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21

案號

PCDM-113-訴-833-20250121-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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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以他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 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 完成法治教育課程陸小時,並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乙 為 騷擾之行為。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甲○○為成年人,於民國112年5月24日,經由交友軟體「探探 」結識代號AD000-Z000000000號之未成年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乙 ),復以通訊軟體WeChat、LINE暱稱「威」與暱稱「寶寶」之乙 聊天後交往,明知乙 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心智年齡未臻成熟,判斷力、自我保護能力、性隱私之自主決定意思仍有不足,竟基於引誘少年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語音之犯意,接續為下列行為:  ㈠甲○○於112年6月18日11時許,在不詳地點使用扣案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手機以通訊軟體WeChat與乙 視訊,並於視訊過程中要求乙 脫掉上衣並露出胸部等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使乙 以視訊同步傳送方式自行拍攝性影像予甲○○;嗣甲○○另基於以他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之犯意,於上開視訊過程中,在未取得乙 同意之情形下,以上開手機開啟螢幕錄影功能,以此方式拍攝乙 之性影像。  ㈡甲○○承前引誘之犯意,接續於112年6月19日11時許,使用上 開手機以通訊軟體WeChat與乙 語音通話,並於通話過程中要求乙 在語音通話之過程中發出呻吟聲,以此方式使乙 自行製造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語音予甲○○。  ㈢甲○○承前引誘之犯意,接續於112年10月中之某日中午某時, 使用上開手機透過通訊軟體LINE通話及訊息,要求乙 自行拍攝露出胸部等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之照片,並傳送予己,以此方式誘使乙 自行拍攝性影像後傳送予甲○○,並將之儲存於其所使用之上開手機。  ㈣嗣因甲○○於112年6月底某日,將其手機相簿截圖以通訊軟體L INE傳送給乙 觀看,恰為乙 姑姑即代號AD000-Z000000000A號之成年女子(下簡稱B女)自乙 後方經過看見後進一步與甲○○聯繫並了解狀況後報警,復為警於112年11月15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112年聲搜字2889號搜索票,至甲○○位於臺中市○○區○街○巷0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手機1支,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 報導或記載有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學籍或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甲○○既係經檢察官起訴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罪,準此,本判決關於足以識別告訴人乙 身分之資訊,爰依上開規定不予揭露,其姓名以代號或代稱記載,合先敘明。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就本判決下列所引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其辯護人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8號卷<下稱偵卷>第4至6、43至44頁,本院卷第88至8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 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證人B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至8頁反面、36至37頁反面),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乙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與證人B女之LINE對話紀錄及被告道歉影片擷圖、被告臉書、LINE及WECHAT個人頁面截圖、告訴人乙 、被告及證人B女於112年7月22日所簽切結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2889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至15、17、19至22、51至74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該條例第36條第2項僅增列「無故重製性影像」之處罰行為態樣,然就被告於本案所犯,並無涉及構成要件或刑罰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論處。  ㈡論罪  ⒈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所稱之「性影像」,參照其修 正理由為:「參考『刑法』修正條文第十條增訂第八項性影像之定義,係指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五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是以,性影像指影像或電磁紀錄含有以下五類內容:(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三)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四)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五)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是本案被告要求告訴人乙 脫掉上衣並露出身體部位視訊、自行拍攝裸露胸部之照片等情,經核均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所規範之「性影像」,並無疑義;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所稱之「語音」,其修正理由稱:「考量實務上仍有使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語音(如色情電話)之情形,為避免兒童或少年遭受此類性剝削,爰於第三款增訂是類語音,亦為兒童或少年性剝削行為」,是考量立法者增訂「語音」類型之意旨,本案被告要求告訴人乙 於語音通話過程中發出淫叫聲等情,自與前揭情形相符而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適用,合先敘明。  ⒉再按修正前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罪, 所謂「引誘」,係指勸導或誘惑原無意被拍攝、製造性交、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等之少年,使其產生被拍攝、製造之意思。換言之,此所謂「引誘」乃指為使他人產生實行某種行為之決意,而予勸誘、刺激,或他人已有某種行為之決意,而予慫恿、鼓勵之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6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12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如以數位設備如手機、電腦之程式為雙向動態視訊時,縱該手機、電腦程式不具備自動同步製造、儲存影音、影像之功能,然視訊者之任何一方,均可以簡易之按鍵動作,即可快速擷圖拍攝彼此視訊之靜態影像,並同步予以製造、儲存並紀錄。鑑於此類影音、影像視訊之通訊交流,已屬相當普及之社會活動,則雙方既同意以上開設備為視訊交流,於視訊過程中,除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外,依社會一般通念,視訊者之任何一方對其影像不被對方擷圖儲存之隱私合理期待應屬甚低,故縱視訊者之一方即行為人於另一方即被害人不知情之情況下,在視訊過程中為擷圖拍攝、製造、儲存靜態影像時,其行為強度與對被害法益之侵犯,難認已達壓抑、妨礙被害人之意思自由之程度,自不構成上開條例第3項所指「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又因行為人於視訊過程中另行採取擷圖之影像拍攝、製造、儲存之積極紀錄動作,與該條例第1項被害人知情同意之單純拍攝、製造被害人影像之行為強度及法益侵害,仍有重輕之別,當認其行為該當上開條例第2項之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罪,始符前述立法規範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乙 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是被告要求說我們是男女朋友,互看身體很正常,若拒絕就分手,其因此妥協而依被告於事實欄一之要求而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語音等語(見偵卷第7至8頁反面、36至37頁反面),此節亦為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不爭執(見偵卷第43至44頁,本院卷第87至93、119至127頁),是被告上開所為係屬勸誘原無意拍攝之告訴人乙 妥協而自行拍攝、製造,自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行為;另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於視訊過程中竟以螢幕錄影之方式拍攝之行為,雖未得告訴人乙 之同意,惟依前揭判決意旨,該行為對告訴人乙 未達壓抑、妨礙其意思自主之程度,應論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以他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之罪。  ⒊是核被告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6條第2項之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同項以他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少年自行製造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語音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68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告訴人乙 本為男女朋友關係,其於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基於同一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犯意,並於密接之時、地接續實行之同一行為,行為外觀上雖可分為數個物理舉動,惟依社會通念觀之,難以強行分開,且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同一法益,刑法評價上應認為包括一罪,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始符罪刑相當原則,避免評價過當。又被告以接續之一行為,觸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所列之不同要件之罪,屬想像競合,應從一情節較重之以他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斷。  ㈢科刑  ⒈被告所犯上開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 罪,已對被害人之年齡設有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毋庸再適用同條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所謂之「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固屬不該,然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有意願與告訴人乙 調解、和解,惟因告訴人乙 並無意願而未果,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7頁),堪認被告犯後確有悔意;再以被告本案犯行之具體情節、主觀惡性及犯罪後情狀等觀之,被告與告訴人乙 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其因一時衝動而犯下本案犯行,並非基於營利目的始為本案行為,亦無具體事證可認被告有散布本案之性影像,與其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以他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年,二者比例權衡後,本院認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與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未盡相符,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自己私慾,無視 告訴人乙 僅為未滿18歲之少年,利用乙 年少慮淺,對於性隱私及性自主判斷能力均未臻成熟之際,仗勢年齡及社會經驗上之優勢,對乙 為本案犯行,既漠視他人之性自主權,亦戕害告訴人乙 之身心發展,可能損及日後對於兩性關係之認知,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有意願與告訴人乙 調解、和解,業如前述;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5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科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堪認被告具有悔悟之心,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被告所為本案犯行,顯示其法治觀念容有偏差,為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故為使被告能知所戒惕,並導正其偏差行為,及使被告記取本次教訓及督促建立正確法治觀念,以達戒慎行止、預防再犯之目的,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6小時,以強化其法治及尊重他人性自主權之觀念;另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及維護乙之安全及權益,基於特別預防之考量,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7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乙 為騷擾之行為,以顧及乙 之日後安全。又被告本案所犯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如被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亦有明文。又此等規定係關於兒童或少年為性交及猥褻物品所設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合先敘明。  ㈡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係被告為本案事實欄一所示犯行 之物,且為本案被告接收告訴人乙 所傳送之性影像之附著物,業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本院卷第89頁),是該手機核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所稱之附著物,應依本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本案之影片、照片、語音均已刪除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且本案之影片、照片、語音所依附之電子產品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業據本院宣告沒收,爰不再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本案之影片、照片、語音。至於被告經扣案之電腦主機1台,無具體事證認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 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吳昱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霈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 名稱 沒收依據 1 iPhone 14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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