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日期

2025-03-27

案號

PCDM-113-訴-804-20250327-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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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錫湖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8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錫湖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子彈伍顆沒收。   犯罪事實 一、邱錫湖知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 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7日4時39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取得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7顆(另含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而持有之,並於112年9月27日4時39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至19號轉彎巷口(下稱本案發生地)時,趁無人注意之際,將8顆非制式子彈放在白色手套內,並棄置於路邊紅線上,隨後徒步逃逸。嗣於112年9月27日8時許,陳宜樺拾得上開手套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208條固於112年12月15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惟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9第2項規定:「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是就本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112年10月31日所為之鑑定書,既係於113年5月15日前完成機關鑑定,其效力自不受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208條之影響,而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非法持有子彈之犯行,辯稱:伊忘記伊有 無於起訴書所載時間身處於本案發生地,但伊根本沒有持有非制式子彈,伊也沒有丟白色手套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經查:  ㈠於112年9月27日4時39分許,有一男子(下稱本案行為人)行經本案發生地,將8顆非制式子彈放在白色手套內,並棄置於路邊紅線上,隨後徒步逃逸,嗣於同日8時許,證人陳宜樺拾得上開手套報警處理等情,業據證人陳宜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員警李昇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證人陳宜樺之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1月9日新北警鑑字第1122240390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31日刑理字第1126033334號鑑定書、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擷圖、拾獲子彈及手套之現場照片、超商及112年9月27日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112年9月27日拾獲子彈案監視器時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於113年11月21日提供關於本案被告案發時現場監視器畫面及前往超市之畫面擷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3刑保管字第2025號扣押物品清單、113刑保管字第2026號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3年12月24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35322552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4年1月6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45251150號函及相關資料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而警方所調取之監視器畫面中,於112年9月27日5時21分許( 即本案發生42分鐘後),被告現身於新北市中和區民富街之統一超商松旺門市內,且當天髮型為黑色中分頭、身著深色短袖有領上衣、淡色長褲、拖鞋、左手腕上有一環狀物之情,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27頁),且有前開超商之截圖畫面在卷足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510號卷,下稱偵卷第35、38頁背面),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依本案行為人丟棄子彈時及之後之監視器畫面截圖顯示,可 見本案行為人於本案發生地丟棄本案所扣得之包於白色手套內之8顆子彈後,即往新北市中和區民安街22巷底走,由民安街轉入民利街,又自民利街走往民安街,並繼續往員山路直行,後左轉進入中山路2段,又右轉進入民富街,最終進入民富街上之統一超商松旺門市內等情,有前開監視器截圖附卷可證(見偵卷第32至40頁、本院卷第103至107頁),而自該等截圖中可見,本案行為人之外型與打扮為黑色頭髮、深色上衣、淡色長褲、部分截圖亦可見其左手腕處有配戴一環狀物,與本案被告於本案發生當日之穿著打扮相符,參諸本案發生時為4時39分許,為人跡罕見之時,況本案之監視器亦無拍攝到他人,應無錯認之虞,而被告確於本案發生後之密接時間現身於統一超商松旺門市內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證本案行為人應確為被告無訛。  ㈣佐以本院勘驗本案監視器畫面,可見有一身穿藍色上衣、白 色褲子,且側身背著白色包包之男子(下稱A男)出現在監視器畫面後先朝監視器上方走去,於影片時間13秒許,A男又再度折返並沿途以手觸碰置於巷子旁之機車。嗣於影片時間26秒許,A男走到監視器下方之巷口處之盆栽旁,自腋下取出黑色袋子後。後於影片時間32秒,A男自黑色袋子取出一白色物品棄置於地上,隨即往監視器畫面右方走去並離開現場,有本院114年2月20日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28、139至143頁),而前開之A男即為被告,已據本院論述如前。是由上開勘驗內容觀之,可見被告於罕有人跡之凌晨時分,在小巷弄內來回逡巡後,方才丟下裝有本案所扣得之子彈之白色手套,顯見其係為躲避他人之注意及其後可能之查緝,而選擇該時地丟棄子彈,而其丟棄前於小巷弄內來回走動之行為,應即係在選擇合適之拋棄子彈地點,益徵被告確實知悉自己非法持有子彈而欲悄然拋棄之。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無何證據可佐,僅為空言泛稱,尚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至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聲請傳喚為其製作第一次警詢筆錄之員警為證人,惟其僅係欲證明彼時該員警係告知其本案之白色手套與子彈皆係從一個包包取出,而被告主張該包包並非其所有,然此顯與本案之待證事實並無重要關係,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該證據調查之聲請當無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雖於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同 年月5日施行,然僅係將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修正為「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材質與種類及殺傷力之認定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其餘並未變更,與被告所為犯行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不生任何影響,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非法持有子彈7顆之行為,雖自不詳時間起至為警查獲時止,然此犯罪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應論以單純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嚴格管制槍彈 之政策,漠視法律禁令,向他人取得並持有本案子彈,對社會治安具有相當危害,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離婚、曾從事司機、要扶養父母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3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未經試射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5顆( 原扣案7顆,經採樣2顆試射擊發後,尚餘5顆扣案,如附表附表編號1所示),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經試射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均屬違禁物,然已因試射鑑定而不存在,其所留彈頭、彈殼,均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如附表編號2所示),無證據證明為違禁物或與被告本件犯行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證據 1 非制式子彈 共7顆(經送鑑定試射擊發2顆後,尚餘5顆扣案) 研判均係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6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31日刑理字第1126033334號鑑定書1份(見偵卷第30頁正反面)。 2 非制式子彈 共1顆(經送鑑定試射擊發1顆) 研判係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6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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