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10

案號

PCDM-113-訴-792-20250110-2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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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惇羽 選任辯護人 曾耀德律師 辜得權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31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惇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詹惇羽於民國112年5月間,加入由許佑哲(所涉詐欺等罪嫌 ,另由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橘貓」等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於112年4月12日前某時許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宥螢」、「營業員~蘋果」,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對周新施以詐術,致周新陷於錯誤,而於112年4月12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星巴克門市內,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現金予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嗣周新又與「營業員~蘋果」相約於同年5月16日13時許,在上開星巴克門市內,面交213萬4,000元。詹惇羽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依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年5月16日13時許,抵達上開約定地點,向周新收取現金213萬4,000元,再依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放至指定之地點,將上開款項轉交與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嗣因周新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被告詹惇羽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185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2年5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 交取款車手,並有於112年5月16日前往新北市樹林區處理業務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所負責取款的地點都在雙北以外、雙北以南的地區,並不包含新北市樹林區,我沒有於本案時、地向告訴人周新收款,我那天下午是去找我住在新北市板橋區的朋友陳彥廷,我跟陳彥廷提及之樹林區業務並非向告訴人收款等語。辯護人則以:自卷內告訴人與「營業員~蘋果」之對話紀錄觀之,無法看出告訴人確有於本案時、地,因遭詐騙而將現金213萬4,000元交付他人收受之事實,告訴人亦未提出收執收據為證,而與告訴人他次交付款項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過程有所出入,且互核告訴人所述交付款項之時間,及被告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陳彥廷之時間,如被告確有在上開星巴克門市內向告訴人收款,被告應不可能於收完款的30、40分鐘後,就移動至新北板橋區找朋友,此與一般車手面交後應立即將贓款轉交給收水之常情不符,是本案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於本案時、地向告訴人收取任何款項等語為被告辯護。惟查:  ㈠告訴人確有於本案時、地因遭詐騙而交付現金213萬4,000元 予本案車手: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我有於1 12年4、5月間加入一個投資群組,並分3次以面交的方式交付50萬元、100萬餘元、200萬餘元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我確定我有於112年5月16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星巴克門市內,面交現金213萬4,000元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上開面交時間、地點都是「營業員~蘋果」事先透過通訊軟體LINE群組跟我約定的,我並不認識前來向我收款的人,是他主動來找我的,因為我對於前來向我收款的人到底是誰也有存疑,所以我於交錢的當下,都會對前來向我收款的人拍照,我所提供給警方的車手照片,就是我於上開時、地,親自用我的手機拍攝的,我也有於當下將拍攝的照片傳送給「營業員~蘋果」確認,因為「營業員~蘋果」要確認我是否真的有把錢給前來跟我面交的人,我的手機會自動將攝得照片存檔,卷內的照片都是警方從我手機裡面擷取後再列印出來的等語(見偵卷第16至18、52頁反面、訴字卷第186至193頁),並提出其與「楊宥螢」、「營業員~蘋果」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112年5月16日前來與其面交之人之照片(下稱本案車手照片)等件為證(見偵卷第23、27至41頁)。  ⒉而觀諸告訴人與「營業員~蘋果」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係先於112年5月14日19時23分許傳訊息向「營業員~蘋果」表示:「我要預約儲值,時間16日下午1點以後,地點樹林中山路星巴克二F儲值215萬,煩請妳安排一下。」、「明天才能確定完成!」等語,復於同年月15日20時7分許,再次向「營業員~蘋果」稱:「確認儲值213.4萬16日下午13:30以後在樹林星巴克咖啡門市。」等語,當「營業員~蘋果」於同年月15日20時7分許向告訴人詢問:「目前現金已經準備好了嗎?、」等語時,告訴人亦立即拍攝並傳送一疊現金之照片予「營業員~蘋果」確認,且於相約當日,即同年月16日12時18分許,告訴人亦有傳送當日穿搭的照片予「營業員~蘋果」,並於案發當日13時10時許,向「營業員~蘋果」表示其已抵達上開星巴克門市;且當「營業員~蘋果」於同年月16日13時7分向告訴人表示:「您好 已經請資方集保中心向您的金融機構帳戶內注入了213.4萬 請您登入查收」等語後,告訴人旋於同日13時12、14分許,向「營業員~蘋果」回稱:「沒辦法查詢了!」、「原來的登錄的進不去了!」等語,有告訴人與「營業員~蘋果」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核與告訴人上開證述大致相符,並可見告訴人當下即有嘗試及時查詢資金是否有注入本案詐欺集團所使用之虛偽投資APP軟體,卻發生無法查詢之突發狀況乙情。  ⒊復依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手機內存取之攝得畫面、本案車手 照片詳細資料之結果可知,被告自通訊軟體LINE下載、儲存本案車手照片之時間為112年5月16日、同年月5月25日,分別即是告訴人前往與本案車手面交、察覺受騙而至警局報案當日,此有告訴人手機畫面擷圖3張附卷可參 (見訴字卷第209至213頁),益徵告訴人前揭所述:我有將本案車手照片回傳給「營業員~蘋果」等語,堪以採信。且經員警持告訴人所提供之本案車手照片至本案面交地點,即前揭星巴克門市內取景,亦有攝得與告訴人相同取景角度之場景照片,有新北市政府樹林分局113年3月8日新北警樹刑字第1134318499號函所檢附之照片3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6至58頁),更可證告訴人證稱其有因遭詐騙而於前揭時、地,交付上開款項與本案車手等情,應堪採信。  ⒋至本案交付現金予本案車手之過程,雖未見告訴人提出有傳 送本案車手照片予「營業員~蘋果」之完整對話紀錄,惟告訴人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我察覺有異而跟「營業員~蘋果」發生爭執後,「營業員~蘋果」就突然把我踢出群組,我後來就看不到跟「營業員~蘋果」的完整對話紀錄了等語(見訴字卷第190至191頁),足見告訴人係因突然遭「營業員~蘋果」踢出雙方之對話群組而找不到傳送紀錄,此情尚與常情無違。況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均係其親身經歷見聞之事項,無任何加油添醋或誇大渲染之描述,且前後對重要基本事實之供述均一致,雖偶有部分情節因時間已久而有記憶不清之情,尚能針對交互詰問時各方提出之質疑事項為合理之解釋,且告訴人與被告素不相識,並無任何恩怨糾紛(見偵卷第9頁反面至第10頁、第52頁反面、訴字卷第186頁),復經本院告以偽證罪之法律效果後,透過具結程序擔保證言之可信性,堪認若果無受騙交付款項一事,告訴人當無甘冒偽證重罪風險而設詞誣陷被告之理,自難僅因告訴人未能提出收執收據等細節性事項,遽認告訴人所證受騙而交付款項之內容不可採信。  ⒌是故,前揭證據即本案車手照片、告訴人與「營業員~蘋果」 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手機畫面擷圖、樹林分局函附之照片3張等件,已足補強告訴人上開證述,當足認告訴人確有於112年5月15日20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營業員~蘋果」相約於隔日下午,即同年月16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星巴克門市內面交現金213萬4,000元,復於同年月16日13時許,將現金213萬4,000元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派來收款之人。是辯護人上開所辯,並無足採。  ㈡被告即為向告訴人收取上開款項之本案車手:  ⒈被告有於112年5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依「小橘貓」之指 示,從事向詐欺被害人面交取款工作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754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20 號刑事判決等件在卷可考(見訴字卷第17至48頁),被告復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自承:告訴人所提供之本案車手照片上的男子是我沒錯等語(見偵卷第8頁反面、第52頁反面、訴字卷第200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認相符,並有樹林分局以告訴人所提供之本案車手照片所為之影像特徵比對系統比對名冊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2頁),而告訴人是在面交現場直接對本案車手拍照,自無誤認或偽造之可能。參以告訴人於本案審理時並證稱:我於112年7月25日至警局進行指認時,距離本案事發約1個多月,我是依照我當時面交的記憶去做指認的,現在已經事隔1年多,現在叫我認我也認不出來了等語(見訴字卷第192頁),可證告訴人當場所為指認係依其記憶而為,且與案發時間甚近,其指認要屬可信。且觀諸被告與其友人陳彥廷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並於112年5月16日15時23分許向陳彥廷表示:「去樹林跑業務結束想說找你的說」等語,益徵被告於112年5月16日確實有因工作而前往新北市樹林區某處,足證被告即是於同年5月16日13時許,在上開星巴克門市內,依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指示,向告訴人收取現金213萬4,000元之人。  ⒉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於證人陳彥廷當庭提出 其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之前,被告一再否認其曾於案發當日前往新北市樹林區(見偵卷第52頁反面),並僅表示聲請傳喚陳彥廷作為其不在場證明(見訴字卷第98頁),未曾提及其有因物流等其他工作而於案發當日出現在新北市樹林區某處,顯見被告前後供述不一,已難輕信。且證人陳彥廷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確實有於112年5月16日下午來我家樓下找我,我在收到傳票後有去確認被告與我之間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我傳送「出不去」等語予被告後,還是有下樓與被告碰面,我們在我家樓下閒聊了差不多半小時的時間,他當時沒有跟我說他是去新北市樹林區做什麼事情等語(見訴字卷第194至197頁),然查,證人陳彥廷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事隔有點久了,我的印象沒有那麼深刻了,時間點的部分我已經沒有印象了,因為真的時間有點久了等語(見訴字卷第194至195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陳彥廷手機內其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被告係於112年5月16日14時15分許,傳送陳彥廷家樓下畫面的短影片予陳彥廷,陳彥廷則於同日15時2分許始回稱:「我家有人」、「要死了」、「出不去」等語,被告復於同日15時23分許向陳彥廷表示:「去樹林跑業務結束想說找你的說」、「你家人連出門都不讓喔~」、「幫你消消災」等語,有陳彥廷手機畫面擷圖1張在卷可佐 (見訴字卷第215頁),實無法據此認定被告確實有於112年5月16日與陳彥廷碰到面,是證人陳彥廷之上開證述是否可採,已非無疑。況縱認被告確有於112年5月16日14時15分許出現在陳彥廷位在新北市板橋區住處樓下,被告傳送上開短影片予陳彥廷之時間,與本案案發時間相隔已將近1小時,而被告之移動時間自會因其交通方式不同而有所差異,且亦無法排除被告依指示將款項交付收水的地點即是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而與陳彥廷之上開住處相距不遠之可能,本院自亦無從僅以被告有於案發當日14時15時許,出現在陳彥廷位在新北市板橋區住處之樓下乙情,即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亦不可採。  ㈢從而,被告本案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行,堪以認定。  ㈣綜上,被告及辯護人所為辯詞,核與卷內證據彰顯之事實不 符,亦與常情相違,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係指減輕之最大幅度而言,亦即至多僅能減其刑二分之一,至於應減輕若干,委諸事實審法院依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經查:  ⒈刑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本次修正僅係於該條增訂第4款關於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之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與本案被告所涉犯行無關,對其並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條例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總統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⑵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詐欺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 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詐欺條例第43條或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該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⑶詐欺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 31日修正(下分稱第1次修正、第2次修正)公布,並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與本案有關之法律變更比較如下:  ⑴第2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第2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次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第2次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第2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且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依第2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罪之最重本刑7年,自以第2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第1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1次修正後、第2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2次修正後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第1次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第2次修正則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而本案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否認犯行,已如前述,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是對被告而言此部分並無有利不利。  ⑷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適用被告行為 後(即第2次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被告犯行自應一體適用第2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另涉犯洗錢罪,惟此部分與上開業經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訴字卷第96、184、202至203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自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本案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係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而有謀生能力 ,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風氣,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尚屬底層,並非主導犯罪之人,惟未與告訴人和解或達成調解,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考量被告於本案審理程序中自述大學畢業、入監前從事物流業倉管,無需扶養之人、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202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該等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規定之過苛調節條款,係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27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固為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查上開款項業經被告交付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收受,非屬被告所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故難認被告終局保有洗錢標的之利益,且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因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容有過苛之疑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另綜觀全卷資料,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 任何財物或利益,是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報酬,自無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說明。 四、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2年5月間(起訴書誤載為112年4月 間,應予更正),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然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 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9年台非字第20號、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則無需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至此等其他犯行是否為事實上之首次犯行,在所不問。  ㈢經查,被告固有參與前開「小橘貓」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施 行本案詐欺犯罪,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其前另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犯加重詐欺等案件,先於112 年7 月26日繫屬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2 年9 月7 日以112 年度訴字第754 號判決有罪在案,並於112年10月12日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判決等件在卷可按(見訴字卷第17至26頁),而本案係於113 年4 月9 日經起訴繫屬於本院(見審訴卷第5頁蓋有本院收狀戳印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 年4 月9 日新北檢貞治113偵7310字第1139043961號函),是本案顯非被告參與該犯罪組織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揭說明,為避免重複評價,即無從就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中違犯之收取本案告訴人遭詐欺款項部分犯行再次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參照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應就被告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罪為免訴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罪嫌與上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得上訴(2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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