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07
案號
PCDM-113-訴-821-2025020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章凱鈞 選任辯護人 杜唯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3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章凱鈞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 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章凱鈞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2日22時1分許,利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在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音符符號)課上線啦 歡迎聊聊天(飲料符號)」聊天室內,以暱稱「版主」張貼「版主我可以幫忙代叫02 有需要的可以找我 群內有多人找過我了 安心不用怕受騙」等暗示販售上述第三級毒品之廣告訊息。適為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上開兜售訊息,遂於同年月19日20時59分許,喬裝買家與章凱鈞聯繫及洽談,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價格,於翌日即同年月20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秀朗國民小學旁,交易含有上述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5包。嗣章凱鈞依約到場後,便帶同喬裝買家之員警至新北市○○區○○街00號前,並當場向其毒品上游陳威壬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包(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13年度偵字第18155、18198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3 年度訴字第465 號判決有罪),復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包交付喬裝買家之員警驗貨,旋為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被告章凱鈞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124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訴 字卷第127、129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與員警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員警與被告之對話譯文、員警出具之113年2月21日職務報告書、查獲現場及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之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至29、33至38、41至44、49至51頁),及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為證,且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包,經送請鑑定,鑑定結果為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乙情,亦有如附表一鑑定報告及卷頁欄所示鑑定書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 ㈡次按販賣毒品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其交易亦無公定 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量,亦每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可能性等而有異,委難查獲利得之實情,但為避免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之不當結果,除別有事證可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外,即應認販賣之人確有營利意圖。經查,本案被告與本案交易對象(員警)互不相識,是若被告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衡情當無甘冒重典依購入價格將毒品轉讓或代購之可能,顯見被告有從此次毒品交易中牟取金錢利益之營利意圖甚明;況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若成功交易,一包可以賺取50至100元之價差等語(見訴字卷第127頁)。由上述說明,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行為,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 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存在,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原則上非無證據能力。又於此情形,因毒品購買者為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與員警所喬裝買家談妥交易內容後,復依約前往本案交易地點,欲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包販與佯裝購毒之員警並收取價金,經警表明身分而遭查獲,則被告既已著手實施販賣毒品行為,實已達販賣毒品罪之著手階段,惟因員警欠缺購買真意而不遂,應屬未遂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另案被告即其毒品上游陳威 壬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論以共同正犯,然被告於警詢時業已供稱:我都是用通訊軟體微信向另案被告陳威壬叫貨,我不算認識另案被告陳威壬,基本上我們都是在他的車上進行交易,我錢給了、毒品拿了就走,也不會多跟他說什麼等語(見偵卷第17至20頁),足認被告雖確有向另案被告陳威壬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包,然此與本案犯行應為各自獨立之交易關係,從而,卷內既無積極證據足認另案被告陳威壬有何參與本案犯罪之情,自無從認定被告與另案被告陳威壬就本案犯行為共同正犯,是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實行,僅因交易對象為 喬裝買家之警員而未能完成交易,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其於警詢時即有供出毒品上游等語,而經本院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有關被告是否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據覆略以:旨案本隊員警提供毒品交易現場涉案事證資料,經被告指出另案被告陳威壬為毒品上游賣家,而於113年3月20日將另案被告陳威壬拘提到案,復於113年3月25日依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等情,有該隊113年12月5日北市警少偵字第1133016408號函及檢附之113年3月25日北市警少偵字第1133011424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8155、18198號起訴書、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65號判決等件附卷可憑(見訴字卷第99至105、109至120頁),堪認被告確有供出其本案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即另案被告陳威壬,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審酌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及其指述來源所能防止杜絕毒品氾濫之程度等情狀,認仍應給予一定之刑事懲處,爰不予免除其刑。 ⒊被告有上開2種以上之減刑事由,自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 第2項規定,遞減輕之。 ⒋辯護人雖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白 犯罪,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等語(見訴字卷第129、131至133頁)。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至於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自白內容,應有基本犯罪構成要件,而販賣毒品,係以行為人意圖營利而為銷售賣出毒品之行為。若根本否認有該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或雖承認交付毒品,惟否認有營利意圖,抑或所陳述之事實,與該罪構成要件無關,自不能認係就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事實為自白,而適用前揭減輕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0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就犯罪構成要件為肯定供述之意。販賣毒品行為之處罰基礎,主要在於行為人將持有之毒品讓與他人使之擴散,並取得對價,所著重者厥為讓與及營利之意圖,苟犯罪行為人否認有營利意圖,或指所為非販賣行為,已否認有販賣毒品之部分構成要件事實,自難認其已就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要無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否則心存僥倖,仍圖為一部隱瞞,殊難期待悔悟自新,亦無節省司法資源之效,其僅為一部自白,自不能邀此減刑之寬典(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觀諸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其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明確否認有販賣毒品之營利意圖,且表示沒有販賣毒品、否認販賣等語(見偵卷第16至21、83頁),自無從僅因被告曾於警詢時就查獲經過曾表示「屬實。沒有地方需要修改」等語,即認被告上開供述係自白犯罪,揆諸前開說明,堪認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準此,既然被告就本案犯行,僅於審判中自白,當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定之減刑要件,自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是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並無可採。 ⒌至辯護人雖尚為被告辯護稱:請依刑法第59條為被告酌減其 刑等語(見訴字卷第129、141頁)。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2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明知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之成癮性甚高,戒除不易,仍無視政府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透過網際網路、通訊軟體Telegram,將第三級毒品隨機販售予不特定多數人,進而犯下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尚難徒憑本案查獲毒品數量非多為由,逕認本案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稽之本院就被告所犯,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所得科處之處斷刑,與其所犯情節相衡,已無過苛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故無援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是辯護人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難認可採。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 害之禁令,明知販賣毒品將助長社會濫用毒品風氣,並對購買毒品進而施用之人產生一定之身心危害,有使他人對毒品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產生危害之虞,竟仍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個人利益,即為上揭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如前述,又本案幸經員警即時查獲,未生販賣既遂之結果,犯罪所生危害有限,另酌以本案毒品之數量、被告之犯罪目的、動機,及其於本案尚未獲利(詳後述)等情,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述高職畢業、現任職於天源環保實業社、需扶養父母、經濟狀況普通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12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及被告所提出之天源環保實業社服務證明書等件(見訴字卷第14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壢交簡字第16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10月27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前已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且自該案執行完畢起迄至本件判決時即114年2月7日,亦尚未滿5年,而與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未符,自無從併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刑事判決意旨)。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為本案販毒犯行遭查獲之違禁物,已如前述,而與前開毒品難以析離之外包裝袋,自應一併視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自無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按犯本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為被告所有且係其用以與喬裝買家之員警聯繫本案犯行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案(見訴字卷第73頁),核屬供其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前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㈢又被告供稱其於本案並未取得犯罪所得等語(見訴字卷第73 頁),且本案為未遂,綜觀全卷資料,又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財物或利益,是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報酬,自無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及數量 鑑定結果 鑑定報告及卷頁 1 毒品咖啡包1包 ⑴外觀:綠色粉末1袋 ⑵驗前淨重:1.3210公克 ⑶驗餘淨重:1.3135公克 ⑷檢出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卷第95頁)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 12 pro max 1支 ⑴外觀:銀色、螢幕有破損 ⑵IMEI: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