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4-11-13

案號

PCDM-113-訴-831-20241113-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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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聖驊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09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聖驊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12mini手機壹支(含SIM卡壹枚 )沒收之。如附表「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聖驊透過持有生基位名單資料獲悉王俊華持有生基位,竟 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光亮」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冒用身分使用,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先由王聖驊於民國113年6月初某日,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住所,以將網路搜索取得之國民身分證電子檔案換貼自己相片,編造姓名為「陳宇皓」及身分字號為「Z000000000」號,而偽造不實之「陳宇皓」國民身分證電子檔,足生損害於陳宇皓、戶政機關管理國民身分登記之正確性。王聖驊再於113年7月5日某時許,假冒「陳宇皓」之名義,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王俊華聯絡,向王俊華謊稱:有買家欲購買其持有之生基位及生基罐云云,並與王俊華相約在新北市土城區學府路某處,由「林光亮」假冒為買家,向王俊華誆稱:願以每組生基位及生基罐(下稱本案商品)新臺幣(下同)350萬元之價格,向王俊華購買20組本案商品,惟要求須搭配生基蓋,每個生基蓋製作費用10萬元,總價200萬元,「林光亮」可預付定金100萬元製作生基蓋,餘款100萬元則由王聖驊、王俊華處理云云。王聖驊為取信於王俊華,復當場表示願意協助籌措100萬元。嗣王聖驊於113年7月19日14時57分許,使用LINE撥打電話給王俊華,向王俊華佯稱:生基蓋廠商已在催促款項,其已湊得70萬元,餘款30萬元請王俊華支付云云,使王俊華陷於錯誤,同意支付30萬元,並於113年7月24日12時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前,先行交付現金10萬元與王聖驊,王聖驊則當場出示偽造之陳宇皓國民身分證檔案而行使之,且以「皇蓮公司」、「陳宇皓」之名義,偽造金額為10萬元之現金借支單1紙,用以表示「皇蓮公司」、「陳宇皓」向王俊華收取10萬元生基產品費用之意,再交給王俊華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皇蓮公司」、「陳宇皓」及王俊華。王俊華交付款項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交付上開偽造之現金借支單1紙與員警查扣,隨即配合員警與王聖驊相約於同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前,再次面交20萬元。嗣王聖驊於同日13時27分許到場,欲向王俊華收取20萬元,旋為在場埋伏之員警將其逮捕,並起出現金55,000元(已發還王俊華),另扣得其所有供與王俊華聯繫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12mini手機1支,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王聖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王俊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㈣員警職務報告、員警密錄器畫面截圖、員警現場逮捕及查扣畫面、扣案物照片、路口監視器及被害人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㈤扣案iphone12mini手機外觀照片、手機內部資訊、line對話紀錄、照片圖庫翻拍照片。  ㈥被害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現金借支單照片。 ㈦扣案之現金借支單1張、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12mini手機1支。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  ㈡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國 民身分證、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共同   被告與「林光亮」間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本案所為,同時有行使偽造國民身 分證行為,然此部分與被告經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審理中亦諭知上開罪名,而未妨害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㈥累犯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230 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之犯罪類型及罪質與本案相同,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案詐欺取財罪,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依法加重其刑。又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院彥文孝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恣意向被害人詐取款項,所為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影響社會正常交易秩序,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取之金額、對被害人所生危害程度,又其前有多次詐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佳,另考量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稱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審判筆錄參照),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扣案之55,000元業已發還被害人,並已賠償45,000元與被害人,有和解書1紙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12mini手機1支(含SIM卡1枚 ),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另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使用偽造之「陳宇皓」國民身分證電子檔,係留存在該iPhone12mini手機中,既已宣告沒收該手機,沒收標的當包含偽造之電子檔,而毋庸再對偽造之電子檔諭知沒收。㈡被告在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至偽造之現金借支單1紙,雖屬偽造之私文書,然業由被告交付被害人而行使之,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又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徐明煌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1 現金借支單 借支人 陳宇皓之署押1枚 2 同上 同上 皇蓮公司之署押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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