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日期

2025-02-20

案號

PCDM-113-訴-824-20250220-2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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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畢國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5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畢國東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呂繼威、告訴人即同案被告黃逸家 、簡大中(均另行審結)為朋友關係,渠等與被告畢國東互不相識。4人於民國113年2月18日0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好樂迪ktv門口,因細故發生嫌隙,同案被告呂繼威、告訴人即同案被告黃逸家、簡大中共同以徒手方式毆打被告,致被告受有受有手肘擦傷、臉部紅腫等傷害,並使被告配戴之眼鏡損壞。而被告亦不甘示弱,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與前開3人互毆,致告訴人即同案被告簡大中受有右膝擦傷等傷害、告訴人即同案被告黃逸家受有右手背食指擦傷等傷害。嗣經警方獲報到場,並調閱監視器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涉犯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113 年4月11日繫屬本院等情,有該署同日新北檢貞知113偵12565字第1139044172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戳附卷為憑。惟被告業於本案繫屬後之113年7月5日死亡,有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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