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1-28

案號

PCDM-113-訴-799-20241128-2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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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恩 選任辯護人 劉庭恩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0003、40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承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附表一 編號1所示之物(含包裝袋)沒收銷燬;扣案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 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含 包裝袋)沒收銷燬;扣案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吳承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使用手機及通訊軟體LINE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於民國113年7月9日14時37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自立街180巷,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周楷哲。後警方持搜索票及拘票對吳承恩執行搜索、拘提,並扣得吳承恩所有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二、吳承恩又另行起意,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使用手機及通訊軟體LINE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於113年7月11日3時46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和街(起訴書誤繕為中平路)191巷口,以12,000元之代價,著手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販賣予李鴻玄,惟雙方因不明原因發生衝突而交易不遂,後警方接獲報案而到場,扣得吳承恩所有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吳承恩暨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32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32、65、325、337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003號卷,下稱偵40003號卷第135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415號卷,下稱偵40415號卷第121頁),核與證人李鴻玄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陳述(見偵40003號卷第29至至36、131至137頁、本院卷第63至71頁)、證人周楷哲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見偵40415號卷第33至41、151至153頁)、員警胡安之之職務報告與審理中之證述(見偵40003號卷第37頁、本院卷第99、327至330頁)相合,並有被告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7月11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40003號卷第43至5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毒品初驗報告書、查獲毒品重量鑑定證明書【安非他命6包】(見偵40003號卷第55至57頁)、數位勘察採證同意書(見偵40003號卷第6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黏貼紀錄表(新北檢40003號卷第65至9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7月2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吳承恩、執行處所:新北市○○區○○街000號7樓】(見偵40415號卷第47至5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吳承恩、執行處所: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6樓頂樓加蓋】(見偵40415號卷第55至6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毒品初驗報告單、查獲毒品重量鑑定證明書【甲基安非他命28包】(見偵40415號卷第67至6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案照片(見偵40415號卷第75至107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AB145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見偵40415號卷第141至143頁)、偵辦證人周楷哲毒品案之照片(見偵40415號卷第155至167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12日北榮毒鑑字第AB007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40415號卷第169頁)等件在卷可稽,其等互核均屬一致,則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⒉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 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更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而平添為警查獲之可能。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認定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之部分,係販賣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而獲取對價2,500元,而於犯罪事實二之部分,係欲以1萬2,00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且於偵查中自承:伊賣4公克,大概可以賺三分之一等語(見偵40003號卷第113頁),堪認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均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⒊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㈡論罪科刑:  ⒈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⒉被告就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前所持有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販賣及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刑之減輕:  ⑴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①查被告就本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均如 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項規定之立法本旨係基於犯上開各罪之被告倘供出其所涉案件查獲毒品來源,且因此有效追查該毒品之來源者,將得以避免該毒品之來源者復行散布毒品而戕害國人身體健康,進而得以防止重大危害社會治安事件之發生,故明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以鼓勵被告自新。因此,該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又被告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偵查之公務員對之發動偵查並進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間,須具有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始足該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93號、99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104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供稱本次犯行販賣之毒品,係向詹益全、陳震沅購得,該2人因此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嫌,於113年9月18日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接續偵辦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10月9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34001425號函暨解送人犯報告書、該案卷宗、監視器畫面示意圖、員警職務報告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至313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又被告既有前述多數減輕事由,均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⑵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①被告就該次犯行,已著手實施販賣第二級毒品構成要件行為 而不遂,為未遂犯,業如前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②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均如 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③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又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再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且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犯罪事實欄二之部分,原係因被告與證人李鴻玄因故發生爭執,警方因此到場將該2人帶回警局,雖於現場有在被告之身上扣得毒品,然該2人於現場稱當時之糾紛係屬財務糾紛,且於被告自承自己係欲與證人李鴻玄為毒品交易前,警方並無證據懷疑被告與證人李鴻玄是在交易毒品等情,為證人即員警胡安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27至330頁),是本次犯行係在有偵查權限員警發覺犯罪事實(販賣未遂)與犯罪嫌疑人即被告前,被告主動向員警供出上情,再於其後偵、審中皆到庭接受裁判,本院考量被告就前開犯行之情事,自行供述,認其尚有悔悟之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既有前述多數減輕事由,均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④無供出上游之減輕:   被告雖於警詢時稱:本次犯行之毒品為伊向LINE暱稱為「有 影無」之人所購買等語(見偵40003號卷第22頁),然其並未提供「有影無」之年籍亦或真實身分,也未進行指認,經本院函詢新北市警察局新莊分局本案是否有因本案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游,該分局亦僅回覆有查獲詹益全、陳震沅2人,已如前述,故被告本次犯行所販賣之毒品之上游顯未查獲,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  ⑶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資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尤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5條之販賣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刑罰極其嚴厲,以嚇阻毒品擴散,進而禁絕毒害。惟犯上開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非不可依個案具體情節,綜合考量一切情狀,探究是否有法重情輕之顯可憫恕之處,妥慎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俾使個案之量刑能斟酌允當,符合罪責相當原則。查本案被告數次販賣毒品而助長毒害擴散,危害程度已非輕微,且其既已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與刑法未遂犯、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衡量被告犯罪之情狀,並無可憫恕之情形,在客觀上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應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故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即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遞減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⒋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深知毒品戕害身心, 販賣毒品嚴重危及社會秩序及他人身心健康,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為謀一己私利,漠視上開危害,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偵、審均自白犯行,已有悔意,兼衡被告本案所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非鉅,及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曾從事汽車美容,月薪3萬2,000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4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⒌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所犯本案上開罪刑,雖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然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裁定較為妥適,爰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㈢沒收:  ⑴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手機1支,係被告自承其用以販賣毒品之物(見偵40415號卷第121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手機1支,係被告用以與證人李鴻玄聯絡毒品交易訊息之物,有該手機內被告與證人李鴻玄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40003號卷第74至79頁),皆為供犯罪所使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⑵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犯罪事實欄一所被扣得之28包毒品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有想要轉賣跟自己施用等語(見偵40415號卷第121頁),且本次犯行被扣得之毒品數量確鉅,又皆分裝成小包裝,顯非自用,而係供販賣至明,足認係為本次販賣所剩餘,又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AB145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見偵40415卷第141至143頁)在卷可稽,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次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另被告於審理中自承:本案犯罪事實欄二所販賣之毒品即是當時被警方扣得之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325頁),而警方確於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發生時,在被告身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6包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7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40003號卷第45至51頁)在卷可佐,是本案扣案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確為被告本案犯罪事實欄二所販賣之毒品,又附表編號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AB334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衡情與其內所沾附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至送鑑取樣之毒品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毋庸沒收銷燬。  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係以2,500元之對價販賣1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周楷哲,為其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⑷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2至6、8至9所示之物,卷 內無證據足認與被告犯本案犯行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3年7月11日3時46分許,在新北市 新莊區中平路191巷口,因故與告訴人即同案被告李鴻玄(另行依法處理)發生衝突,衝突過程中,被告與告訴人均分別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相互拉扯進而互毆,致告訴人受有全身挫擦傷之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之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具狀撤回其告訴等情,有本院審理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沒收與否 1 甲基安非他命 28包 白色或透明晶體,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20.3299公克、檢驗後淨重20.3261公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 2 手機 1支 蘋果廠牌IPhone 7 Plus,IMEI:000000000000000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 3 手機 1支 蘋果廠牌IPhone 8Plus,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沒收與否 1 甲基安非他命 6包 白色或透明晶體,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3.2554公克、檢驗後淨重3.2538公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 2 針筒注射器 4支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3 吸管吸食器 3支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4 湯匙吸食器 1支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5 瓦斯槍 1把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6 棕色小刀 1把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7 手機 1支 蘋果廠牌IPhone 15 Plus,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 8 玩具紙鈔(面額1,000元) 11張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9 玩具紙鈔(面額100元) 10張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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