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日期

2025-02-26

案號

PCDM-113-訴-827-20250226-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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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詠心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7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詠心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如附表偽造署押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楊詠心為張星雲及楊曉民之女,明知未得張星雲、楊曉民之 同意或授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其為向通訊軟體Line暱稱「財陳專員」之人借款,於民國113 年3月底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附近,於「財陳專員」駕駛之車輛內,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位,偽簽張星雲之署名並按捺指印各1枚,復填載張星雲之手機電話號碼(起訴書誤載為身份證字號)及地址,而偽造上開借據交付予「財陳專員」行使,以此方式非法利用張星雲上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張星雲。  ㈡其復於113年3月底某日,在新北市新莊區某處,於「財陳專 員」所屬公司之借貸人員駕駛之車輛內,於如附表編號2、3所示本票(均欠缺發票日之記載)上,偽簽張星雲、楊曉民之署名各1枚及按捺指印各1枚,而偽造上開債權憑證交付予前開借貸業者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張星雲、楊曉民。嗣由陳浚凱持上開本票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張星雲因遭「財陳專員」追討債務,復接獲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移轉管轄裁定,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星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7、99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 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詠心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星雲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090號卷第6至7、15頁),並有告訴人與「財陳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如附表所示借據及本票之翻拍照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560號裁定、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6771號裁定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8、17至21頁、本院卷第2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  ㈠按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 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規範之行為態樣,包含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蒐集」係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處理」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利用」則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同法第1條、第2條第3至5款亦有明文。另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同法第5條規定甚明。而同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除非有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定例外狀況,方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經查,告訴人張星雲之姓名、手機號碼及地址等資料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之個人資料,則被告未經告訴人張星雲之同意或授權,亦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但書所定情形,即為求貸款之便,擅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借據上填載告訴人張星雲上開個人資料後提供予「財陳專員」,已使告訴人張星雲之個人資料洩露於他人,致告訴人張星雲之隱私遭揭露並有為他人不當利用之風險,已逾蒐集目的之必要範圍,自屬不法侵害告訴人張星雲之資訊自主權(何時、向何人、以何方式揭露個人資料之決定權),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於前開借據上填寫告訴人張星雲個人資料之行為自構成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次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 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借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又刑法上之行使偽造文書罪,祇須提出偽造之文書,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即屬成立。經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位上偽簽、偽捺告訴人張星雲之署名、指印,並填載其手機號碼、地址等資料,係不實表示告訴人張星雲願擔任被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將上開部分偽造之借據交付予「財陳專員」,係本於該借據內容,用以表彰向告訴人張星雲擔任本次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有所主張,自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再按本票為要式證券,應記載發票年、月、日,此係本票應 記載之事項之一,如未記載,其票據當然無效,此觀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第11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又偽造有價證券罪並不處罰未遂,是冒用他人名義簽發本票,苟未記載金額、發票年、月、日,因仍不具備有效票據之外觀,其偽造票據之行為未全部完成,尚不能責令擔負偽造有價證券罪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780號判決意旨可參)。惟未記載發票日期之本票,因欠缺票據法上規定應記載之事項,固不認其具有票據之效力,而不得視為有價證券,惟依其書面記載,如足以表示由發票人無條件付款之文義,仍不失為具有債權憑證性質之私文書(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460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被告雖於附表編號2、3所示之本票偽簽告訴人張星雲、被害人楊曉民之署名,並偽捺指印,然被告供稱伊未於前開本票上簽立發票日(見本院卷第102頁),且前開本票並未記載發票日乙節,亦有前開本票翻拍照片可查(見同上偵卷第21頁)。是依上開說明,上開本票因欠缺絕對應記載事項而屬無效票據,自非有價證券,惟該等本票雖不具票據法上效力,然仍得藉此表彰被告有向他人借款,願還款而提供擔保之意,仍為具債權憑證效力之私文書甚明。則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將上開偽造之本票交付放款人員而為前開意思表示,即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係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即有未洽,然此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此部分所犯罪名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見本院卷第98頁),附此敘明。  ㈣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 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㈤被告於附表所示借據及本票上偽造告訴人張星雲、被害人楊 曉民之署名、指印,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持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向「財陳專員」等放款人員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係為向「財陳專員」貸款,主 觀上基於單一犯意支配下所為,客觀上被告以不法利用告訴人張星雲個人資料、行使偽造借據之方式以達借款之終局目的,各該行為均為整體犯罪計畫之一部分,刑法評價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㈦另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或同一被害人之多張 支票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或支票張數,計算其法益。此與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或支票時,因有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迥異(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629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同時行使如附表編號2、3所示本票,告訴人張星雲、被害人楊曉民分別受有侵害,惟渠等各自受害之法益仍屬同一,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1罪。  ㈧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非公 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犯罪事實一、㈡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正常謀生 能力,竟為求貸款便利,率然偽用告訴人張星雲、被害人楊曉民身分,偽造相關私文書用以借款,影響社會交易秩序,並使告訴人張星雲、被害人楊曉民無端蒙受遭人追償之風險,破壞人與人間之互信基礎,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偽造之私文書所生影響、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3頁),及被告已與告訴人張星雲、被害人楊曉民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⒉又被告所犯2罪,分別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欄所示之刑,符合刑 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之規定。而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前開犯行,犯罪時間鄰近、犯罪手法、情節、目的類同,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恐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原則,復考量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楚,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綜合上情,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    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有不當。然審酌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可認其確有悔意,且其已與告訴人張星雲、被害人楊曉民均達成調解,渠等亦均表示願寬宥被告犯行,願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2號調解筆錄、刑事陳報狀及本院審判筆錄足憑(見本院卷第103、113至115、121頁),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合上情,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五、沒收   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 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借據;就犯罪 事實一、㈡偽造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本票,固為被告犯罪所生之物,惟均為被告持向「財陳專員」等貸款人員行使而交付,上開私文書均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毋庸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於附表編號1借據所偽造如附表編號1 偽造署押欄所示之署押;就犯罪事實一、㈡,於附表編號編號2、3本票所偽造如附表編號2、3偽造署押欄所示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偽造之品項 數量 偽造署押 備註 1 借據 1張 連帶保證人欄之「張星雲」署名1枚及指印1枚 借據編號001859,借款金額30萬元 2 本票 1張 ⒈「張星雲(母)」署名1枚及指印1枚 ⒉「楊曉民(父)」署名1枚及指印1枚 票據號碼TH 284356,票面金額20萬元,未載發票日 3 本票 1張 ⒈「張星雲(母)」署名1枚及指印1枚 ⒉「楊曉民」署名1枚及指印1枚 票據號碼CH 0000000,票面金額20萬元,未載發票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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