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日期
2024-12-18
案號
PCDM-113-訴-834-20241218-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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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德霖 選任辯護人 邱于倫律師 (法扶律師) 周武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29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德霖之羈押期間自民國113年12月25日起延長2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廖德霖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法官訊問後,認 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殺人未遂犯行部分乃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諸常情,面臨重罪追訴常有逃亡之可能,況被告前有多次遭通緝之紀錄,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被告自民國111年起數次對他人為傷害犯行,並經地檢署或法院起訴、判決在案,被告竟不思悔改,亦未能控制自己情緒,再度為本件犯行,堪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傷害罪等暴力犯罪之虞。另被告所涉上開罪嫌對社會秩序及他人人身安全之潛在危害風險甚大,經衡酌社會公益與被告基本權益後,認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羈押在案。 三、茲因前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2月17日訊問 被告,並聽取被告、辯護人、檢察官之意見,認上開羈押原因仍存在,且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確保本案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再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事發當天是要去找林子琪,事後知道林子琪不住在那邊,盟園旅館是林子琪的媽媽開的,我跟盟園旅館間有私人恩怨(見本院卷第173頁),復觀諸盟園旅館之櫃台人員即證人黃美芝於警詢中證稱:在幾個月前就曾看過被告走在路上自言自語,鬼吼鬼叫亂罵人,他在7月22或23日走進來旅館店內攻擊我及毀壞店內物品,今天(即本案113年8月2日事發當天)也是突然跑進店內隨機打人及破壞店內物品等語(見偵卷第13頁)。是據被告所陳其與盟園旅館間有私人恩怨,並佐以其有多次至盟園旅館傷害他人之事實,尚不難預見被告仍有再度至盟園旅館尋仇,並為傷害犯行之可能。況被告自111年迄今涉犯多起傷害犯行,經檢察官起訴,法院判決有罪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該等案件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31頁、第183至197頁),且詳觀該等判決之犯罪事實,不乏被告無故或因細故毆打他人致傷,足見被告對於自我情緒及行為控管能力不佳,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類行為之虞,而有預防性羈押之原因。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綜上所述,本案羈押原因與必要性仍存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定被告應自113年12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