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22
案號
PCDM-113-訴-843-20250122-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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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昭仁 選任辯護人 傅如君律師 王志超律師 陳泓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7161、38486、38799、47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丙○○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又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及編號5現 金中之新臺幣柒拾萬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 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丁酮、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硝西泮為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規定列管之第四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其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四級毒品之犯意,自民國113年1 月至6月間,在新北市○○區○○○○000號之133精品汽車旅館及新北市○○區○○○街000號附近停車場,接續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傑」、「阿瑞」之成年人及甲○○,購得如附表一所示含有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成分之物,並自斯時持有之,伺機販售牟利。 ㈡其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使用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手 機與甲○○聯絡,雙方約定於113年5月6日凌晨4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3年5月5日,應予更正),在新北市○○區○○○000號附近,以新臺幣(下同)58,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0公克予甲○○,並於約定之時、地,由丙○○交付100公克愷他命,並收訖前述價金以牟利。嗣經警執行搜索丙○○之住處及使用車輛、甲○○之住處而扣得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3至134、201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 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 有被告與同案被告甲○○間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暨擷取報告、微信暱稱「少邦」、Telegram暱稱「Wenhao」、「雞哥」、「今晚打老虎」、「LR風水師九紫火年」之對話紀錄暨與Telegram暱稱「愛迪生」之對話紀錄擷取報告、手機相簿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1日刑理字第1136093318號鑑定書、113年8月21日刑理字第1136102104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AA143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113年7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AA143-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㈠、㈡、㈢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222號卷第43至53、105至109頁、113年度偵字第37161號卷第27至87、93至127頁、113年度偵字第38486號卷第89至108、111至115頁、113年度偵字第38799號卷第91至97頁、113年度偵字第47793號卷第111至147、199至207頁),並有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 查獲,其主觀上雖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但其既未對外銷售,亦無向外行銷之著手販賣行為,應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861號裁定意旨可參)。又所謂「意圖」,乃犯罪構成之主觀違法要素,亦屬犯罪成立之要件,而行為人是否具有販賣之意圖,必須有相當之客觀事實,足以表明其主觀意念之遂行性及確實性,始足當之。觀諸被告購入附表一所示毒品,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我本身有在施用毒品,之後也有想要拿出來賣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05頁),堪認被告係基於販賣以營利之意圖而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 ㈢又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 售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況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若非有利可圖,殆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親送至交易處所而為交付之可能。查被告於審理中亦供稱:我1公斤愷他命買50萬元,賣100公克愷他命給甲○○拿58,000元,中間有8,000元差價,就是我獲利的部分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205頁),足認被告主觀上有販賣愷他命予甲○○以營利之意圖無訛。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按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與販賣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第4條分別設有處罰,行為人先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嗣後又著手將該毒品販賣予他人者,即係以同一行為客體,對於同一法益所為不同階段之侵害行為,其中販賣毒品之重罪構成要件,雖無法包攝性質上屬於預備行為、尚未達於著手階段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行為,但就此等前後階段行為,論以較重之販賣毒品罪,即可充分滿足整體不法非難之需求,故屬吸收犯,僅論以較重之販賣毒品罪即為已足。然而,以重罪吸收輕罪後,倘產生整體不法非難之需求未被充分滿足,而有評價不足之問題時,即不應論以吸收犯,除可成立其他包括一罪者外,仍應分論併罰。申言之,行為人所犯之輕罪與重罪(如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販賣毒品)間,縱具有想像上、邏輯上或論理上之前後階段關係,但因行為客體不同,實質上並不存有階段關係者,即非屬吸收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69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者,為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丁酮、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其販賣予甲○○者,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被告自陳於113年1月間購得扣案之愷他命(見本院卷第131、205頁),嗣被告於113年5月6日將愷他命販售予甲○○,則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意圖販賣而持有附表一編號1、3至6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均為犯罪事實一、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惟被告丙○○並非將意圖販賣而持有之其餘扣案毒品咖啡包或藥錠販賣予甲○○,是其持有附表一編號2、7至11所示第三、四級毒品與其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間,因行為客體不同,自不存在實質上之階段關係,依上開說明,其販賣愷他命之重罪尚無法充分評價其所為意圖販賣而持有前開毒品咖啡包、藥錠之行為,自無從論以吸收犯。 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關於附表一編號2、7、8、10、11 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9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4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⒊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係基於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僅侵害同 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尚難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⒋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三級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及犯罪事實一、㈡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按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 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毒品咖啡包,係混合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丁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而含二種毒品成分,依上開規定,應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⒉另被告曾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並於112年1月13日執行完畢。被告雖於執行後5年內再犯本案,惟檢察官並未主張、舉證被告成立累犯,且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即不論以累犯及加重處罰,然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本案犯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⒊次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並依法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先加後減之。 ⒋至被告辯護人雖稱:被告持有扣案毒品咖啡包之純質淨重甚 微,難認所生危害重大,侵害法益有限,與一般大量走私進口毒品者或毒品大盤商相較,惡性及犯罪情節輕微,本案有情輕法重情形,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刑法第59條所定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毒品之種類、數量甚鉅,且其販賣予甲○○之愷他命重量達100公克,亦非微量。而司法檢警機關長年積極查緝非法持有、販賣毒品者,對於持有、販賣大量毒品之人自不宜任意輕縱寬待,且被告持有期間並非短暫,可徵被告為求豐厚利潤甘冒不法,其所為對於一般民眾之生理健康已產生甚大危害,相當程度破壞社會安寧,犯罪情節顯非輕微,況被告本案犯行,均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可得量處之刑罰範圍,實已大幅減輕,客觀上顯難引起一般之同情,犯罪情狀並無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辯護人前開主張,自無可採。 ㈢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社會秩序及 國民健康危害甚鉅,竟無視我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並販賣毒品予他人,助長施用毒品行為、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間接影響社會、國家健全發展,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及販賣之毒品數量、期間,及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0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⒉又被告所犯2罪,分別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欄所示之刑,符合刑 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之規定。而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開犯行,犯罪時間有所重疊,侵害法益相同,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恐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楚,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就被告所犯2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除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第6項有處罰規定外,其餘並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但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中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而予沒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50號判決意旨可參)。又在販賣毒品之場合,如出售者業將毒品交付買方,無論已否收得對價,既已易手,祇能在該買方犯罪之宣告刑項下,為沒收之諭知,尚無列為賣方犯罪從刑之餘地。申言之,倘販賣之一方已將之交付買方,且扣押在買方施用毒品案件之內,既與賣方被告之販賣毒品案件脫離關係,自不能在賣方之本案判決,諭知將扣在買方之另案內毒品,予以沒收銷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909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確含如附表一所示第三、四級毒品成分,有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及純度鑑定書可憑(見同上38486號卷第111至115頁、47793號卷第199至207頁),足認確係違禁物。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自應視同第三、四級毒品,均應依首揭規定沒收之。又上開毒品鑑驗時用罄之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至被告出售予甲○○後,經警扣案如附表二所示毒品,固經鑑驗含有愷他命成分,有上開搜索扣押筆錄、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及純度鑑定書可稽(見同上38799號卷第93至97頁、38486號卷第111至115頁),然因被告業將上開毒品交付予甲○○,與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已脫離關係,自無庸於本案判決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㈡次按犯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自陳:附表三編號1所示電子磅秤,為分裝毒品秤重用、編號2所示夾鏈袋用來裝毒品、編號3所示茶葉空包裝袋原本用來裝愷他命、編號4所示手機,為本案毒品交易聯繫甲○○所用(見本院卷第132頁),是上開物品均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2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為擴大利得沒收規定。此所謂擴大沒收,指就查獲被告本案違法行為時,亦發現被告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且就來源不明犯行部分,不需為明確、特定的刑事不法犯行,只要有一定事證足認系爭不明財產是為了或產自某尚未具體、特定之不法犯行即可,是何具體犯罪則非所問,此與本案犯行的認定,必須達於確信之心證始可,尚有不同,法院就系爭不明財產是否源自犯罪行為之認定,應就個案顯露之客觀具體情況、被告在本案犯罪之行為及方式、不明財產被查獲時之外在客觀情狀,及與被告財產及資力有關之事項,即被查獲之不明財產與被告合法收入是否成比例、被告是否尚有其他合法收入、被告之經濟狀況如何、被告對不明財產是否有合理解釋,暨所辯合法收入來源是否屬實等予以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3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4946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販賣毒品犯行,獲取價金58,000元,業據被告供陳不諱,此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供稱: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現金中,有70萬元為販賣毒品所得,包含本案販賣予甲○○所得之58,000元。本案為警查獲前,毒品成本為愷他命1公斤50萬元、卡西酮1公斤15萬元、毒品咖啡包1包80元、藥錠1,000顆16萬元(見同上37161號卷第17、207、154、233頁、本院卷第51、132、206頁)。而本案扣案毒品數量甚鉅,依被告所稱成本計算,其購入本案毒品即需上百萬元資金。稽之被告自陳:伊之前作水電跟擔任鐵板燒師傅,月收入約5萬元,伊覺得賺太慢,因為家裡有貸款,才鋌而走險販賣毒品等語(見同上37161號卷第157頁、本院卷第51、207頁),尚難認被告憑其原有工作所得之資力狀況即可支應購入毒品之高額價金,卷內復無被告有其他合法收入之證據。是以,被告既有「小傑」、「阿瑞」等毒品上游管道,並備有大量資金得購入眾多毒品,依蓋然性權衡判斷,被告自陳扣案現金中之70萬元(含販賣予甲○○所得之58,000元)係源於其他不明之販毒犯行所得,應非虛妄,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㈣至本案其餘扣案物,雖為被告所有,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否認 該等物品與本案犯行有涉(見本院卷第132頁),復無證據證明該等扣案物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號 品項 數量/重量 檢出之毒品成分 1 白色晶體 35包 (與編號3至6總淨重共3951.06公克,純質淨重共3358.4公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2 毒品咖啡包(勞斯萊斯包裝) 22包 (總淨重共41.54公克,純質淨重共4.15公克) 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 3 白色晶體 (白觀音茶葉包裝) 1包 (與編號1、4至6總淨重共3951.06公克,純質淨重共3358.4公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4 白色晶體 (綠觀音茶葉包裝) 1包 (與編號1、3、5、6總淨重共3951.06公克,純質淨重共3358.4公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5 白色晶體 (綠觀音茶葉包裝) 1包 (與編號1、3、4、6總淨重共3951.06公克,純質淨重共3358.4公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6 白色晶體 25包 (與編號1、3至5總淨重共3951.06公克,純質淨重共3358.4公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7 毒品咖啡包 (勞斯萊斯包裝) 2,680包 (總淨重共5252.01公克,純質淨重共420.16公克) 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 8 毒品咖啡包 (OffWhite包裝) 2,000包 (總淨重共3668.32公克,純質淨重共220.09公克) 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 9 毒品咖啡包 (海豚包裝) 53包 (總淨重共188.5公克,純質淨重共1.88公克) 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丁酮 第四級毒品硝西泮 10 土色粉末 1包 (淨重997.48公克,純質淨重778.03公克) 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 11 藥錠 (起訴書誤載為搖頭丸) 11包 (總淨重共2272.5公克,純質淨重共702.34公克) 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 附表二: 品項 數量/重量 檢出之毒品成分 白色或透明晶體 24包 (總淨重共43.4667公克,純質淨重共35.3052公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附表三: 編號 品項 數量/金額 1 電子磅秤 2台 2 夾鏈袋 1包 3 茶葉空包裝袋 8個 4 iPhone15 Pro Max 灰色(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5 現金 277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