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2-20
案號
PCDM-113-訴-841-20241220-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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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仕杰 選任辯護人 葉重序律師 被 告 李恩豪 選任辯護人 邱昱誠律師 閻道至律師 尤文粲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1347號、第493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仕杰、李恩豪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貳月貳拾 陸日起延長貳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被告黃仕杰、李恩豪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 本院訊問後,以其等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均於民國113年9月26日羈押並皆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羈押事由,並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又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同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同第108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審酌是否延長羈押時,應審查:㈠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㈡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情事;㈢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等要件,並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斟酌後,決定是否有延長羈押之「正當原因」及「必要性」。 三、茲因被告等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訊 問被告等及聽取檢察官、辯護人等之意見,並審酌本案卷證資料後認: ㈠犯罪嫌疑重大 被告等涉犯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業經被告等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等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起訴書所列載之各項證據可稽,足認被告等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㈡羈押之原因 被告等於為警查獲前,即與同案被告等謀議,若為警查獲, 將一致推稱係同案被告周宗毅主使,足見被告等與同案被告等確有事先勾串之情形。且被告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時,就其等是否參與本案犯行,均多番設詞矯飾,嗣始坦承全部犯行。又被告李恩豪於為警查獲時,更有趁亂拋棄、隱匿證物之情形。足徵被告等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本案尚未進行審理程序,相關犯罪情節猶待審理、釐清。是於本案進行審理程序前,被告等應有與其他已知或未知之共犯串證之高度可能,因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又被告等本案涉嫌加重詐欺犯行,被害人為7人,又其等本案犯罪時間非短,且係經警查獲後,由檢察官聲請,經本院裁定羈押及延長羈押,本案繫屬本院後,再由本院諭知羈押至今,亦非主動脫離本案詐欺集團。且本案犯罪除本案被告等外,尚有機房、水房等其他組織成員,分工細膩、成員眾多而有相當規模。被告等誠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再犯之可能,因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 ㈢羈押之必要 復審酌被告等本案犯行,破壞社會金融秩序並損害國民財產 法益甚鉅,經綜合衡酌被告等犯案情節之不法內涵、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被害人等財產安全之維護,暨被告等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參以被告等涉犯罪名之刑責、罪數,可預期將來刑期非短,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後續審判、執行,本院認仍有繼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尚無從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之。 四、綜上所述,被告等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 條之1第1項第7款羈押原因,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事由,爰均自113年12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