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2-06
案號
PCDM-113-訴-799-20241206-3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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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恩 選任辯護人 劉庭恩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0003、404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承恩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貳月拾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吳承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後,本院認經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並有卷內證人之相關陳述、書證、物證等在卷足憑,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預期未來可能將受重刑之處罰,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偵、審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有相當理由可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及執行,且於南港提供被告毒品之上游尚未查明,有勾串共犯或滅證之虞,況被告以多次販賣毒品遭起訴,於偵查中稱自己沒有工作而是以販毒維生,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規定予以羈押,於民國113年9月13日裁定羈押在案。 二、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受理後,已於113年9月27日行準備程序,於同年10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訂同年11月28日宣判,又經本院於同年11月29日行訊問程序,詢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目前雖已宣判,然因被告及檢察官均可能上訴,全案尚未確定,為利後續審判及執行之進行,並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綜合判斷,應認被告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規定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且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至於辯護人固稱本案已經判決,被告已無任何串供、滅證之必要,且無通緝之前科,被告如實陳述自己販賣經過,也有適用自首之規定,請審酌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給予被告交保、限制住居之機會等語,然以上均非本院審酌被告是否繼續羈押審酌之要件,併此敘明,是依前開說明,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3年12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