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等
日期
2024-12-25
案號
PCDM-113-訴-791-20241225-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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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大為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號之0二樓 選任辯護人 陳塘偉律師 倪子嵐律師(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被 告 林金地 選任辯護人 廖穎愷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79912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 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伍大為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林金地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伍大為係址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5樓之2京莊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京莊公司)負責人,為公司法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林金地係京莊公司實際股東,以其不知情之配偶郭美瑜名義出資。蘇漢延(已歿)係京莊公司副總經理,亦係京莊公司實際股東,以其不知情之子蘇兆浚名義出資。曾國豐及蘇熯溏(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均係京莊公司股東。伍大為、林金地均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京莊公司於民國103年7月間,並無實際收足股款,竟與曾國豐、蘇漢延、蘇熯溏、京莊公司出納蔡金玲共同基於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以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股東並未實際繳納任何增資股款之情形下,以製作虛假金流方式進行增資,先於103年7月1日9時30分許,作成決議增資之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再於同年月10日,由京莊公司不詳人員以現金存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蘇熯溏設於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蘇熯溏永豐帳戶),並由林金地向其不知情之堂弟林煌泉借款,指示林煌泉於同年月14日,匯款300萬元至郭美瑜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郭美瑜陽信帳戶)、匯款450萬元至曾國豐之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曾國豐板信帳戶)、匯款250萬元至蘇熯溏永豐帳戶。另由蘇漢延指示蔡金玲於103年7月10日,以蘇兆浚名義將現金150萬元存入京莊公司設於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驗資帳戶),並指示蔡金玲以伍大為名義,將現金300萬元存入驗資帳戶。且由不詳人士於同年月14日,自郭美瑜陽信帳戶將上開300萬元轉帳至驗資帳戶。蘇熯溏則係將永豐帳戶交與蘇漢延使用,由蘇漢延於同年月14日自蘇熯溏永豐帳戶,將上開300萬元匯款至驗資帳戶。曾國豐亦於同年月15日,自曾國豐板信銀行將上開450萬元轉匯至驗資帳戶,製造伍大為、郭美瑜、蘇兆浚、蘇熯溏、曾國豐繳足1,500萬元增資款之假象,並製作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連同驗資帳戶存摺影本,委請不知情之會計師於同年月16日出具京莊公司已收足增資款之查核報告書,簽證認定該公司已收足股東應繳足之增資款,再持上開驗資文件,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辦理京莊公司之增加資本登記,使不知情之該管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核准該公司資本額變更登記,並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案卷內,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資本額事項之正確性。嗣新北市政府於103年7月21日核准增資登記,蘇漢延即指示蔡金玲,於同年月22日自驗資帳戶提領現金640萬元,於同年月25日自驗資帳戶匯款262萬元至郭美瑜陽信帳戶、匯款393 萬至曾國豐板信帳戶及匯款262萬元至蘇熯溏永豐帳戶,於同年月28日給付38萬元現金與林金地,且將現金57萬元存入曾國豐板信銀行,而未用於京莊公司之經營。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伍大為、林金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曾國豐於調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 ㈢同案被告蔡金玲於調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本院110年度 訴字第610號返還投資款事件言詞辯論時之供述。 ㈣證人蘇熯溏於調詢、偵訊時之證述。 ㈤證人蘇兆浚於調詢時之證述。 ㈥證人郭美瑜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743號返還借款事件準備程 序時之證述。 ㈦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⒈驗資帳戶交易明細表、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⒉京莊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 ⒊陽信商業銀行取款條、匯款申請書、無摺存款送款單、京莊 建設支出證明單影本。 ⒋蘇熯溏永豐帳戶、郭美瑜陽信帳戶、曾國豐板信帳戶交易明 細表。 ⒌蘇熯溏提出之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影本。 ⒍陽信商業銀行存款送款單影本。 ⒎新北市政府103年7月21日北府經司字第1035166329號函暨京 莊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董事會會議記錄、董事會簽到簿、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京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等行為後,公司法第9條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11月1日起生效,然該條文第1項並未修正,對被告等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適用現行公司法第9條之規定。又刑法第214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然該次修正僅係統一罰金刑折算標準,修正後法定刑並無較輕或較重於修正前法定刑之情形,自無比較新舊法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規定論處。 ㈡罪名 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 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㈢被告等與曾國豐、蘇漢延、蘇熯溏及蔡金玲就本案犯行,均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林金地雖無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身分關係,惟因與有該身分之被告伍大為共同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以正犯論。 ㈣被告等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㈤被告等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 ㈥被告林金地雖非公司法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亦非商業會計法 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係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共犯。衡酌被告林金地就本案位居之角色,相較被告伍大為以外之其他共犯而言,仍係居於較核心地位,參與之程度、範圍均較廣而深,自不宜依刑法第31條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林金地以不實文件表明收足股款,並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查核簽證後,再持向主管機關申請增資登記,有損於主管機關就公司登記監督管理正確性,亦造成社會大眾對於公司登記信賴有誤,增加交易相對人潛在風險。且被告林金地未實際繳納之公司股款達300萬元,又協助其他股東向其堂弟借款,以製作虛假金流方式進行增資,犯罪情節非輕。是本案並不存在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導致被告林金地犯罪之情況,故被告林金地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要難引起一般人同情,並無足堪憫恕,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被告林金地之辯護人主張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應無理由。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均明知京莊公司之股 東並未實際繳納增資股款,而共同以製作虛假金流之方式辦理增資登記,增加交易對象之潛在交易風險,並足以生損害於新北市政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審酌其等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審判筆錄參照),被告伍大為已屆古稀之年,被告林金地因心臟移植手術而須固定回診,有其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又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緩刑 被告伍大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 林金地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刑章,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等知所戒慎,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等均應向公庫支付8萬元。倘被告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未於執行檢察官指示之期間內履行向公庫支付8萬元之義務,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葉育宏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 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 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 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