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資料保護法

日期

2025-02-13

案號

PCDM-113-訴-850-20250213-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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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姵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67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姵君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 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緩刑貳年。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余姵君為成年人,明知杜○毅(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女杜○ 豫(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係未滿12歲之兒童,亦明知非公務機關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經個人同意外,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且知悉杜○豫、杜○毅之父杜○吉(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外觀特徵、杜○豫就讀學校名稱、杜○吉前往新北市林口區某學校接送杜○豫之社會活動等資訊,均屬於受保護之個人資料。緣杜○毅積欠余姵君借款無力清償,余姵君遂於民國111年3月21日12時許,前往杜○毅所經營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之汽車保養廠,欲向杜○毅索討債款。惟杜○毅避不見面,且另有其他債權人在上開保養廠,余姵君為使杜○毅出面處理債務糾紛,竟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未經杜○豫及杜○吉之同意,於同日15時25分許,在上開保養廠,將杜○毅前於110年9月2日傳送予其,可直接識別杜○吉及杜○豫個人特徵、社會活動及杜○豫就讀學校名稱等資料之照片檔案1張(下稱本案照片),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至債權人群組,藉此非於蒐集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利用杜○吉及杜○豫個人資料之方式,使該群組內成員得以藉由該照片,進而知悉杜○吉及杜○豫上揭個人資料,以此方式逾越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必要範圍,違法利用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杜○吉及杜○豫。 二、案經杜○毅告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余姵君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見院卷第28頁、第88頁),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天我在保養 廠待到14、15點,其他債權人問有沒有可以提供的訊息,我就提供杜○毅父親及女兒的照片,我在保養廠現場傳照片到LINE群組,我想說杜○毅會不會接小孩上下課,就可以找到他,此部分犯行我願意認罪等語不諱(審訴卷第68頁、院卷第26、27頁、第87頁、第89、90頁),核與證人即告發人杜○毅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照片是被告上傳LINE群組,群組大概有7、8人,都是我的債權人,我沒有允許被告上傳本案照片,照片中是我父親及小孩,地點是我女兒念的小學門口,夏同興有在債權人群組內,本案照片是他截圖給我的等語(112年度偵字第67614號卷【下稱偵卷】第72頁),證人夏同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人將本案照片發在LINE群組等語相符(院卷第80頁),且有被告傳送本案照片至LINE群組截圖1紙可參(112年度他字第1205號卷【下稱他卷】第182頁)。綜上,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罪名   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罪之 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兒童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2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於行為當時為成年人,被害人杜○豫則為未滿12歲之兒童,有其等年籍資料可查(院卷第9頁、不公開卷第11頁)。且以被害人杜○豫之外觀,被告亦應知悉其為未滿12歲之兒童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變更起訴法條   公訴意旨疏未慮及被害人杜○豫於被告行為時,係未滿12歲 之兒童,本案應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一節,僅論被告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尚有未合,惟二者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諭知前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規定,已充分保障被告之訴訟上權利,自應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㈢加重   被告為成年人,其故意對兒童犯本案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減輕   被告以轉貼本案照片之方式,試圖使杜○毅出面解決債務糾 紛,損害杜○豫、杜○吉之利益,所為固值非難。然被告非法利用之個人資料僅本案照片1張,所為尚無從與大量違法利用他人個人隱私資料之情狀相比擬,是自被告之犯罪手段與情節觀之,若處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最低法定刑仍嫌過重,有情輕法重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處理其與杜○毅間之債務糾紛,為使杜○毅出面處理債務糾紛,竟恣意將本案照片轉傳至LINE群組,令杜○豫、杜○吉之資訊曝露於杜○毅之債權人,使債權人得以掌握其等行蹤,除損害其等資訊隱私及自決權,並進而使其等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法益有受損害之虞,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等損失程度,及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良好,審酌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審判筆錄參照),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與告發人杜○毅成立調解,並遵期給付部分調解金額,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可參(院卷第97-98、103-10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為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法定本刑。又此屬刑法分則之加重,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所定短期自由刑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必其所犯為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宣告易科罰金。被告所犯之罪法定本刑加重之結果,已非「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故縱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與上開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符,自無從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五、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院審酌其本案犯行,固有不該,然其係因一時失慮,誤觸刑章,且已與告發人杜○毅成立調解,並遵期給付部分調解金額,業如前述。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 法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犯意,於111年間某日,透過不詳之管道非法取得本案照片,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嫌云云。  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其可罰性取決於行為人除認知侵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外,是否以追求損害其他利益為目的。如僅單純侵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並未追求損害其他利益,應無刑罰之必要。必須行為人除侵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外,尚追求損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以外之其他利益,例如財產、名譽、自由、身體、生命等利益,方有刑罰之必要。經查,本案照片係杜○毅於110年9月2日與被告以LINE聊天時,自行傳送與被告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院卷第26頁),核與證人杜○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之前跟被告為朋友關係,跟她聊天時傳本案照片給她等語相符(院卷第70頁),且有被告提出杜○毅傳送本案照片之LINE截圖1份可參(院卷第33-39頁)。從而,被告並非主動蒐集本案照片,且其取得本案照片,並非為追求損害其他利益為目的,揆諸前開說明,自不能遽認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之規定,而該當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構成要件。是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其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1年3月21日12時許,前往上開保養廠 ,欲向杜○毅索討借款本息,斯時亦有其他債權人前往上開保養廠欲向杜○毅催討積欠借款、貨款,然因杜○毅當時不在場,被告遂在該保養廠之辦公桌欲尋找有關杜○毅之聯絡地址資料,嗣被告發現張○瑜(完整姓名詳卷)之汽車駕照置於辦公桌,明知上揭載有張○瑜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住址等可資識別個人資料之汽車駕照1張內資料均為張○瑜之個人資料,而非公務機關對於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情形;且非公務機關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或同法第20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情形內為之,竟仍意圖為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非法蒐集及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將上揭載有張○瑜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住址等可資識別個人資料之汽車駕照1張拿取後,傳閱予在場之其他人觀覽及以手機拍照,足以生損害於張○瑜。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時之供 述、杜○毅於偵訊時之指述、證人夏同興於偵訊時之證述、被害人張○瑜戶籍資料、汽車駕照資料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坦承於111年3月21日12時許,前往上開保養廠等事 實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罪嫌,辯稱:我沒有取得張○瑜駕照,也沒有在場傳閱、提供他人拍照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被訴此部分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情,雖據證人杜○毅於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夏同興當時在場,他跟我說被告翻找我辦公室抽屜,翻到張○瑜的駕照,拿出來給其他債權人拍照云云明確(他卷第157頁背面、第158頁正面、院卷第70-73頁),並經證人夏同興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杜○毅失蹤,我們想要找地址是否可以找到杜○毅,被告說已經找朋友到杜○毅住家及杜○毅父親住家看過,都沒有看到杜○毅,這時有人問杜○毅的女友娘家,隔沒多久被告拿他女友的身分證出來,說是從杜○毅辦公室拿的,身分證後面就有杜○毅女友娘家地址云云甚詳(他卷第177頁背面、院卷第75-79頁),且有張○瑜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可查(偵卷第67頁)。  ㈡然按人證為證據方法之一種,係以人之陳述為證據,人證包 括證人及鑑定人等,而實務上證人大致有被害人、告訴人、共犯及其他實際體驗一定事實之人。證人之陳述,不免因人之觀察、知覺、記憶、敘述、表達等能力及誠實信用,而有偏差。是證人之陳述,其證明力是否充足,是否仍須補強證據輔助,應視證言本質上是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不得一概而論(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3501號判例參照)。經查:證人夏同興於偵訊時先稱:被告拿杜○毅女友的身分證出來,說是從杜○毅辦公室拿的云云(他卷第177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在保養廠休息室等候,後來出來時就看到4、5個人圍在那裡,我湊過去看,被告拿著張○瑜的駕照,4、5個人圍在她旁邊共同觀看那張駕照,我問她怎麼會有這個,被告說在辦公室裡找出來的,我沒有看到被告從辦公室哪個位置取出云云(院卷第75-76頁);同日又證稱:當天其實有點慌亂,我沒有很有印象被告當天拿的到底是身分證還是駕照云云(院卷第79頁),足見證人夏同興之前後證述已有不一。況證人杜○毅於偵訊時亦證稱:我沒有張○瑜的身分證等語明確(偵卷第72頁正面),是證人夏同興於偵訊時證稱被告非法蒐集、利用張○瑜之身分證云云,顯不可採。且證人夏同興之證述與證人杜○毅所述亦有出入(詳下述),是證人夏同興之陳述之證明力尚不充足,應有補強證據輔助,否則尚難遽予採信。  ㈢按證人之陳述內容,有依其親自見聞而為事實之陳述,亦有 以聽聞他人陳述而為轉述之證言。前者係以其親身體驗之事實作為證據方法,自有證據能力;後者既未親自見聞或經歷其所陳述之事實,即屬傳聞之詞,法院縱令於審判期日對此傳聞證據踐履調查證據之程序,亦無從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固應認證人之傳聞證言,不具證據能力,不得以之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15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證人杜○毅係聽聞夏同興轉述,始知被告非法蒐集張○瑜駕照 並在場傳閱、供人拍照之事,此經證人杜○毅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人不在保養廠,我是聽夏同興主動跟我說,我才知道等語(他卷第157頁背面、院卷第71頁),是證人杜○毅既未親自目睹被告所為,僅係聽聞他人轉述,自無從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⒉況證人杜○毅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於上開時地,翻找我辦公室 抽屜,翻到張○瑜的駕照,拿出來給其他債權人拍照云云(他卷第157頁背面、第158頁正面)。嗣於本院審理時先稱:夏同興主動以LINE告訴我,被告取走張○瑜的駕照,在場傳閱他人觀看云云(院卷第72頁);同日又證稱:夏同興沒有具體說被告將張○瑜的駕照傳給何人觀看,反正他說因為是被告拿給他,所以他才會有駕照的照片,夏同興當時有拍張○瑜駕照的照片,他有傳給我云云(院卷第72-73頁),前後證述已有不一,亦核與證人夏同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杜○毅主動打電話跟我聯絡,我跟他說被告在辦公室拿到張○瑜的駕照,我不太有印象有沒有拍照,我沒有將張○瑜駕照的電子影像檔案以LINE傳給杜○毅,我是將本案照片的截圖傳給杜○毅等語相迥(院卷第77-80頁),則證人杜○毅之證述自難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⒊至證人杜○毅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有替張○瑜保管駕照, 我放在保養廠辦公室抽屜裡,我後來到現場找不到那張駕照等語(院卷第70-71頁)。然證人杜○毅因積欠債款、貨款,經債權人前往其所經營之保養廠催討債款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偵卷第8頁正面),並經證人杜○毅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時、證人夏同興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他卷第157頁背面、偵卷第8頁正面、第30頁背面、院卷第74-75頁)。從而,被告所經營之保養廠既有多人進出,亦無法排除係他人逕自拿取張○瑜之駕照,無從逕認係被告非法取得。  ㈣又張○瑜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偵卷第67頁),僅 能證明張○瑜領有普通自小客車駕駛執照之事實,無從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未經張○瑜之同意,非法蒐集、利用張○瑜之個人資料。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此部分違反 個人資料保護法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罪嫌,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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