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2-26

案號

PCDM-113-訴-842-20250226-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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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樺 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 被 告 邱淑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302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994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宥樺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 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叄年陸月。 邱淑婷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陳宥樺犯罪所得新 臺幣陸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宥樺、邱淑婷為同居之男女朋友,其等均明知甲基安非他 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4月30日上午9時44分許先由陳宥樺以通訊軟體LINE與劉禹辰聯繫,達成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約定以3萬2,000元之價格,販賣17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劉禹辰。劉禹辰遂依陳宥樺之指示,於同日上午10時1分許、10時5分許,將新臺幣(下同)3萬元、2,000元,共計3萬2,000元之毒品交易款項匯入邱淑婷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嗣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劉禹辰依約抵達陳宥樺、邱淑婷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之共同居處(下稱貴陽街住處)樓下,陳宥樺再將17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分裝置入鐵盒中,並囑由邱淑婷於同日上午11時45分許,在貴陽街住處樓下將裝有1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鐵盒交付劉禹辰,完成毒品交易。 二、陳宥樺另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113年5月14日下午2時許,先以LINE與劉禹辰約定以1萬1,0 00元之價格,販賣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劉禹辰,待劉禹辰依其指示,於同日下午6時44分許匯款1萬1,0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後,遂於同日下午7時12分許在貴陽街住處交付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劉禹辰。  ㈡另於113年5月16日上午10時20分許,以LINE與劉禹辰約定以1 萬1,000元之價格,販賣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劉禹辰,待劉禹辰依其指示,於同日下午12時55分許匯款1萬1,0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後,遂於同日下午2時許在貴陽街住處,再交付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劉禹辰。  ㈢又於113年5月27日下午7時37分許,以LINE與劉禹辰約定以1 萬1,000元之價格,販賣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劉禹辰,待劉禹辰依其指示,於同日下午7時43分許匯款1萬1,0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後,遂於同日下午8時1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沃客商旅成功館交付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劉禹辰。嗣劉禹辰於交易完畢後,旋於交易地點附近為警盤查,並自其身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5包(淨重合計3.964公克)。 三、陳宥樺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而屬藥 事法所稱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因劉禹辰遭查獲,陳宥樺自覺過意不去,竟另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5月28日下午8時15分許,透過LINE向劉禹辰表示可無償提供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劉禹辰施用。陳宥樺遂於同日下午8時40分許,透過LALAMOVE網路快遞公司下單,利用不知情之外送人員於同日下午9時17分許,將裝有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裹託送至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以此方式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劉禹辰施用1次。嗣警方於同年7月31日在陳宥樺、邱淑婷現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共同居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邱淑婷及其辯護人固爭執證人劉禹辰警詢證述之證據能 力,惟本院並未據以作為認定被告邱淑婷涉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證據,爰不贅述證人劉禹辰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陳宥樺、邱淑婷(下合稱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67至170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各該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形,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則依前開規定,本判決引用之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事證:  ㈠被告陳宥樺之部分:  ⒈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宥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偵一卷第149、206、166、283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邱淑婷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131至139頁)、證人劉禹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16至19頁、他卷第44至46頁、本院卷第255至265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5月27日對劉禹辰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一卷第103至107頁)、劉禹辰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偵一卷第56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AA271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見偵一卷第57至58頁)、本案中信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他卷第30至36頁)、毒品來源即另案被告王騰進(下稱王騰進)使用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騰進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見偵一卷第197至198)、劉禹辰與被告陳宥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9張(見他卷第23至26頁)、被告陳宥樺扣案手機內與劉禹辰之LINE對話紀錄、LALAMOVE交易紀錄翻拍照片10張(見偵一卷第80至81頁)、被告邱淑婷扣案手機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7張(見偵一卷第82至83頁)、113年5月27日沃客旅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份(見他卷第38至41頁)、113年5月27日劉禹辰查獲現場警察密錄器影像擷圖3張(見他卷第41至42頁)、113年7月31日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32張(見偵一卷第25至32頁)、沃客商旅成功館住宿旅客名單1份(見偵一卷第79頁)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陳宥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⒉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 易分裝並增減份量,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販賣者是否渴求資金、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宥樺上開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共獲利2萬6,000元等情,為被告陳宥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自承(見偵一卷第176頁、本院卷第78至79、158至160、166頁),並有本案中信帳戶及王騰進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偵一卷第64至69、197至198)、劉禹辰與被告陳宥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9張(見他卷第23至26頁)可佐,被告陳宥樺與劉禹辰既非有特殊親誼關係,證人劉禹辰亦於警詢時供稱並不知悉被告陳宥樺之真實年籍資料(見他卷第8至9頁),則被告陳宥樺倘非有利可圖,當無平白無故甘冒遭查緝重判風險而為前開交易行為之理,是其主觀上確有販賣之意圖甚明。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宥樺涉犯上開事實欄所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被告邱淑婷之部分:   訊據被告邱淑婷固坦承曾將本案中信帳戶借予被告陳宥樺使 用,以及其於劉禹辰在113年4月30日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共3萬2,000元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後,依照被告陳宥樺之指示,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將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鐵盒交付劉禹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不知道鐵盒裡面裝的是毒品云云。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邱淑婷不知鐵盒內所裝載之物為何,且其將本案中信帳戶提供被告陳宥樺使用,僅係基於男女朋友信任關係,無法以此即認其知悉被告陳宥樺與劉禹辰之間的毒品交易;又依照劉禹辰及被告陳宥樺之LINE對話紀錄觀之,被告陳宥樺於當日劉禹辰抵達交易地點時,並不在貴陽街住處,是其先前於偵查中證稱分裝毒品時被告邱淑婷在場顯然不可信等語。經查:  ⒈被告邱淑婷曾將本案中信帳戶借予被告陳宥樺使用,並於劉 禹辰於113年4月30日上午10時1分、10時5分許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共3萬2,000元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後,依照被告陳宥樺之指示,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將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鐵盒交付劉禹辰等情,為被告邱淑婷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71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宥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173至177、204至208頁、本院卷第242至255頁)、證人劉禹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他卷第44至46頁、本院卷第255至265頁)大致相符,並有本案中信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他卷第30至36頁)、劉禹辰與被告陳宥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9張(見他卷第23至26頁)、被告陳宥樺扣案手機內與劉禹辰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9張(見偵一卷第80至81頁)、被告邱淑婷扣案手機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7張(見偵一卷第82至83頁)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有關於本案事實欄一之毒品交易經過:  ⑴劉禹辰於113年4月30日上午9時44分許傳送訊息:「我想問一 下」,被告陳宥樺則回覆:「半17」、「32」、「你預算多少」,劉禹辰經與被告陳宥樺語音通話52秒之後,另傳送訊息:「然後我等等就騎車過去找你拿可以嗎?」,被告陳宥樺回覆:「可以」,並傳送本案中信帳戶之帳號,待劉禹辰將匯款3萬元、2,000元之交易明細照片傳送予被告陳宥樺後,被告陳宥樺又回覆:「收到」、「你也要等我一下,我去處理馬上好」,劉禹辰再於同日上午10時17分許稱:「我半小時後到你那」、「可以嗎?」、「好的(OK手勢)」、「那我11點到你那喔!」,被告陳宥樺另覆以:「11:30」、「可以嗎」、「人例(按:應為「咧」)」、「我不想趕,趕沒有好事」、「請把訊息全部刪掉」,嗣劉禹辰又於同日上午11時13分許傳送訊息:「我過去囉」,被告陳宥樺答以:「我大約在(按:應為「再」)20分鐘才會到家」,劉禹辰:「好喔沒關係」、「我在樓下等你」,被告陳宥樺:「嗯」,被告陳宥樺並於2人長達17秒之語音通話後,傳送訊息:「我請我女朋友拿下去了」,劉禹辰則於同日上午11時45分許回覆:「有喔拿到了」等節,有劉禹辰與被告陳宥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7張可證(見他卷第25頁),而本案中信帳戶於同日上午10時1分、10時5分許亦分別收到3萬元、2,000元之匯款,有本案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足參(見他卷第31頁),足見劉禹辰於113年4月30日匯款共3萬2,000元即為當日向被告陳宥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無訛。  ⑵證人陳宥樺於警詢時證稱:113年4月30日當天劉禹辰是以3萬 2,000元之對價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7公克,我跟劉禹辰有完成交易,我當時因為在忙,就請我女朋友邱淑婷拿下去給劉禹辰,邱淑婷應該知道她拿下去的鐵盒內裝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也知道這是我要賣給劉禹辰的等語(見偵一卷第174至175頁);其亦於偵查中為大致相同之證述(見偵一卷第204至208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勘驗證人陳宥樺偵訊錄影,結果如下,有本院114年2月5日勘驗筆錄1份可證(見本院卷第265至267頁):  ①播放時間06:42至07:23   檢察官問:「那邱淑婷知道當天交付給劉禹辰的物品是甲基 安非他命嗎?」   證人陳宥樺答:「她...(無法辨識所述為何)不知道。」   檢察官問:「你在警詢說她應該知道?」   證人陳宥樺答:「她知道裡面放什麼東西,她知道裡面放的 是什麼東西。」   檢察官問:「她知道裡面放的是甲基安非他命嗎?」   證人陳宥樺答:「她應該知道。」   檢察官問:「你為什麼覺得她知道?」   證人陳宥樺答:「因為在我家...(無法辨識所述為何)請 她拿下去...(無法辨識所述為何)」   檢察官問:「我說你是怎麼知道邱淑婷應該知道裡面放?」   證人陳宥樺答:「因為她有分裝進去。」   檢察官問:「你說她有分裝進去她有看到什麼?」   證人陳宥樺答:「她有看我分裝進去。」  ②播放時間20:13至20:49   檢察官問:「我幫你整理一下就那個4月30號交易的部分, 你是有請邱淑婷去幫你交付17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嗎?」   證人陳宥樺答:「報告是的。」   檢察官問:「然後你說她應該知道裡面是甲基安非他命,是 她有看到你在分裝?」   證人陳宥樺答:「對。」   檢察官問:「然後她是其他次毒品交易,就是劉禹辰匯到她 申設的中信帳戶裡面的款項,然後她都不知道這個是你販毒所得?」   證人陳宥樺答:「報告是的。」   檢察官問:「她也能自由使用裡面的錢?」   證人陳宥樺答:「對。」   檢察官問:「要用經過你的同意?」   證人陳宥樺答:「對。」   足認被告邱淑婷於被告陳宥樺於113年4月30日分裝欲販賣給 劉禹辰之甲基安非他命時,確曾在場見聞分裝之經過。參以證人劉禹辰於偵查中證稱:我跟陳宥樺交易毒品的方式多半是先透過LINE跟陳宥樺說我想要買毒品,看他跟我約在哪裡交易,通常都是在他家樓下,若他不方便時,就會透過他女友拿毒品給我;113年4月30日匯款共3萬2,000元是我跟陳宥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錢,本案中信帳戶是陳宥樺叫我匯款的帳戶;我覺得邱淑婷應該知道拿給我的東西是毒品,因為她會把毒品藏在口袋,且交給我之前也會四處張望,確認旁邊沒有警察,之後再從口袋取出交給我等語(見他卷第45頁);以及其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在交付毒品之情形下見過邱淑婷1、2次,113年4月30日當天陳宥樺跟我說他可能在上廁所之類的,邱淑婷會下來拿東西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56至257頁),上開證人陳宥樺、劉禹辰之證述,就交易毒品之經過、數量及價格、給付價金以及交付毒品之方式,均與上開2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本案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互核相符,況證人陳宥樺、劉禹辰與被告邱淑婷並無怨隙,劉禹辰亦無甘冒偽證罪之刑事訴追風險,誣指被告邱淑婷之必要,是證人陳宥樺、證人劉禹辰上開證述,應足採信。從而,被告邱淑婷既已在場見聞被告陳宥樺分裝毒品之經過,且於交付毒品予劉禹辰前先將裝有毒品之鐵盒藏入口袋裝並四處觀望,足認其早已知悉所交付之物實為被告陳宥樺欲出售予劉禹辰之毒品。  ⑶況被告邱淑婷曾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有卷附法院前 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36頁),且於製作警詢筆錄時,經警告以被告陳宥樺、劉禹辰之LINE訊息內容並問及上開對話意義為何,被告邱淑婷供稱:「半17」、「32」我不清楚這實際上是在講什麼,我看的出來他們對話內容就是劉禹辰要跟陳宥樺購買毒品安非他命等語(見偵一卷第14頁),足見被告邱淑婷對於毒品交易之方式應有相當之認識。證人陳宥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3年7月31日搜索當天,警察於現場發現之方形鐵盒、喜餅鐵盒裡面都是裝毒品,我習慣用鐵盒或塑膠盒將毒品裝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48至249頁),佐以被告邱淑婷於偵查中自承案發時與被告陳宥樺共同居住於貴陽街住處(見偵一卷第133頁),被告2人於租屋處均係將毒品小包分裝後放置於鐵盒內,亦有搜索現場照片2張可證(見偵一卷第25頁),足認被告邱淑婷亦知悉被告陳宥樺分裝毒品之方式。再者,證人陳宥樺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問:邱淑婷把帳號借給你之後是否都完全沒有過問你帳戶裡面的錢?)沒有,她自己會知道,我有沒有亂用她自己知道,她的手機看會不會顯示或是怎樣而已」(見本院卷第248頁),被告邱淑婷亦於偵查中稱:我目前可以登入本案中信帳戶網路銀行,但無法轉帳,登入時陳宥樺有跟我說帳號、密碼等語(見偵一卷第135頁),益徵被告邱淑婷雖已將本案中信帳戶借予被告陳宥樺使用,但仍然有網路銀行登入權限,而可查看是否有異常、金額較大之款項匯入。綜上,被告邱淑婷自113年4月30日交付劉禹辰之物體積大小、重量、包裝方式等外觀、交易毒品之模式,以及對照本案中信帳戶收到劉禹辰匯款後不久被告陳宥樺即指示其交付鐵盒予劉禹辰等情狀觀之,應足以推知其所交付劉禹辰之鐵盒,內容物實為被告陳宥樺所售出之毒品。是被告邱淑婷及其辯護人猶辯以其並不知悉鐵盒中所裝何物,僅屬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⒊被告邱淑婷具有營利意圖:   查被告2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陳宥樺 並因而獲取3萬2,000元之報酬,業經本院論述如前,被告2人與劉禹辰之間既屬有償交易,被告邱淑婷與劉禹辰又無何特殊親誼關係,倘非有利可圖,當無平白無故甘冒遭查緝重判風險之理而為前開交易行為,應認被告邱淑婷主觀上確有營利意圖甚明。  ⒋被告邱淑婷及其辯護人辯解、證人陳宥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 述不可採之理由:  ⑴被告邱淑婷之辯護人雖為其辯稱:依照劉禹辰及被告陳宥樺 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陳宥樺於當日劉禹辰抵達交易地點時,並不在貴陽街住處,是其先前於偵查中證稱分裝毒品時被告邱淑婷在場顯然不可信等語。惟被告陳宥樺係於113年4月30日上午11時17分許傳送訊息:「我大約在(按:應為「再」)20分鐘才會到家」,劉禹辰回覆:「好喔沒關係」、「我在樓下等你」,嗣於同日上午11時41分許被告陳宥樺與劉禹辰語音通話17秒後,被告陳宥樺於同日上午11時45分傳送訊息:「我請我女朋友拿下去了」,劉禹辰又回覆:「有喔拿到了」乙節,業如前述,顯然被告陳宥樺當時預估抵達貴陽街住處之時間(約為同日上午11時37分許),早於2人實際完成毒品交易之時間(同日上午11時45分許),且2時間點相隔不久,是依照上開對話時間推算,被告陳宥樺於毒品交易完成時應已回到貴陽街住處無訛,自上開訊息內容,實無法獲致被告陳宥樺不在貴陽街住處之結論,是其先前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邱淑婷於其分裝毒品時在場等語,並未與一般常理有違。從而,辯護人上開所辯,即無足採。  ⑵至證人陳宥樺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證稱:邱淑婷跟這 件事情沒有關係,我沒有請其他人拿東西給劉禹辰,劉禹辰到我家拿東西時應該都是我自己和他見面云云(見本院卷第249、252頁),惟證人陳宥樺與劉禹辰之LINE對話紀錄中,已提及113年4月30日當天係請被告邱淑婷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一節,業如前述,是證人陳宥樺上開所述顯與客觀事證不符。況經本院當庭勘驗其偵查中之錄影畫面,證人陳宥樺當時回答檢察官之問題並無任何猶豫或有何身體不適、精神不濟或施用毒品之反應,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可稽(見本院卷第265至267頁),再徵諸其與被告邱淑婷前為男女朋友關係,2人亦曾同居,為證人陳宥樺、被告邱淑婷所是認(見偵一卷第174、133頁),並有113年7月31日搜索現場照片1張可證(見偵一卷第25頁),足認證人陳宥樺上開證述,僅係單純為袒護被告邱淑婷所為之陳述,自難以作為有利於被告邱淑婷之認定。  ⒌綜上所述,被告邱淑婷及其辯護人所辯並不可採,被告邱淑 婷既知悉鐵盒內裝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仍依照被告陳宥樺之指示將之交付劉禹辰,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顯與被告陳宥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邱淑婷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⒍駁回調查證據之聲請:   本案公訴檢察官雖聲請勘驗本院114年2月5日下午2時8分至2 時20分之法庭外監視器錄影畫面,以證明被告陳宥樺曾於審理程序前與證人劉禹辰串供(見本院卷第268頁),並另以補充理由書提出同日法庭外錄影畫面光碟,惟自本院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或公訴檢察官提出之錄影畫面觀之,均無從得知被告陳宥樺與劉禹辰交談之具體內容為何(見本院卷第304至305、306至311頁),且本案之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爰認檢察官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無必要,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核被告陳宥樺、邱淑婷就事實欄一所為,以及被告陳宥樺另 就事實欄二、㈠㈡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⒉被告陳宥樺就事實欄三所為,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 讓禁藥罪。  ㈡共同正犯:  ⒈被告陳宥樺、邱淑婷就事實欄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⒉被告陳宥樺利用不知情之外送員以遂行事實欄三所示之轉讓 禁藥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罪數、競合及併辦之說明:  ⒈被告陳宥樺、邱淑婷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各為其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陳宥樺就事實欄一、二、㈠㈡㈢、三所為5次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⒊另檢察官移送併辦之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 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9945號),與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事實欄一部分,乃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陳宥樺部分: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次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宥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事實欄一、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以及事實欄三所示之轉讓禁藥犯行均自白犯罪(見偵一卷第149、206、166、283頁),揆諸前揭見解,並從憲法罪刑相當、平等原則立論及法律可割裂適用精神,自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①另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被告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固應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惟如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要件,基於本質上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及法秩序一致性要求,應適用該規定減免其刑,始符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97號判決可參)。  ②被告陳宥樺就事實欄一至三所示歷次犯行所出售或轉讓之甲 基安非他命,均係向上游王騰進所取得乙情,為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一卷第173至177頁、本院卷第166頁),並有113年8月28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王騰進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可佐(見偵一卷第200至202、197至19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及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並因被告陳宥樺之指認而循線查獲王騰進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0月14日新北警刑七字第1134487535號函及函附刑事案件報告書、新北地檢署113年10月29日新北檢貞正113偵43023字第1139138074號函、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4330號起訴書各1份(見本院卷第113至119、156、230至235頁)在卷足稽,是被告陳宥樺於本案中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考量被告陳宥樺指認共犯對於檢察官追訴犯罪所生助益程度及其於本案共有多次販賣或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行為,犯罪情節並非輕微,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即為已足,不宜免除其刑,爰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刑法第66條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三分之二,並遞減輕之。  ③至公訴檢察官雖稱被告陳宥樺應僅有事實欄一之犯行得依照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見本院卷第278頁),惟被告陳宥樺向毒品來源王騰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分別為113年4月25日上午10時10分許、同年月30日上午1時10分許及同年7月29日上午4時10分許,交易之數量則分別為37.8公克、56.7公克、18.9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等節,有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4330號起訴書1份可佐(見本院卷第235頁),是自被告陳宥樺向王騰進購買之時間觀之,除113年7月29日之部分外,均早於本案被告陳宥樺販賣第二級毒品或轉讓禁藥予劉禹辰之時間,其向王騰進所購買之毒品數量亦多於販賣或轉讓予劉禹辰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是依照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陳宥樺已供出本案事實欄一至三所示之犯行之毒品來源,從而,公訴檢察官前開所指即有誤會,併此敘明。  ⒉被告邱淑婷部分: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則為在法定刑內量刑輕重之依據。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邱淑婷為事實欄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固有不該,惟本院審酌被告邱淑婷僅係基於男女朋友情誼而臨時受被告陳宥樺所託,將第二級毒品交付劉禹辰,其販賣之對象僅有劉禹辰1人,販賣之數量非鉅,且並無事證認其因此曾獲取任何報酬,犯罪情節非屬重大,且未有其他減刑事由,相較於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刑而言,有情輕法重之情,故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邱淑婷上開所犯酌減其刑。  ㈤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宥樺、邱淑婷明知甲 基安非他命係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兼藥事法所明定之禁藥,損及國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向為國法所厲禁,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為賺取獲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陳宥樺並轉讓禁藥,其等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難,及審酌被告陳宥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被告邱淑婷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等各自之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無事證顯示被告邱淑婷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而獲有報酬,及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82頁),暨其等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另酌以當事人、辯護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284至285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陳宥樺、邱淑婷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陳宥樺就事實欄三所犯之罪,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之易科罰金要件不符,是上開部分自無從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被告陳宥樺既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另以本案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行為人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宥樺所犯各罪,均係侵害法益、犯罪動機及目的相同,犯罪之類型、手段相類,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社會對於犯罪處罰之期待、行為人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刑罰經濟及邊際效應遞減之原則,在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範圍內,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定被告陳宥樺之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手機1具,為被告陳宥樺聯繫劉禹 辰、王騰進洽談毒品交易之用,係供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等情,為被告陳宥樺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74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被告陳宥樺因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可獲取3萬2,000元之報酬 ,另因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共可獲得3萬3,000元之報酬等情,為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偵一卷第204至208頁、本院卷第78至79頁),並有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1份可參(見他卷第30至36頁),是被告陳宥樺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6萬5,000元(計算式:3萬2,000元+3萬3,000元=6萬5,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一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邱淑婷雖與被告陳宥樺共同為事實欄一所示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然卷內並無事證顯示被告邱淑婷曾因此獲得任何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其餘扣案物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 陳宥樺自己施用後所餘一節,為被告陳宥樺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79頁),是上開扣案物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之犯行並無關連,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  ⒉至其餘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編號3 所示之吸食器,及如附表二編號5至9所示之手機、編號10所示之現金,均無事證顯示與本案有關,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代號對照表 卷宗案號 代號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6939號卷 他卷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聲羈字651號卷 聲羈卷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3023號卷 偵一卷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9945號卷 偵二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42號卷 本院卷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主文 1 如事實欄一 陳宥樺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2 如事實欄二、㈠ 陳宥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3 如事實欄二、㈡ 陳宥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4 如事實欄二、㈢ 陳宥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5 如事實欄三 陳宥樺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叄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說明 1 白色粉末1包、米白色粉末5包、粉末及煙草混合物1包 ⑴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1.56公克)、米白色粉末5包(驗餘淨重合計1.61公克,純度25.53%)、粉末及煙草混合物1包(驗餘淨重0.02公克)。 ⑵被告邱淑婷所有,然並無事證足認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2 白色或透明晶體17包 ⑴驗餘淨重合計38.0631公克。 ⑵被告陳宥樺、邱淑婷共同持有,然並無事證足認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3 吸食器1組 ⑴被告陳宥樺、邱淑婷共同持有,惟卷內並無事證足認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4 SONY XPERIA手機1具 ⑴被告陳宥樺所有,為被告陳宥樺用以聯繫王騰進、劉禹辰之工具,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5 SAMSUNG手機1具 ⑴被告陳宥樺所有,無事證認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6 IPhone XR手機1具 ⑴被告陳宥樺所有,無事證認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7 VIVO手機1具 ⑴被告陳宥樺所有,無事證認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8 OPPO Reno7手機1具 ⑴被告邱淑婷所有,無事證認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9 Realme X50手機1具 ⑴被告邱淑婷所有,無事證認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10 現金1萬4,000元 ⑴被告陳宥樺所有,無事證認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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