藥事法
日期
2024-10-09
案號
PCDM-113-訴-806-20241009-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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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瑋程(原名林韋呈、林瑋珵)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緝 字第476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林瑋程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 事 實 一、林瑋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亦係經行政院衛生署依藥事法規定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為禁藥,不得持有及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9日16時至17時30分許,在吳承恩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8樓住處,無償提供甲基非他命1包(無證據證明淨重10公克以上)與游添貴施用,同時無償提供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個與吳承恩施用。嗣於同年月10日13時1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瑋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游添貴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吳承恩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暨基地台位址、證人游添貴、吳承恩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2年2月23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123003457號函可考。綜上,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應適用法條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明令公告禁止使用之毒害藥品,為藥 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併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列管之第二級管制藥品。當甲基安非他命不合於管制藥品列管之要件時(即不具備阻卻違法事由),自屬兼具第二級毒品與禁藥之性質,故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基於單一行為處罰一次性之原則,與禁止重複評價及充分評價不法之誡命,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擇一處斷。是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因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自應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意見參照)。查被告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供游添貴、吳承恩施用,且卷內尚未無證據證明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所定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之標準,依上開說明,自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㈢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行為與其後之轉讓行為 ,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處斷,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行為自不得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予以處罰。 ㈣又藥事法對於轉讓禁藥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轉讓第二級 毒品等行為設有刑罰規定,旨在遏止禁藥或毒品之擴散與氾濫,其犯行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而非個人法益,則以一行為轉讓禁藥或第二級毒品予數人者,所侵害之法益即僅為一社會法益,而非數個個人法益,此與刑法第55條前段所稱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係指一行為同時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法益,而成立數個同一或不同罪名之情形,自屬有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在同一地點、於密接之時間,基於單一轉讓禁藥與在場人之犯意,同時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游添貴、吳承恩2人,因轉讓禁藥侵害之社會法益單一,應認僅構成實質上一罪。 ㈤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4681號判處有期 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1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之罪名、類型均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難認被告具有一定特別惡性,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復斟酌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與他人施用,除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亦將助長毒品之流通及擴散,危害社會治安,所為非是,惟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轉讓毒品數量甚微,另考量被告素行不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稱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審判筆錄參照),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偵查後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