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日期

2025-01-15

案號

PCDM-113-訴-801-20250115-2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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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宏傑 王子瑋 陳泓宇 蘇俊宇 詹杰軒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5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宏傑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王子瑋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陳泓宇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蘇俊宇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詹杰軒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宏傑因與陳瑋生、盧冠廷間有債務糾紛,黃宏傑乃邀約陳 瑋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17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平國中校門前協商債務,黃宏傑並邀集王子瑋、陳泓宇、蘇俊宇、詹杰軒一同前往,陳瑋生亦邀約江展瑭、且由江展瑭邀約蔡宗佑、劉維方一同前往,而盧冠廷自蔡宗佑處知悉此事後,亦邀約林育陞、戊○○一同前往(陳瑋生、江展瑭、蔡宗佑、劉維方、盧冠廷、林育陞、戊○○涉犯妨害秩序、傷害等罪嫌部分,均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王子瑋即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宏傑、陳泓宇、蘇俊宇、詹杰軒,陳瑋生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蔡宗佑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江展瑭、盧冠廷、劉維方、林育陞,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約定地點。雙方到達中平國中校門口後(戊○○抵達後並未下車,嗣因接獲盧冠廷電話,而至中平國中旁停車場搭載林育陞離開現場),黃宏傑、王子瑋、陳泓宇、蘇俊宇、詹杰軒(下稱黃宏傑等5人)均明知中平國中校門前道路為不特定人得自由出入之公共場所,倘於該處群聚三人以上發生衝突,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仍不違本意,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因王子瑋出面與陳瑋生協商債務不成,黃宏傑等5人隨即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棍棒於道路上追打陳瑋生,致陳瑋生受有頭部其他部位撕裂傷、鈍傷、左側前臂、左側手部、左側後胸壁挫傷、左側手肘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足以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蔡宗佑、江展瑭、劉維方、盧冠廷見陳瑋生遭追打旋即下車協助將陳瑋生拉離,蔡宗佑並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棍棒反擊黃宏傑等5人(黃宏傑、蘇俊宇受傷部分,業據黃宏傑、蘇俊宇撤回告訴),江展瑭、盧冠廷、蔡宗佑、陳瑋生遂趁隙離開現場,劉維方則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黃宏傑等5人原共乘之車輛)離開現場。嗣蔡宗佑、江展瑭、劉維方、戊○○、盧冠廷、林育陞於同日18時15分許,前往新北市新莊區中央路與中信街口之CITY PARKING停車場(下稱中央路CITY PARKING停車場)會合時,黃宏傑等5人及另5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循原遺留於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之手機定位而趕至中央路CITY PARKING停車場,蔡宗佑、江展瑭、劉維方見狀隨即共乘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離去,黃宏傑等5人及該5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見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當時僅林育陞在車內)尚停在中央路CITY PARKING停車場內,即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由蘇俊宇及3名姓名不詳成年人持棍棒怒砸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前引擎蓋、車身、車頂等多處板金凹陷、左右大燈、前擋風玻璃、右前門車窗玻璃、右前後視鏡等破裂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戊○○。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為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黃宏傑等5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並未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文書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並得採為證據。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 直接受損害之人,就財產犯罪言,並不限於所有權人,即對於該財產具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其管領權受有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又物之借用人或承租人,對於借用物或租賃物雖無所有權,但享有管理、使用或收益之權利,如故予毀損,致不能為使用或收益時,該借用人或承租人,自得合法提出告訴。查,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乃告訴人戊○○向友人借用,已經告訴人戊○○陳明在卷,是告訴人戊○○雖非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所有人,惟其為借用人,對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享有管理、使用之權利,是其告訴,自屬合法。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妨害秩序部分: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宏傑、王子瑋、陳泓宇、蘇俊宇 、詹杰軒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瑋生、江展瑭、蔡宗佑、劉維方、盧冠廷、林育陞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警詢中之供述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陳瑋生之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35734號卷第86至94、123至127、204至208頁、112年度他字第4340號卷第8至9頁),足認被告黃宏傑等5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鑑於具有潛在暴力性質之人群聚集,因個體在人群掩飾下 容易產生妄為或罪惡感低落之心理,導致群體失控風險,立法者制定性質上屬於聚眾犯與抽象危險犯之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用以保護公眾安全,並附帶避免個人遭到騷亂者之危害。故本罪被列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章內,主要係為保護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乃保護社會安寧秩序與和平之侵害社會法益犯罪。然既屬妨害秩序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又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妨害秩序部分雖僅有被告黃宏傑等5人參與,並僅以陳瑋生為對象,然觀諸卷內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本案發生地點為中平國中校門前道路之公共場所,發生時間正值放學時段,道路上人車往來頻繁,且校門口亦有學生進出,更有身著制服之學生因見被告黃宏傑等5人持棍棒追打陳瑋生而跑進校門內閃避,可見被告黃宏傑等5人於放學期間,在上開他人隨時可以出入、見聞之場所,持棍棒追打陳瑋生,不僅造成陳瑋生受傷,並已騷亂往來人、車及附近住民之安寧,而危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  ㈢綜上,被告黃宏傑等5人妨害秩序部分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毀損部分: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俊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告訴人戊○○提出之估價單、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毀損之照片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35734號卷第209至216頁、112年度他字第4340號卷第10至12頁、本院訴字卷第263至281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砸毀時之監視器影像檔案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247至249、287至301、365至367、379至393頁),足認被告蘇俊宇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另訊據被告黃宏傑、王子瑋、陳泓宇、詹杰軒固不否認有於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砸時在場,惟均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毀損犯行,均辯稱:我沒有砸車云云。經查:   ⑴被告黃宏傑、王子瑋、陳泓宇、蘇俊宇、詹杰軒係因被告 王子瑋駕駛到場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劉維方開走,而與另5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循原遺留於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之手機定位前往中央路CITY PARKING停車場,被告蘇俊宇及3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並有持棍棒敲砸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前引擎蓋、車身、車頂等多處板金凹陷、左右大燈、前擋風玻璃、右前門車窗玻璃、右前後視鏡等破裂不堪使用之事實,業經被告黃宏傑、王子瑋、陳泓宇、詹杰軒自承在卷,核與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告訴人戊○○提出之估價單、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毀損之照片在卷可稽,是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確有遭與被告黃宏傑、王子瑋、陳泓宇、詹杰軒同行之被告蘇俊宇及另3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持棍棒毀損一節,應可認定。   ⑵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 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本院當庭勘驗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砸毀時之監視器影像檔案,固未見被告黃宏傑、王子瑋、陳泓宇、詹杰軒有持棍棒敲砸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247至249、287至301、365至367、379至393頁),然被告黃宏傑、王子瑋、陳泓宇、詹杰軒係與被告蘇俊宇及另5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以下統稱乙方人馬)分乘2部車輛至中央路CITY PARKING停車場週邊道路停車後,陸續下車跑進中央路CITY PARKING停車場,乙方人馬跑進中央路CITY PARKING停車場時,其中多人包括被告黃宏傑、陳泓宇、詹杰軒、蘇俊宇在內手上均持有棍棒,並旋即朝江展瑭、蔡宗佑、劉維方等人(以下統稱甲方人馬)之方向跑去,蔡宗佑、江展瑭、劉維方見狀隨即坐上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並駕車離去,乙方人馬見狀即有數人在車後追趕、持棍棒朝車身揮擊及丟擲,於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駛離停車場時,因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內有甲方人馬林育陞)仍停於停車場內未及駛離,被告蘇俊宇及3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即持棍棒猛力敲砸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在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敲砸之過程中,被告黃宏傑、陳泓宇、王子瑋、詹杰軒始終在場,亦無任何阻止之行為,其後乙方人馬並係一同離開中央路CITY PARKING停車場,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停車場監視器影像檔案及翻拍照片、停車場週邊道路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在卷可參,是由乙方人馬於下車時,幾乎人人手中均持有棍棒,一進入停車場即往甲方人馬方向逼近並作勢攻擊,見甲方人馬尚有車輛停於停車場內未及駛離,即以棍棒猛砸,足見乙方人馬前往中央路CITY PARKING停車場之目的非僅單純在找尋遭甲方人馬開走之車輛或車上財物,而係意在向甲方人馬尋仇或教訓對方甚明,否則其等大可尋求警方協助找尋車輛即可,何需自行邀集多人並持棍棒前往,是乙方人馬既意在向甲方人馬尋仇或教訓對方,則於此過程中所使用之傷害或毀損等手段,自均未逸脫其等共同合意之範圍,被告黃宏傑、王子瑋、陳泓宇、詹杰軒與下手砸車之被告蘇俊宇及其他不詳成年人間具有犯意之聯絡,自可認定,縱被告黃宏傑、王子瑋、陳泓宇、詹杰軒未實際下手砸車,仍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㈢綜上,被告黃宏傑、王子瑋、陳泓宇、詹杰軒所辯,尚無可 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宏傑等5人毀損犯行部分,亦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黃宏傑、王子瑋、陳泓宇、蘇俊宇、詹杰軒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 二、又被告黃宏傑、王子瑋、陳泓宇、蘇俊宇、詹杰軒就上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部分;被告黃宏傑、王子瑋、陳泓宇、蘇俊宇、詹杰軒與另5名不詳之成年人就上開毀損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三、又被告黃宏傑、王子瑋、陳泓宇、蘇俊宇、詹杰軒各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四、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第2項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即有自由裁量之權。本院審酌被告黃宏傑等5人雖持棍棒對陳瑋生施暴,滋擾社會秩序,惟考量陳瑋生所受傷勢尚非嚴重、本案犯案人數非多、時間亦屬短暫,被告黃宏傑等5人所犯情節侵害社會秩序安全,並無嚴重或擴大現象等情,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應足以評價被告黃宏傑等5人本案犯行,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黃宏傑、王子瑋、陳泓宇、蘇俊宇、詹杰軒未能 理性解決糾紛,竟於公共場所共同持棍棒攻擊陳瑋生,造成陳瑋生受有傷害,並砸毀告訴人戊○○所駕駛之車輛,足以破壞社會安寧秩序,造成公眾之恐懼不安,所為均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黃宏傑、王子瑋、陳泓宇、詹杰軒犯後均坦承妨害秩序部分之犯行,被告蘇俊宇則坦承全部犯行,復兼衡其等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及被告黃宏傑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無須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被告王子瑋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物流工作,需扶養重度中風之父親之生活狀況,被告陳泓宇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水泥工,需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被告蘇俊宇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油漆工作,需扶養未成年女兒之生活狀況,被告詹杰軒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冷氣工作,需扶養奶奶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不予沒收之說明   扣案之鋁球棒1支,被告蘇俊宇於本院審理時雖稱係其持以 毀損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物,惟該鋁球棒係於112年5月10日18時15分許在中平國中外牆查扣,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是其查扣之地點並非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毀損之中央路CITY PARKING停車場,且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中央路CITY PARKING停車場遭毀損之時間為112年5月10日18時19分許,亦有停車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在卷可參,是該扣案之鋁球棒顯無可能係被告蘇俊宇持以砸毀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工具,被告蘇俊宇此部分所述,應係記憶錯誤,尚無可採。而被告黃宏傑、王子瑋、陳泓宇、詹杰軒均否認該扣案之鋁球棒為其等攜至現場,並均稱應係對方帶至現場,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足認定該鋁球棒係供被告黃宏傑等5人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 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維志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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