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11

案號

PCDM-113-訴-789-20241211-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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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峻宏 選任辯護人 郭鐙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0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峻宏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Apple廠 牌型號iphone12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郭峻宏知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明 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日11時32分許,持其所有Apple廠牌型號iphone12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登入通訊軟體微信,以暱稱「皇冠傳播」與陳韋良(暱稱「小凱)聯繫,雙方議定由郭峻宏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價格販賣2公克之愷他命與陳韋良,郭峻宏並提供其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郭峻宏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供匯款,陳韋良旋於同日11時34分許,由其父陳世欽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世欽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匯款3,500元至郭峻宏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並於同日11時4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至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中油加盟聯新站,與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來之郭峻宏碰面,郭峻宏坐上陳韋良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後,即交付2公克之愷他命與陳韋良。嗣經警循線追查而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Apple廠牌型號iphone12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郭峻宏及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傳聞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3年3月1日11時42分許,在新北市○○ 區○○○道0段000號中油加盟聯新站,交付2公克之愷他命與陳韋良,且陳韋良有先匯款3,500元至郭峻宏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當天我本來要買自己要施用的毒品,是陳韋良問我有沒有管道可以拿到愷他命,拜託我幫他一起拿,他有問我2公克的愷他命多少錢,我去問小蜜蜂價錢後把價錢跟陳韋良說,價錢是3,500元,陳韋良就用他爸爸的帳戶匯3,500元到我中國信託銀行的帳戶,我並沒有賺錢,之後我就去幫他拿,拿到之後陳韋良來我家附近找我,我就把2公克愷他命交給他,我只是轉讓毒品給陳韋良,如果我有在販賣毒品,警察來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搜索時,應該會查到毒品才對,但這次我並沒有被搜到毒品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3月1日11時32分許,持其所有Apple廠牌型號iph one12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登入通訊軟體微信,以暱稱「皇冠傳播」與陳韋良(暱稱「小凱)聯繫,被告並提供郭峻宏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供陳韋良匯款,嗣陳韋良於同日11時34分許,由其父陳世欽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匯款3,500元至郭峻宏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並於同日11時4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至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中油加盟聯新站,與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來之被告碰面,被告坐上陳韋良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後,交付2公克之愷他命與陳韋良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陳韋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與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軌跡、郭峻宏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陳韋良間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名片照片、陳世欽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113年度他字第4056號卷第9、59至85頁、113年度偵字第30343號卷第39、45、209頁),是被告確有向證人陳韋良收取2公克愷他命之價金3,500元,並交付2公克愷他命與證人陳韋良之事實,自可認定。  ㈡又被告雖辯稱其並未營利,其所為應僅構成轉讓云云;惟按 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又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又販賣利得,除經被告供明,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明。然一般民眾均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一經查獲,並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至交易處所,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品,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徒招為警偵辦從事毒品販賣之風險。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認定提供他人毒品者所為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原委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以免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反失情理之平。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販賣」,係指有償之讓與行為,包括以「金錢買賣」或「以物易物」(即互易)等態樣在內;祇要行為人在主觀上有藉以營利之意圖,而在客觀上有以毒品換取金錢或其他財物之行為,即足當之;至於買賣毒品之金額或所換得財物之實際價值如何,以及行為人是否因而獲取價差或利潤,均不影響販賣毒品罪之成立。以本件而言,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在104年的時候認識陳韋良,因為他跟我叫過小姐,所以他還留著我跟他的微信等語,證人陳韋良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認識被告到本案案發大概7、8年,我跟被告的交情很淺,當時剛好我有這個狀況,才會又去找被告,其實中間的時間我跟被告沒有聯繫等語,足見被告與證人陳韋良並無特殊情誼,亦非至親摯友關係,以被告於案發時為年滿32歲心智正常之人,且其前即曾因販賣第三級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5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對於販賣毒品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重罪,當知之甚稔,苟無利潤可圖,衡情被告應不至於甘冒遭查緝法辦而罹重刑之風險,況倘被告真無從中牟利之意圖,自可直接帶同陳韋良接洽其上游,或逕提供其上游之聯絡方式與陳韋良,由陳韋良自行與其上游聯繫購買,實無須花費自己之時間、精力,居間為雙方聯繫後,又親自涉險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足見被告所辯,不合常理,難以採信,是被告於主觀上確有藉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應可認定。  ㈢綜上,被告所辯,洵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所稱犯罪事實,則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而言。若對事實別有保留,或有構成其他犯罪之辯解,僅屬訴訟技巧之運用,對訴訟經濟毫無助益,均難認屬此所指之自白。而有無營利之主觀意圖,乃販賣毒品、轉讓毒品、合資購買及為他人購買毒品以幫助施用等犯罪之主要分野,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原因,自屬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倘僅承認交付毒品、收取價款等客觀行為,而未坦認有營利意圖,自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51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5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固均坦承有交付愷他命與陳韋良,並向陳韋良收取金錢,惟始終否認有營利之意圖,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自難認被告已就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事實為自白,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三、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屬有之,則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即屬有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一概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量刑上幾無轉寰餘地,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固戕害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應受非難處罰,惟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對象僅1人,次數亦僅有1次,且販賣之數量不多、金額不高,顯較大量走私進口或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有所差異,所生危害程度亦屬不同,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以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尚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縱處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尋求以正當、合法之途徑賺取收 入,知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使用後極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健康造成傷害,且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而衍生個人家庭悲劇,或導致社會犯罪問題,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第三級毒品與陳韋良,其所為殊值非難,並衡酌其前有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復考量其犯後態度、本件販賣之價量尚非甚鉅,暨被告自陳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土方工程工作,無需扶養家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Apple廠牌型號iPhone12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被告與買家陳韋良聯絡使用之物,業經被告自承在卷,屬供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獲有3,500元之價金,屬本案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其餘扣案物品,均與本案無涉,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 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稚宸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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