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22

案號

PCDM-113-訴-843-20250122-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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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玉璽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7161、38486、38799、47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李玉璽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玉璽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 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6日凌晨4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3年5月5日,應予更正),在新北市○○區○○○000號附近,以新臺幣(下同)58,000元,向張昭仁(本院另行審結)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0公克,自斯時持有上開愷他命100公克,伺機販售牟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1至182、190至191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 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 有被告與張昭仁間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暨擷取報告、被告與LINE暱稱「天外飛仙。阿華」之對話紀錄、手機相簿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13年7月8日新北警刑毒緝字第1134669126號函、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AA143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113年7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AA143-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㈠、㈡、㈢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222號卷第43至53、105至109頁、113年度偵字第38486號卷第89至108、111至115頁、113年度偵字第38799號卷第91至97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次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並指認其毒品來源為「山地人2.0」,員警因而查獲毒品上游即同案被告張昭仁,張昭仁並坦承其販賣毒品予被告之犯行等節,有警詢筆錄足憑(見同上26222號卷第13、19、23頁背面、33580號卷第95至97頁、37161號卷第23至24頁),堪認檢警機關確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即張昭仁,是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就前述各該減刑事由,先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依刑法第66條規定,得減輕至1/2),再依同條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依刑法第66條規定,因有免除其刑規定,得減輕至2/3)。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社會秩序及 國民健康危害甚鉅,竟無視我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助長施用毒品行為、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間接影響社會、國家健全發展,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之毒品數量、期間,佐以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96頁),並考量被告係因前案製造毒品咖啡包犯行,而同時查獲、偵辦本案犯行,惟公訴人分別起訴,前案業經本院113年訴字第58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並諭知緩刑5年,為免過度評價、非難其犯行,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除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第6項有處罰規定外,其餘並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但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中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而予沒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50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前開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及純度鑑定書可憑(見同38486號卷第111至115頁),足認確係違禁物。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自應視同第三級毒品,均應依首揭規定沒收之。又上開毒品鑑驗時用罄之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次按犯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附表編號2所示手機,為被告聯繫張昭仁行毒品交易所用乙節,業據被告李玉璽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81、194至195頁),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㈢至本案其餘扣案物,無證據可證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聯, 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稚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項 數量/重量 檢出之毒品成分 1 白色或透明晶體 24包 (總淨重共43.4667公克,純質淨重共35.3052公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2 iPhone XS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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