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18

案號

PCDM-113-訴-816-20250218-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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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9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1年11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混合2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4日22時47分許,在社群軟體「X」上,以暱稱「hao_-_」發布「#裝備#音樂庫#桃園#新北」之暗示販賣毒品訊息,伺機販售含有上開毒品成分之咖啡包予不特定買家以牟利,經警員王海權於113年1月24日執行網路巡邏發現上開疑似販賣毒品之訊息,遂以暱稱「堯」佯裝為買家與之聯繫,雙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價格,購買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20包,並相約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交易。甲○○於113年1月25日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赴約,經喬裝為買家之警員與甲○○確認身分後,甲○○向警方收取現金5,000元並交付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20包予警方,經警方初步確認係毒品無誤後,立即表明警察身分,當場逮捕甲○○並查扣所交易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20包(總淨重為45.08公克),另於上開車輛內附帶搜索查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10包(總淨重為21.72公克)及手機2支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案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各該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甲○○、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應有證據能力。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警員王海權之職務報告相合(見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9119號卷,下稱《偵卷》,第12頁正、反面),並有暱稱「hao_-_」於社群軟體「X」上發佈之販賣毒品廣告貼文、暱稱「hao_-_」、「豪」(即被告)與佯裝買家警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暨通訊軟體對話譯文、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函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6日鑑定書、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查獲毒品案重量鑑定證明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1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頁正、反面、第21頁、第22至23頁、第25至27頁、第27至29頁反面、第40至41頁、第47至49頁),此外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附卷足憑(見偵卷第16至19頁、第24頁),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其交易亦無公定價 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量,亦每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可能性等而有異,委難查獲利得之實情,但為避免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之不當結果,除別有事證可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外,即應認販賣之人確有營利意圖。本案被告與本案交易對象(警員)互不相識,若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豈有甘冒重典依購入價格轉售或代購之理?況被告亦於偵查中自承:毒品來源應該是我於112年間在網路上每包200元購買,之後我和買方談好一包250元,就可以賺50元等語(見偵卷第34頁),顯見被告本案犯行之主觀上確有營利意圖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次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存在,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原則上非無證據能力;又於此情形,因毒品購買者為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社群軟體「X」發布暗示兜售毒品之訊息,使瀏覽該訊息之人得自行與其聯繫購買毒品事宜,復與喬裝買家之警員達成交易毒品咖啡包之合意後,前往約定地點交貨,本件已達著手販賣毒品,然因警員無實際買受毒品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故僅能論以販賣未遂。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 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罪名,然本案被告販賣與員警之毒品咖啡包20包內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成分,均為第三級毒品,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已當庭告知可能變更之罪名(本院卷第62頁),對被告之防禦權已有保障,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本欲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含有二種第三級毒品成分,而該 等成分業經摻雜、調合而置於同一包裝內,並作為沖泡飲品販售,當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要件。是被告販賣上開毒品咖啡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惟因佯裝為買家之警員 並無購入上開毒品之真意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⒊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已自白,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所犯本案犯行,有上述刑之加重及二種以上刑之減輕, 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第70條之規定,先加重後再遞予減輕其刑。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販賣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為違法行為,且毒品一般具有成癮性,施用毒品者一旦成癮,戒除毒癮非易,猶鋌而走險,利用社群網路媒體兜售毒品,已對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所幸本案經員警所發覺,而未生販賣毒品與他人之結果,另考量被告始終坦承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行,態度尚非惡劣,且念及被告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衡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販賣毒品之數量,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高中畢業、從事COCO飲料店工作、無未成年子女與長輩須要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四、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院卷第73頁),堪認被告素行尚可。又被告本案欲販售之混合第三級毒品尚未流出市面即遭查獲,尚未造成無可彌補之鉅大危害,對法益侵害之程度尚屬輕微,參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不諱,顯見被告已知悔悟,本院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能從本案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並保持善良品行,期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五、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之毒品咖啡包共30包,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6日刑理字第1136044074號鑑定書在卷足證(見偵卷第48頁至49頁),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為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交易之物;附表編號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則為被告與前開附表編號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同時取得,業據被告陳述在案(見本院卷第39頁),故均與本案相關聯,且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本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 、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3、4之手機(含SIM卡),據被告於審理中所稱:門號0981白色手機是我的,我當天與警員聯繫,僅用我自己的那支手機,至於紫色手機是朋友借我開網路用的等語(見本院卷64頁)。是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為供犯本案販賣毒品未遂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諭知沒收;至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無證據可證明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 數量及單位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 20包 黑色包裝(現場編號為A1-1至A1-20),內含淡黃色及淡褐色粉末,驗前總淨重為45.08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推估純質總淨重為2.25公克。 2 毒品咖啡包 10包 黑色包裝(現場編號為A2-1至A2-10),內含淡黃色及淡褐色粉末,驗前總淨重為21.72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推估純質總淨重為1.95公克。 3 IPHONE 11手機 (白色) 1支 門號:0000000000 IMEI①:000000000000000 IMEI②:000000000000000 4 IPHONE手機(紫色) 1支 門號、IMEI不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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