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5-03-19

案號

PCDM-113-訴-852-20250319-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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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偉誠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偉誠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肆佰壹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翁偉誠前於民國110年9月20日上午10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向涂宗宇佯稱:找到電信業者的漏洞,可先以電信小額付款購買遊戲點數,只需於30分鐘內向遊戲商申請取消交易,電信帳單便不會有購買紀錄云云,並許以所購買遊戲點數價值金額之45%作為報酬,致涂宗宇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上午10時15分至10時47分許,依翁偉誠指示,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小額付款功能為翁偉誠之「錢街」遊戲帳號購買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1萬0,553元之網路遊戲幣,然此後翁偉誠即與涂宗宇斷絕聯繫,涂宗宇驚覺受騙後,即報警處理(翁偉誠此部分所涉詐欺得利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9221、36909號案件另行提起公訴,非本案審理範圍,下稱前案)。翁偉誠為上述犯行後,經涂宗宇改以其他臉書帳號再度與翁偉誠取得聯繫,翁偉誠為表示其有履行前開答應涂宗宇承諾之意思,即與涂宗宇約定改為由其代為繳交涂宗宇名下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之電信資費方式作為涂宗宇之報酬,翁偉誠遂另意圖為自己之不法利益,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再於110年11月21日下午5時23分許,以不詳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後,登入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之行動電話繳費網頁,將其以不詳方式取得之陳秀玲名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信用卡)卡號、有效年月及安全碼等電磁資料輸入上開網站,而用以繳交不知情之涂宗宇名下本案門號之電信資費198元、6,217元(合計6,415元),以表示陳秀玲持本案信用卡消費及同意支付消費款項之意,致使台灣大哥大、華南銀行人員均陷於錯誤,誤認陳秀玲有意以本案信用卡支付上開各筆消費款項,足以生損害於陳秀玲、台灣大哥大及華南銀行人員管理信用卡消費之正確性,翁偉誠即以此方式,獲得清償其對涂宗宇6,415元債務之利益。 二、案經陳秀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翁偉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各該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形,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則依前開規定,本判決引用之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翁偉誠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陳秀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6至7、102至104、5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涂宗宇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三卷第5至6、33頁、偵一卷第4至5、102至104頁)、證人即告訴人同居人陳鴻林偵查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95至98頁)大致相符,並有110年11月21日告訴人住處照片8張(見偵一卷第10至11頁)、同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翻拍照片8張(見偵一卷第12至13頁)、涂宗宇小額消費簡訊通知、「錢街」遊戲畫面、與臉書暱稱「宋雅婷」、「翁爽爽」之messenger對話紀錄、「翁爽爽」之臉書貼文擷圖及翻拍照片共91張(見偵一卷第110至161頁、偵三卷第8至11、35至82頁)、台灣大哥大111年1月17日法大字第111007259號函及函附本案門號交易明細1份(見偵一卷第14至15頁)、華南銀行爭議款項交易明細表1份(見偵一卷第20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嘉義營運處111年4月19日嘉服字第1110000044號函暨函附本案門號繳費費證明單(見偵三卷第28至30頁)、台灣大哥大111年4月11日法大字第111110514號函暨函附本案門號基本資料與繳費明細1份(見偵四卷第49至50頁)、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28日遠傳(發)字第11110102067號函(見偵一卷第1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見偵一卷第36至41頁)、涂宗宇名下申登行動電話號碼查詢結果1份(見偵四卷第53至5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又以網路線上刷卡之方式繳費,係以電腦及相類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輸入信用卡持卡人姓名、卡號、有效期限、授權碼等電磁紀錄,用以表徵持卡人同意或授權透過網路購買商品、服務及以信用卡支付價款之意思,而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消費之電磁紀錄,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以文書論。  ⒉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以盜刷本案信用卡之方式,代替涂宗宇給付電信資費,藉此免除自己因前案而對涂宗宇所負債務,依照上開說明,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取者即屬刑法第339條第2項所稱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甚明。  ㈡罪名: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 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㈢罪數及競合:  ⒈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2次盜刷告訴人本案信用卡之行為 ,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就上開各罪名,各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㈣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所需,竟利用上 述方式盜刷他人信用卡施詐而獲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造成告訴人財物之損失,復足以生損害於台灣大哥大及華南銀行對於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守法觀念,亦有害於交易秩序安全之維護,並衡酌其先前曾有多次以相類手法詐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偵審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審訴卷第13至77頁)在卷可考,素行非佳,並衡酌其先否認嗣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且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有本院114年2月19日刑事調解事件報告書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120頁),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價值,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被告因盜刷告訴人之信用卡,代涂宗宇給付電信資費,因而 得以免除其對於涂宗宇所負合計6,415元(計算式:198元+6,217元=6,415元)之債務,是被告於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為6,415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偵查起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及代號對照表 卷宗案號 代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7877號卷 偵一卷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7406號卷 偵二卷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9221號卷 偵三卷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6909號卷 偵四卷 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314號卷 審訴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52號卷 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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