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殺人未遂
日期
2024-12-06
案號
PCDM-113-訴-814-20241206-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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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樺 選任辯護人 戴士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04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建樺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貳月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陳建樺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 國113年9月18日訊問後,被告就客觀事實均坦承,然否認有何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及殺人之主觀犯意,惟有卷內證人之相關陳述、書證、物證等在卷足憑,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預期未來可能將受重刑之處罰,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偵、審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且被告多次與檢警詢問時提及欲離開現住地,欲與三重父親同住,然無法給予確切地址,且又未坦承犯行,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尚有畏罪心理而有逃亡之虞;況被告亦向檢警供稱犯案時眼前一片空白等語,足徵被告的控制力不佳,又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其自國小4年級開始就有想殺掉姐姐的感覺,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再考量被告本案涉犯情節乃侵害生命法益,極可能造成無法挽回之損害,且本案仍待後續程序之審理及執行,為確保被告日後能接受審判,及如有罪判決確定後之執行暨防衛社會安全之目的,並權衡被告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兼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以及被告個人人身自由之利益受限之程度,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手段替代,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及家庭暴力防制法第30條之1之規定,於113年9月18日裁定予以羈押在案。 二、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受理後,於113年10月4日行準備程序,並於113年11月2 9日訊問期日聽取被告、辯護人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認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辯稱被告於行為時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而聲請精神鑑定,本院已安排於113年12月12日進行鑑定,是本案尚有證據尚未調查完畢,為利後續審理及執行,堪認被告前述羈押之原因均仍存在;經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被害人所受損害、對社會治安之影響及比例原則等情,尚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替代羈押手段而停止羈押,自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之規定,裁定被告應自113年12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