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26

案號

PCDM-113-訴-823-20250226-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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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君翰 選任辯護人 仇奕元律師 邱于倫律師 周武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4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君翰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唐君翰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9日13時36分許,在不詳地點,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通訊軟體「WeChat」(下稱微信),以暱稱「財」發布「新貨new品質保證(「營」圖示)活動進行中(「火」圖示)年前凍漲(「火」圖示) 2*(「菸」圖示)2400($圖示) 4*(「菸」圖示)4400 另有推咖500(「紅包」圖示) 另外有哈密瓜(「哈密瓜」圖示)顆400 滿10送2 麻煩老闆現金提前準備好 避免人員現場等待都是風險完成後請習慣刪除紀錄喔 保障你我(「愛心」圖示) (「電話」圖示)歡迎老闆們踴躍來電(「電話」圖示)」之訊息供不特定網友瀏覽,伺機販售毒品牟利。嗣員警於同日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上開訊息,即以微信暱稱「藤原拓海」與唐君翰交談,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400元之價格,向唐君翰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克,並約妥於同日17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街000巷00號交易。嗣唐君翰駕駛自小客車於上開時間抵達上開交易地點後,即邀喬裝買家之員警上車交易,唐君翰即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予員警,於向員警收取價金2,400元之際,隨即遭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 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 有被告及員警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現場查獲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113年4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㈠、㈡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700號卷第35至39、51至58、113至114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 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之理。經查,被告與員警佯裝之購毒者無何特殊情誼關係,苟無利潤可圖,被告應不至甘冒遭查緝法辦、罹重刑之風險與之進行毒品交易,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販賣1公克愷他命可賺取200元(見本院卷第137、298頁),是被告主觀上確實有營利之意圖甚明。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第9條第3項規定,係混合毒品因成分複雜 ,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毒品者,故立法者增訂本條並以加重其刑之立法方式,期能遏止新興混合式毒品之擴散,以維護國民身心健康。是本罪關於「混合二種級別以上之毒品」之規定,具有不同於同條例第4至8條所定單一種類毒品犯罪之不法內涵,顯係屬客觀不法構成要件要素,而非所謂「客觀處罰條件」至明。是行為人販賣毒品,主觀上必須對於毒品混合有二種以上級別之客觀不法構成要件要素具有直接或間接故意,始能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56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白色晶體1包,為被告本案販賣予員警之物,經送驗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去氯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成分,固有前開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及純度鑑定書可查(見同上偵卷第113至117頁)。然被告供稱係與員警交易「愷他命」2公克,並未約定販賣去氯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又被告出售之白色晶體1包內是否含有除愷他命以外之其他毒品,如非經科學鑑定難以得知,況依前開鑑定結果,上開白色晶體之主要成分為愷他命,而去氯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之成分含量極微,是自難僅依前開鑑定結果遽認被告知悉或預見其出售予員警之白色晶體內含有去氯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成分,復無其他事證可證被告對於其所販賣之白色晶體1包內含有2種以上毒品成分一事有所認知,依上開說明,自不得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相繩,檢察官亦未起訴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應先敘明。  ⒉次按於俗稱「釣魚」或「誘捕偵查」之情形,因毒品買者係 為偵辦案件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販毒者係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於販賣前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  ⒈被告著手實施本案販賣毒品犯行,然為警查獲未能完成交易 ,犯行屬未遂,犯罪情節與既遂犯有別,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次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客觀上足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偵查,並因而破獲者。所謂「破獲」,指「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然不以所供出之人業據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確定為限。如查獲之證據,客觀上已足確認該人、該犯行者,亦屬之,即不可僅因該正犯或共犯尚未經起訴,逕認並未查獲,因此不符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而所謂「因而查獲」,其「查獲」係屬偵查機關之權限,至查獲「屬實」與否,則係法院職權認定之事項,應由法院做最後審查並決定其真實性。換言之,是由偵(調)查機關與事實審法院分工合作,對於被告揭發或提供毒品來源之重要線索,應交由相對應之偵(調)查機關負責調查核實,並由事實審法院根據偵(調)查機關已蒐集之證據綜合判斷有無「因而查獲」之事實,原則上不問該被舉發案件進行程度如何,亦不以偵查結論作為查獲屬實與否之絕對依據。是倘被告已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惟偵查機關因特殊原故,例如仍須對被告提供之線索實施通訊監察、行控制下交付、佈線、埋伏、跟監等蒐集證據而一時無法收網,或囿於偵查不公開、毒品上游已畏罪潛逃等原因,礙難立即告知是否有因被告供出而查獲毒品上游等情,事實審法院非不可依據現有並堪信非屬無稽之證據自行或從寬認定有無「查獲」之事(109年度台上字第539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09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第2204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並指認其毒品來源為楊立安,員警復依監視器畫面、被告與毒品上游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陳稱毒品上游之交易帳戶帳號,鎖定犯嫌為楊立安,惟因楊立安自113年9月1日出境未歸,而於113年11月7日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上開監視器畫面及對話紀錄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4年1月15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33767753號函足憑(見同上偵卷第23至24、27至30、59至75頁、本院卷第260-1至260-5頁)。是可認被告有提供毒品來源之具體資訊,檢警機關因而得特定其他正犯為楊立安,至雖因楊立安出境未歸,無從對其為警詢調查,而經員警移送檢察官偵查中,然被告既已供出毒品來源資訊,並有上開客觀事證可稽,依上開說明,仍應寬認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又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及其指述來源所能防止、杜絕毒品氾濫之程度等情狀,尚不宜免除其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就前述各該減刑事由,依序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依刑法第66條規定,均得減輕至1/2),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依刑法第66條規定,因有免除其刑規定,得減輕至2/3)。  ⒌至被告辯護人雖稱: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數量甚微,且其患有 過動症、學習障礙等疾病,致其於積欠楊立安6萬元債務時,未能適時尋求協助,以至販賣愷他命用以償還債務,縱依各該減刑規定減刑而科以最低度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刑法第59條所定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患有過動症、學習障礙等節,雖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暨病歷資料、臺北市特殊教育學生鑑定證明、臺北市立龍山國民中學輔導紀錄等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至89、221至250頁)。然司法檢警機關長年積極查緝非法持有、販賣毒品者,對於持有、販賣毒品之人自不宜任意輕縱寬待,被告為求清償債務,即甘冒不法販賣毒品,其所為對於一般民眾之生理健康已生危害,一定程度破壞社會安寧。且被告本案犯行已依刑法第25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規定減輕其刑,可得量處之刑罰範圍,實已大幅減輕。況被告前已因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322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0月,而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33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則被告於上開前案審理期間,竟未知警惕,仍無視販賣毒品之禁令為本案犯行,客觀上顯難引起一般之同情,犯罪情狀並無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是辯護人前開主張,自無可採。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社會秩序及 國民健康危害甚鉅,竟無視我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毒品予他人,助長施用毒品行為、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可能間接影響社會、國家健全發展,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佐以被告於本案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未達甚鉅,且未及擴散即經查獲,兼衡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中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而予沒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50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前開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及純度鑑定書可憑(見同上偵卷第113至117頁),足認確係違禁物,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自應視同第三級毒品,依首揭規定沒收之。又上開毒品鑑驗時用罄之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本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手機,為被告與員警聯繫毒品交易所用,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37頁),應依上開規定沒收之。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雖經鑑定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成分,然被告供稱係為供己施用(見同上偵卷第101頁、本院卷第137頁),尚難認與本案犯行有涉,爰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項 數量/重量 檢出之毒品成分 1 白色晶體 1包 (含包裝袋,毛重2.0574公克、驗餘淨重1.7995公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極微量去氯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 2 白色晶體 1包 (含包裝袋,毛重3.9875公克,驗餘淨重3.7414公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極微量去氯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 3 iPhone 手機 (IMEI碼:000000000000000) 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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