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殺人未遂
日期
2025-02-08
案號
PCDM-113-訴-814-20250208-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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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樺 選任辯護人 戴士捷律師(法扶律師) 張恆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04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建樺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陳建樺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 國113年9月18日訊問後,被告就客觀事實均坦承,然否認有何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及殺人之主觀犯意,惟有卷內證人之相關陳述、書證、物證等在卷足憑,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預期未來可能將受重刑之處罰,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偵、審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且被告多次與檢警詢問時提及欲離開現住地,欲與三重父親同住,然無法給予確切地址,且又未坦承犯行,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尚有畏罪心理而有逃亡之虞;況被告亦向檢警供稱犯案時眼前一片空白等語,足徵被告的控制力不佳,又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其自國小4年級開始就有想殺掉姐姐的感覺,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再考量被告本案涉犯情節乃侵害生命法益,極可能造成無法挽回之損害,且本案仍待後續程序之審理及執行,為確保被告日後能接受審判,及如有罪判決確定後之執行暨防衛社會安全之目的,並權衡被告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兼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以及被告個人人身自由之利益受限之程度,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手段替代,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之規定,於113年9月18日裁定予以羈押在案等情,有本院113年9月18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又本院於113年11月29日訊問被告並審酌卷內事證後,認前揭本院所認定之被告涉犯前揭罪名且犯罪嫌疑重大、上開羈押原因目前並無變更而仍然存在,且精神鑑定報告尚未完成,本案尚有證據尚未調查完畢,裁定被告自113年12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三、茲因羈押期限即將屆至,經本院於114年2月7日訊問被告並 審酌卷內事證後,認被告前述羈押之原因均仍存在;經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被害人所受損害、對社會治安之影響及比例原則等情,尚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替代羈押手段而停止羈押。被告雖稱:伊希望可以陪伴家人,出去讀書、找工作,賺錢孝順父母等語(見本院卷第236至237頁);其辯護人為其辯稱:本案證據調查業已完備,且被告現已定期接受精神科藥物治療,願與父親同住,應無逃亡或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等語(見本院卷第239至243頁),然本案尚未進行審理程序,就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仍需就證人間之證詞相互勾稽以形成心證,而被告雖已接受治療,然被告行為時之責任能力為何,尚待醫療機構進行精神鑑定,無從率認本案係因其精神疾病發病所犯,且被告過往已有因精神疾病前往醫院看診,其後卻未定期服用藥物治療或回診追蹤,自難確保被告在人身自由未受拘束之情形下,仍會按期服用藥物,是辯護人所稱,尚難遽採。至被告所言,其情雖可憫,惟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難免衝突,不能兩全,前開事由自難作為停止羈押之事由,併予敘明。綜上所述,本案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之規定,裁定被告應自114年2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