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12
案號
PCDM-113-訴-818-20241212-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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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聖宇 選任辯護人 王得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0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聖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為壹點 陸貳零參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聖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任意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6日21時33分許,在遊戲軟體「錢街online」,使用暱稱「劍神QQ淚#1100」在該遊戲軟體公開群組內刊登「要執的私我」之販賣毒品訊息,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員警於113年3月27日14時許執行網路巡邏發現前開貼文,遂以暱稱「執執弄下去#7791」私訊「劍神QQ淚#1100」,詢問:「執怎麼算」,張聖宇回覆:「一千八」、「要的話加我賴 aaaaaa.0509」,員警遂於113年4月3日0時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前開Line ID「aaaaaa.0509」使用之人(顯示名稱為「遺憾.」,此即張聖宇使用之帳號),張聖宇與員警聯繫後,雙方相約同年4月5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對面停車場,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毒品2公克。嗣喬裝買家之員警於113年4月5日19時23分許前往上址埋伏,張聖宇於同日1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抵達現場,雙方確認身分後,張聖宇告知員警毒品藏放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某機車之前置物箱內,並向員警索討交易價金,警員交付現金4,000元後當場逮捕張聖宇,並帶張聖宇前往三和路4段111號前,在停放該址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箱內,查扣甲基安非他命1包,張聖宇之販賣毒品犯行因而未遂。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張聖宇暨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103、132、136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764號卷,下稱偵卷第73頁),核與證人即員警陳昱豪之職務報告內容相合,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4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4月5日查獲毒品案重量鑑定證明書及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被告之電磁紀錄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與員警之錢街、LINE對話內容譯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所照片黏貼紀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等件在卷可稽,其等互核均屬一致,則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其交易亦無公定價 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量,亦每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可能性等而有異,委難查獲利得之實情,但為避免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之不當結果,除別有事證可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外,即應認販賣之人確有營利意圖。本案被告與本案交易對象(員警)互不相識,若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豈有甘冒重典依購入價格轉售或代購之理?況參諸被告與員警的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34、37至37頁背面),可見被告曾傳送「一個二,可以接受嗎,爛一點的一八」之訊息,以表示欲販售較好品質之甲基安非他命,並以1公克2,000元之價格出售,而非原本欲販售之1公克1,8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顯見被告對於自己所出售之毒品之價格及品質均有所管控,而其傳送之「以後我的價錢可以更低」之訊息,使其販售毒品之價格有營利空間之事更顯彰著。由上可見,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確有賺取價差之利潤,被告主觀確有營利意圖無訛。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㈡被告就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前所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 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起訴意旨雖認被告與其上游「陳冠丞」間有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認應將之與「陳冠丞」論以共同正犯,惟就「陳冠丞」於本案之參與部分,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稱:「劍神QQ淚#1100」是伊之上游「陳冠丞」所使用之帳號,該帳號之留言亦是「陳冠丞」所撰寫,而LINE暱稱「遺憾.」是伊所使用,該帳號之訊息是伊自己所寫,「陳冠丞」跟警方說完伊之LINE帳號後才以LINE告知伊有人要購買毒品,但「陳冠丞」伊跟警方約好交易毒品等語(見偵卷第7頁背面、73頁),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稱:「劍神QQ淚#1100」、「遺憾.」均是伊所使用之帳號,這兩個帳號所傳之訊息均是「陳冠丞」使用我的手機所傳送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是被告前後所述已有矛盾,則就「陳冠丞」於本案是否參與、參與程度為何,實難於認定。況本案並未查獲「陳冠丞」(詳如下述),而參諸被告坦承: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所照片黏貼紀錄表照片編號18是伊於本案發生當日與「陳冠丞」對話之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細繹該對話內容,可見被告曾於本案發生當日19時11分許傳送「睡死了啦,我等等拿錢去給你」、「等等順便自己拿一個」、「我還在宿醉」等訊息予「陳冠丞」,「陳冠丞」則於19時27分許回覆「你別過去我那,等我跟你會合後再說」之訊息,有該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5頁),而本案係發生於同日之19時30分許,由對話紀錄可知,直至本案發生前3分鐘,「陳冠丞」與被告均未處於同地,則就被告所稱「陳冠丞」為其共犯、「陳冠丞」使用被告之手機傳送訊息之語,實難遽信,故依據卷內事證,尚無法認定「陳冠丞」應與被告成立共犯關係。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就本案犯行,已著手實施販賣第二級毒品構成要件行為 而不遂,為未遂犯,業如前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均如 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既有前述多數減輕事由,均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⒊被告雖於警詢時稱:本次犯行之毒品為伊向「陳冠丞」所購 買等語(見偵卷第10頁),並提供「陳冠丞」之聯絡方式及住址,且進行指認,然經本院函詢新北市警察局新莊分局本案是否有因本案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游,該分局係回覆:警方前往被告所指「陳冠丞」之住處勘查,皆未發現「陳冠丞」出沒之行蹤,至今無法有效查獲等語(見本院卷第93、97、119、123頁),故被告本次犯行所販賣之毒品之上游顯未查獲,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 ⒋至辯護人雖主張:被告係為籌措母親之醫藥費而為本案犯行 ,應依照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資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尤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5條之販賣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刑罰極其嚴厲,以嚇阻毒品擴散,進而禁絕毒害。惟犯上開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非不可依個案具體情節,綜合考量一切情狀,探究是否有法重情輕之顯可憫恕之處,妥慎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俾使個案之量刑能斟酌允當,符合罪責相當原則。查本案被告販賣毒品而助長毒害擴散,危害程度已非輕微,且其既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與刑法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衡量被告犯罪之情狀,並無可憫恕之情形,在客觀上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應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故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即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遞減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有害於人體, 猶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不僅戕害他人身體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且對於社會治安產生負面影響,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販賣之對象僅1人,並考量被告自稱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曾做過工人,經濟情況貧寒,需照顧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3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被告本案所販賣之毒品,又該包毒品之內容物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為1.6203公克),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卷第81頁、第86頁)在卷可稽,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次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衡情與其內所沾附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至送鑑取樣之毒品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毋庸沒收銷燬。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手機1支,係被告自承其用以販賣毒品之物(見偵卷第7頁背面、73頁、本院卷第103頁),為供犯罪所使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