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等
日期
2025-03-20
案號
PCDM-113-訴-791-20250320-3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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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金玲 選任辯護人 蔡亜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79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金玲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蔡金玲係址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5樓之2京莊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京莊公司)出納,伍大為(另行審結)係京莊公司負責人,為公司法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林金地(另行審結)係京莊公司實際股東,以其不知情之配偶郭美瑜名義出資。蘇漢延(已歿)係京莊公司副總經理,亦係京莊公司實際股東,以其不知情之子蘇兆浚名義出資。曾國豐(另行審結)及蘇熯溏(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均係京莊公司股東。蔡金玲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京莊公司於民國103年7月間,並無實際收足股款,竟與伍大為、林金地、曾國豐、蘇漢延、蘇熯溏共同基於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以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股東並未實際繳納任何增資股款之情形下,以製作虛假金流方式進行增資,先於103年7月1日9時30分許,作成決議增資之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再由蘇熯溏於同年月10日,指示蔡金玲以現金存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蘇熯溏設於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蘇熯溏永豐帳戶),並由林金地向其不知情之堂弟林煌泉借款,指示林煌泉於同年月14日,匯款300萬元至郭美瑜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郭美瑜陽信帳戶)、匯款450萬元至曾國豐之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曾國豐板信帳戶)、匯款250萬元至蘇熯溏永豐帳戶。蘇漢延復指示蔡金玲於103年7月10日,以蘇兆浚名義將現金150萬元存入京莊公司設於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驗資帳戶),並指示蔡金玲以伍大為名義,將現金300萬元存入驗資帳戶。且由林金地指示郭美瑜於同年月14日,自郭美瑜陽信帳戶將上開300萬元轉帳至驗資帳戶。蘇熯溏則係將永豐帳戶交與蘇漢延使用,由蘇漢延於同年月14日自蘇熯溏永豐帳戶,將上開300萬元匯款至驗資帳戶。曾國豐亦於同年月15日,自曾國豐板信銀行將上開450萬元轉匯至驗資帳戶,製造伍大為、郭美瑜、蘇兆浚、蘇熯溏、曾國豐繳足1,500萬元增資款之假象,並製作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連同驗資帳戶存摺影本,委請不知情之會計師於同年月16日出具京莊公司已收足增資款之查核報告書,簽證認定該公司已收足股東應繳足之增資款,再持上開驗資文件,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辦理京莊公司之增加資本登記,使不知情之該管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核准該公司資本額變更登記,並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案卷內,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資本額事項之正確性。嗣新北市政府於103年7月21日核准增資登記,蘇漢延即指示蔡金玲,於同年月22日自驗資帳戶提領現金640萬元,於同年月25日自驗資帳戶匯款262萬元至郭美瑜陽信帳戶、匯款393 萬至曾國豐板信帳戶及匯款262萬元至蘇熯溏永豐帳戶,於同年月28日給付38萬元現金與林金地,且將現金57萬元存入曾國豐板信銀行,而未用於京莊公司之經營。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蔡金玲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見院卷第244頁),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本案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蔡金玲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 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伍大為、林金地、曾國豐於本院審理時、證人蘇熯溏於調詢、偵訊、本院審理時、證人蘇兆浚於調詢時、證人郭美瑜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743號返還借款事件準備程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驗資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京莊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陽信商業銀行取款條、匯款申請書、無摺存款送款單、京莊建設支出證明單影本、蘇熯溏永豐帳戶、郭美瑜陽信帳戶、曾國豐板信帳戶交易明細表、蘇熯溏提出之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影本、陽信商業銀行存款送款單影本、新北市政府103年7月21日北府經司字第1035166329號函暨京莊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董事會會議記錄、董事會簽到簿、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京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金融資料查詢回覆113年12月6日函暨新臺幣匯款申請書(代傳票)各1份可佐,足徵被告蔡金玲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蔡金玲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蔡金玲行為後,公司法第9條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11月1日起生效,然該條文第1項並未修正,對被告蔡金玲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適用現行公司法第9條之規定。又刑法第214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然該次修正僅係統一罰金刑折算標準,修正後法定刑並無較輕或較重於修正前法定刑之情形,自無比較新舊法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規定論處。 ㈡罪名 核被告蔡金玲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 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蔡金玲與同案被告伍大為、林金地、曾國豐、證人蘇漢 延、蘇熯溏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蔡金玲雖無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身分關係,惟因與有該身分之同案被告伍大為共同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以正犯論。 ㈣間接正犯 被告蔡金玲及其共犯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遂行上開犯行,為 間接正犯。 ㈤想像競合 被告蔡金玲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 ㈥減輕 被告蔡金玲非公司法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亦非商業會計法所 稱之商業負責人,係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共犯。審酌被告蔡金玲就本案位居之角色,相較於其他共犯,非係居於核心地位,僅係聽命他人而為本案行為,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金玲為京莊公司出納 ,明知京莊公司之股東並未實際繳納增資股款,而與伍大為等人共同以製作虛假金流之方式辦理增資登記,增加交易對象之潛在交易風險,並足以生損害於新北市政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審酌被告蔡金玲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良好,且考量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審判筆錄參照),又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緩刑 被告蔡金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刑章,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葉育宏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 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 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 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