⒈按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 械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為本案開槍射擊之犯行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嫌前,即主動至警局自首犯行,並報繳其持有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槍彈予警方扣案等情,有警詢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9月18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33997361號函存卷可考(見偵卷第8至10頁、本院卷第55頁),是被告於警員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涉犯本案2罪犯行前,即主動投案並報繳其持有之槍彈,核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符,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偵查機關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需耗費之時間、資源,爰均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未曾因槍砲彈藥刀械管理條 例案件經法院判刑,被告雖為本案犯行,然實屬偶然,與一般無故開槍尋釁逞凶者相較,惡性不同。且被告係因酒後失態,對空鳴槍射擊,誤擊本案門窗,並未傷及他人,其持有槍彈數量亦非鉅,是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實屬輕微,非不可憫恕,是本案有情輕法重情形,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刑法第59條所定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持有之非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均具有殺傷力,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影響社會治安甚鉅,司法檢警機關亦積極查緝非法持有槍彈者,故對於持有、寄藏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者自不宜任意輕縱寬待,且被告自110年至113年5月25日止持有前開槍彈,持有期間並非短暫。又被告本案開槍射擊之時、地係營業中之餐廳,且鄰近住宅區,店內尚有餐廳店員及其他顧客,被告雖對空鳴槍,仍可能波及在場之人,且其所擊發之子彈,確已射擊至告訴人之住宅,並損壞本案門窗,是被告本案犯行對於一般民眾之人身安全已產生甚大危害,相當程度破壞社會安寧與秩序,犯罪情節顯非輕微,況被告上開犯行,已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可得量處之刑罰範圍,實已大幅減輕,客觀上顯難引起一般之同情,犯罪情狀並無顯可憫恕之處,是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辯護人前開主張,自難憑採。 ㈣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非法槍彈氾濫,於公共 場所開槍射擊事件亦非罕見,已嚴重危害國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造成社會恐慌,破壞社會安寧與秩序。詎被告明知槍彈為高度危險性物品,仍無視法律禁令,非法持有本案槍彈,足見其守法意識薄弱。復更持上開槍彈至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危害公共秩序之情節嚴重,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實質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自動至警局投案,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已與乙○○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可憑(見本院卷第93頁),兼衡其非法持有槍彈之數量、種類、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122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 ,非以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開犯行間具有關聯性、侵害之法益類同,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楚,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就被告所犯2罪定其應執行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5、6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均認具有殺傷力,分別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列管之槍砲、彈藥,屬違禁物,應依前開規定沒收之。惟附表編號5所示之子彈6顆,其中3顆已於鑑驗過程中試射擊發,已喪失子彈之功能及作用,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前開已射發之3顆子彈,併此敘明。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3、4所示之彈頭、彈殼及彈頭碎片,為 被告自行開槍射擊擊發裂解後所餘之物,均不具子彈完整結構而失其效能,上開彈頭、彈殼及彈頭碎片均不具違禁物性質,亦毋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開開槍射擊行為,同時損壞告訴人玻 璃窗戶、木門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損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嗣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上開和解筆錄、撤回告訴狀足憑(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依上開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此部分與前開犯罪事實二有罪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龔昭如、陳璿伊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 持第七條第一項所列槍砲,於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 射擊或朝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者,處七年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九條第一項所列槍砲,於公共場所、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或朝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 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 罰金。但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祭儀、非營利自用獵捕野生動 物者,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制式子彈 1顆 2 彈頭碎片 1包 3 彈頭 1包 4 制式彈殼 1顆 5 制式子彈 6顆 具殺傷力而未試射子彈3顆,沒收之;具殺傷力而已試射之子彈3顆,不予沒收 6 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