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06
案號
PCDM-113-訴-853-20250206-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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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勝凱(原名梁振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哲誠 被 告 蘇美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湯明純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0525號、第30526號、第44661號、第44662號、 第45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勝凱犯如附表二編號1及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及8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梁勝凱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蘇美玉犯如附表二編號2至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2至8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事 實 一、梁勝凱與蘇美玉為情侶,2人同居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 2樓套房。其等均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公告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及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梁勝凱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2月17日3時36分前某時,以其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所安裝通訊軟體LINE,與楊于陞達成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合意,楊于陞旋於同日3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梁勝凱上址居所,由梁勝凱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販賣重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楊于陞。 ㈡蘇美玉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 以其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所安裝通訊軟體LINE與林思邈聯繫見面事宜,再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其上址居所,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林思邈、馮晨庭。 ㈢梁勝凱、蘇美玉共同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 上之犯意聯絡,梁勝凱同時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由梁勝凱於113年5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清」之成年男子,以28,000元之價格,購得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海洛因1包而持有之。梁勝凱並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攜回上址居所,由蘇美玉以磅秤、分裝袋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分裝成袋,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自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取用部分施用(此部分業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而與梁勝凱共同持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梁勝凱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27日6時許,在上址居所,自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取用部分,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而施用第二級毒品。蘇美玉復承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三編號5至8所示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及含大麻成分之捲菸2支而持有之。嗣經警於113年5月28日7時5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上址居所實施搜索,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梁勝凱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吸食器4組、磅秤2個、蘇美玉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分裝袋1批,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梁勝凱、蘇美玉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院卷二第38頁),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梁勝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7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是被告梁勝凱既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等之供述、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⒈訊據被告梁勝凱固坦承:事實欄一㈠部分,楊于陞有於113年2 月17日3時36分許前往其居所;如事實欄一㈢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我不記得楊于陞去我家做什麼,海洛因是「阿德」寄放在我家,寄放的時候我不知道云云。辯護人則以:楊于陞於警詢及偵訊時,就金錢交付部分之陳述前後矛盾,且其與被告梁勝凱之對話紀錄中,亦無任何毒品代號,無法補強楊于陞的證述,僅楊于陞單一指述,不能證明被告梁勝凱有販賣毒品犯行云云為被告梁勝凱辯護。 ⒉訊據被告蘇美玉固坦承:事實欄一㈡部分,林思邈、馮晨庭有 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前往其居所,施用梁勝凱放置在桌上之甲基安非他命;如事實欄一㈢所示,其有將梁勝凱取回之甲基安非他命進行分裝並施用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持有大麻等犯行,辯稱:林思邈、馮晨庭來我家,梁勝凱拿甲基安非他命回來放在桌上,林思邈、馮晨庭自己施用,我也有同意他們拿甲基安非他命,但是我沒有跟他們拿錢,大麻、捲煙是梁勝凱朋友「陳文德」拿來交給我保管,寄放時我不知道是大麻云云。辯護人則以:事實欄一㈡部分,蘇美玉並未從林思邈、馮晨庭處收到毒品對價,馮晨庭、林思邈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價金交付過程的說法明顯有歧異,關於有無積欠毒品款項之陳述亦有矛盾,不應以其等不一之指述認定蘇美玉有收取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在沒有其他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蘇美玉確實有收取毒品對價的情況下,其所為應係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罪嫌,尚不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一㈢所示,蘇美玉雖有分裝甲基安非他命的行為,但僅係方便梁勝凱平日施用,應僅構成幫助施用二級毒品罪。蘇美玉主觀上不知扣案物品含有大麻成分,其並無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故意,也難逕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論處云云為被告蘇美玉辯護。 ㈡事實欄一㈠部分: 楊于陞於113年2月17日3時36分許,前往被告梁勝凱居所, 以2,000元向被告梁勝凱購買重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事實,業經證人楊于陞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先用LINE跟梁勝凱聯繫,說可以處理1個嗎,梁勝凱叫我過去,我於113年2月17日3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0號,我上樓後,以2,000元向梁勝凱購買重約1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明確(113年度偵字第30526號卷【下稱偵一卷】第53頁正面、第220頁正面至第221頁正面、113年度偵字第45478號卷【下稱偵四卷】第236頁)。被告梁勝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楊于陞每次來我家,都有吃我的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是我提供的等語不諱(院卷一第123頁),且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4張、證人楊于陞繪製之新北市○○區○○路000號之1二樓配置圖、被告梁勝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13年2月17日3時36分許基地台位置、與其居所相對距離圖各1紙可查(偵一卷第61-62頁、第65頁、偵四卷第110頁)。足見,被告梁勝凱與證人楊于陞確有於113年2月17日3時36分許,在被告梁勝凱居所見面,並由被告梁勝凱提供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楊于陞。 ㈢事實欄一㈡部分: 林思邈、馮晨庭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被告等居所,以附表 一所示金額,向被告蘇美玉購買如附表一所示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業經被告蘇美玉於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供稱:林思邈來我家前,會用電話問我有沒有在家,說要來找我,我說好,他們來樓下,我丟鑰匙下去,林思邈、馮晨庭自己開門上來我家,他們會自己拿梁勝凱放在桌上的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我也有同意他們拿甲基安非他命,吃了以後,他說他家沒有了,叫我給他一些,我有包一些給他們,林思邈有於113年4月6日放500元在桌上等語不諱(113年偵字第30525號卷【下稱偵二卷】第288頁背面、第305頁正面、第311頁背面、院卷一第66頁、第133頁、第186-189頁、卷二第17頁)。且證人林思邈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都是先以LINE與蘇美玉聯繫後,再前往蘇美玉居所交易毒品,我與馮晨庭於113年3月20日6時43分許、同年月26日11時49分許、同年4月6日9時13分許、同年5月3日13時33分許、同年5月5日22時18分許、同年5月7日7時許前往蘇美玉居所,以1,500元向蘇美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講好是1,500元買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後面變成說過一陣子再給,用賒欠的等語明確(偵一卷第75頁背面至第78頁正面、第225-228頁、偵四卷第230頁背面至第232頁正面、院卷一第196-205頁),核與證人馮晨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林思邈以LINE與蘇美玉聯繫後,我與林思邈於113年3月20日6時43分許、同年月26日11時49分許、同年4月6日9時13分許、同年5月3日13時33分許、同年5月5日22時18分許、同年5月7日7時許前往蘇美玉居所,用1,500元向她購買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蘇美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我們,有時候我們當下不會給蘇美玉錢,有錢的時候,我才會看到林思邈拿錢給蘇美玉等語相符(偵一卷第96頁背面至第98頁正面、第231-233頁、院卷二第10-17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28張可查(偵一卷第84-90頁)。被告蘇美玉既不否認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其居所,提供甲基安非他命與林思邈、馮晨庭,且被告蘇美玉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他(指林思邈)來我家很多次,但不是每次都去『買』毒品」等語明確,顯見被告蘇美玉確係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林思邈、馮晨庭。 ㈣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罪 ,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又販賣利得,除經被告供明,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明。然一般民眾均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一經查獲,並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至交易處所,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品,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徒招為警偵辦從事毒品販賣之風險。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認定提供他人毒品者所為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原委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以免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反失情理之平。另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查被告等於案發時均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毒品販賣為政府治安機關嚴予取締之重罪,當知之甚稔,且被告梁勝凱與證人楊于陞,被告蘇美玉與證人林思邈、馮晨庭均不熟識,此經被告梁勝凱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供稱:我跟楊于陞不熟,沒什麼交情等語(偵一卷第283頁正面、院卷二第34頁)。被告蘇美玉於偵訊時供稱:我與林思邈、馮晨庭是113年過年才認識,我跟他們沒有到很熟等語明確(偵二卷第305頁背面)。證人楊于陞於偵訊時亦證稱:我跟梁勝凱不熟等語(偵四卷第236頁)。證人林思邈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蘇美玉算是朋友,但不到很熟等語甚明(偵四卷第230頁背面、院卷一第196頁)。衡以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若被告等於本案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等之過程中無利可圖,何有甘冒被取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後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高度風險,已非無疑。且被告梁勝凱於偵訊時自稱如事實欄一㈢所示,係以28,000元之價格購得3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偵一卷第251頁背面、第252頁正面),則其購得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約每公克800元,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等如事實欄一㈢所示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係為販賣使用(詳下述),然被告梁勝凱該次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與其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被告蘇美玉如事實欄一㈡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接近,所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應屬相當。是被告梁勝凱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以每公克2,000元、被告蘇美玉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以每公克1,500元之價格販售甲基安非他命,應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營利意圖及事實,亦堪可認定。 ㈤事實欄一㈢部分: ⒈被告等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 事實,業經被告梁勝凱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偵一卷第4頁、第251頁背面、第266頁正面、第276頁、第282頁背面、院卷一第62頁、第122頁、院卷二第40頁)、被告蘇美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認不諱(第132-133頁)。又被告梁勝凱持有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海洛因之事實,業經被告梁勝凱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供認不諱(院卷一第62頁、第122頁)。被告蘇美玉於偵訊時亦供稱:扣案海洛因是梁勝凱的等語甚詳(偵二卷第281頁背面、第323頁背面)。且員警於113年5月28日前往被告等居所執行搜索時,被告蘇美玉在場否認持有海洛因,供稱為被告梁勝凱所有,有員警搜索照片1張、被告蘇美玉與員警之對話譯文1紙可參(偵四卷第241頁背面、第244頁)。而被告蘇美玉持有附表三編號5至8所示大麻及大麻捲菸之事實,業經被告蘇美玉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供認不諱(偵二卷第6頁正面、第304頁背面、第305頁正面、第323頁背面、第324頁正面、院卷一第67頁、第133頁、第193頁)。且如事實欄一㈢所示事實,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扣案物品照片12張、本院113年聲搜字第1590號搜索票1紙、搜索現場照片18張可參(偵一卷第37-42頁、第50-51頁、偵二卷第4頁、第238頁、偵四卷第239-243頁)。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分別檢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成分(重量、成分詳如附表三所載),有該院毒品成分鑑定書㈠至㈤、毒品純度鑑定書㈠、㈡各1份在卷可參(偵一卷第292頁、偵二卷第33-37頁)。 ⒉被告梁勝凱於113年5月27日6時許,在上址居所,自所持有上 開甲基安非他命中取用部分施用等情,業經被告梁勝凱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供認不諱(偵一卷第6頁正面、第252頁正面、第366頁正面、院卷一第122頁、院卷二第40頁),且有國道公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國道公路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榮民總醫院職業醫學及臨床毒物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可參(偵一卷第34-36頁、偵四卷第45頁)。 ⒊綜上,被告等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此 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㈥被告等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梁勝凱辯稱並未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證人楊于陞云云。經 查: ⑴被告梁勝凱就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與楊于陞之辯解 前後不一: 被告梁勝凱於警詢及偵訊時先稱:我不認識楊于陞,我不曉 得楊于陞有於113年2月17日3時36分許前往我居所,我沒有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他云云(偵一卷第10頁背面、第252頁正面、第277頁)。於本院113年7月23日訊問時改稱:我不知道楊于陞來找蘇美玉做什麼,他是蘇美玉的朋友,我跟楊于陞不熟云云(偵一卷第288頁正面)。又於本院113年9月27日訊問時改稱:楊于陞有去我家,我不記得他去我家做什麼,我不曉得楊于陞是誰云云(院卷一第6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楊于陞到我家時,我都在,他曾來借錢、聊天、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是我提供的,我免費送他的,他每次到我家,都有吃我的甲基安非他命,我都丟在桌上,他自己拿來吃,我都知道他有拿,他沒有給我錢云云(院卷一第123頁)。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楊于陞是「阿德」的乾兒子,他要去祭拜「阿德」,我帶他過去,所以才認識他,我們沒什麼交情,楊于陞於113年2月17日來我中正路住處,他找我聊天而已,我忘記有沒有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他施用云云(院卷二第34-36頁)。就其是否認識楊于陞、有無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供楊于陞施用之陳述,前後不一,則其所辯,顯難逕信為真。 ⑵被告梁勝凱之辯護人認楊于陞之證述前後不一,不能證明被 告梁勝凱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云云。經查: ①按依一般經驗法則,證人就同一事實反覆接受不同司法人員 之訊問,在各次訊問時,是否均能作精確之陳述,與其個人所具備記憶及描述事物之能力有關,甚至與訊問者訊問之方式、態度、著重之重點、理解整理能力及證人應訊當時之情緒亦有關聯,而在筆錄之記載上呈現若干差異,實屬無可避免,但證人對於基本事實之陳述並無實質歧異,復有其他證據足以補強其真實性,自仍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02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證人楊于陞於警詢及偵訊時,就其於113年2月17日3時36分 許,有無交付價金2,000元給被告梁勝凱之陳述雖有不一(偵一卷第53頁正面、第220頁背面、偵四卷第236頁)。然證人楊于陞歷次陳述,就其先以LINE與被告梁勝凱聯繫,達成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再前往被告梁勝凱居所,經被告梁勝凱或蘇美玉丟下鑰匙,自行開門進入被告梁勝凱居所,以2,000元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等基本事實之陳述均屬同一。且證人楊于陞當日前往被告梁勝凱居所之事實,亦有監視錄影畫面可查。且證人楊于陞與被告梁勝凱並無仇隙,其於偵訊時係經具結以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衡情應無誣陷被告梁勝凱以自陷於偽證罪處罰風險之可能。衡酌證人楊于陞對於其如事實欄一㈠所示,向被告梁勝凱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基本事實之陳述並無實質歧異,復有其他證據足以補強其真實性,揆諸前開說明,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⑶被告梁勝凱之辯護人認僅楊于陞單一指述,無從認定被告梁 勝凱販賣第二級毒品云云。查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雖然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毒品購買者圖邀減刑寬典,而虛構毒品來源,雖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確保其陳述與事實相符,始能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然此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買毒品者之證言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足,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查證人楊于陞於113年2月17日3時36分許前往被告梁勝凱居所,被告梁勝凱並提供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楊于陞等情,為被告梁勝凱所不爭執,核與證人楊于陞證稱當日向被告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一節相符。且被告梁勝凱與證人楊于陞並不熟識,業如前述,則證人楊于陞於深夜時分,專程隻身前往不熟識之被告梁勝凱居所,應係如證人楊于陞所證向被告梁勝凱購買毒品一節合於事理。從而,本院就被告梁勝凱之供述、證人楊于陞之指證及監視錄影畫面為綜合判斷、交互勾稽比對後,認為被告梁勝凱確有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則其辯護人此節所辯,即不足取。 ⒉被告蘇美玉辯稱如事實欄一㈡所示,僅係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云 云。經查: ⑴被告蘇美玉就事實欄一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給林思邈、馮晨 庭之辯解前後不一: 被告蘇美玉於警詢時,先稱不認識林思邈、馮晨庭,就林思 邈、馮晨庭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前往其居所附近之目的、是否前往其居所、如何進入其居所等節概稱不知(偵二卷第8頁背面至第10頁背面)。於113年5月29日偵訊時供稱:不認識林思邈、馮晨庭,沒看過他們來我家云云(偵二卷第282頁正面);同日偵訊時改稱:我不知道他們來我家做什麼云云(偵二卷第282頁背面)。於本院同日訊問時改稱:林思邈有拿500元給我,他說「姐姐我一點東西吃」,我有給他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偵二卷第288頁背面);同日又改稱:林思邈有於113年3月20日、同年月26日、同年4月6日、同年5月3日、同年5月7日交易毒品,但都沒有跟我買,只有在113年4月6日這次有拿500元給我,我承認販賣1次,但我否認轉讓,毒品放在桌上,是他自己吃的,當時我在睡覺,我也不知道云云(偵二卷第288頁背面)。於同年7月19日偵訊時供稱:我認識林思邈、馮晨庭,我沒有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他們,他們都是進來直接拿梁勝凱放在桌上的甲基安非他命直接用,想說是朋友才請他們,沒有向他們收錢云云(偵二卷第304頁背面至第305頁背面)。於同年7月23日本院訊問時供稱:我東西就放在桌上,林思邈、馮晨庭他們來就自己拿、自己吃,500元是林威志放給我買飲料的,不是賣毒品的錢。我把毒品放在桌子上,林思邈、馮晨庭他們來了就拿走了,他們來就是吸食完就走了云云(偵二卷第311頁背面、第312頁正面)。於同年9月20日偵訊時又稱:我沒有跟林思邈收錢,我不是跟林思邈收500元,是他放在桌上云云(偵二卷第325頁正面)。於本院同年9月27日訊問時供稱:林思邈、馮晨庭來我家,他們自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我也有同意他們拿甲基安非他命,他們拿的時候我有看到,但我沒有跟他們拿錢,林思邈來吸食甲基安非他命後給我500元,那500元擺在桌上,說是補貼,500元後來是梁勝凱拿去買食品云云(院卷一第66-67頁);同日又改稱:我沒有說林思邈給我500元,我是說「小志」云云(院卷一第6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林思邈、馮晨庭沒有拿錢給我,500元是「小志」給我的等語(院卷一第133頁)。於本院審理時又稱:我說林思邈有放500元在桌上,林思邈只有1次放500元在桌上(院卷一第187頁)。就其是否認識林思邈、馮晨庭、有無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林思邈、馮晨庭、是否收受林思邈給付之金錢等節之陳述,前後顯然不一,亦難逕信為真。 ⑵被告蘇美玉雖辯稱係免費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供證人林思邈、 馮晨庭施用云云。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遏止毒品之流通、氾濫,對於有利毒品流通之行為,均設有刑罰處罰,其中販賣與轉讓,客觀上均有將毒品交付予他人之外觀,所不同者,厥為行為人「營利意圖之有無」,亦即轉讓為「無營利意圖之交付」,販賣則為「有營利意圖之交付」,蓋有利可圖而交付毒品,通常易於反覆為之,而助長毒品擴散,罪責自當較重。至營利意圖,乃指行為人欲藉由毒品交付而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動機、目的,不以自己獲利為限,使第三人獲利亦屬之,亦不以果已獲利為必要。又營利意圖為行為人主觀心理狀態,但仍得藉由客觀表露於外之行為、事實等,依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進行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26號判決參照)。經查: ①被告蘇美玉辯稱係林思邈、馮晨庭至其居所,自行拿取桌上 之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並未收取費用云云。然證人林思邈於偵訊時證稱:我未曾無償向蘇美玉取得甲基安非他命,除非在現場直接施用少部分,才不用錢,少部分就是1小口,如果要帶走就一定要付錢等語明確(偵四卷第231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去蘇美玉居所,看到桌上有毒品,就拿來施用,此部分蘇美玉沒有要求我們付錢,我們自己要帶走的時候,就跟她拿1包,這種情況下要付錢等語甚詳(院卷一第200-201頁)。證人馮晨庭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跟林思邈於蘇美玉居所拿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毒品,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大概1,000多元,我們有在現場吸食他們的甲基安非他命,也有把毒品帶回家,不是每次都有付錢,有時候當下不會給蘇美玉錢,有錢的時候才會看到林思邈拿錢給蘇美玉,目前尚有積欠蘇美玉購毒的款項,那時候欠款,我還拿我的電動抵押在蘇美玉那裡等語(院卷二第11-13頁)。參以證人林思邈、馮晨庭與被告蘇美玉並無仇隙,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均係經具結以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衡情應無誣陷被告蘇美玉以自陷於偽證罪處罰風險之可能。復審酌證人林思邈、馮晨庭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於113年3月20日6時43分許進入被告蘇美玉居所,於同日6時49分許離去。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於同年月26日11時49分許進入被告蘇美玉居所,隨即離去。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證人馮晨庭於同年5月7日7時許進入被告蘇美玉居所,於同日7時7分許離開,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28張可查(偵一卷第84-90頁)。足見證人林思邈、馮晨庭進入被告蘇美玉居所之時間甚短,此節與通常買賣毒品交易者之間,為避免引起他人注意或突遭警方臨檢盤查,向來採取快速接觸完成錢毒兩訖後,迅即分開各自離去之情形相同。益徵,證人林思邈、馮晨庭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前往被告蘇美玉居所,應係向被告蘇美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甚明。 ②且查,被告蘇美玉之經濟狀況不佳等情,此經被告梁勝凱於 偵訊時證稱:我做工維生,1天3千多元,有工作才有錢,平均月薪4、5萬元,我不會過問蘇美玉的工作,不知道她賺多少錢,但她沒有錢會跟我拿等語明確(偵一卷第276頁)。被告蘇美玉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擔任臨時工,有去工作1天差不多1,500元,但我大部分都在家裡,1個月收入大約5,000元,梁勝凱的收入1天3,500元,有做才有賺錢,我們的生活開銷是梁勝凱出的,我跟他說要買菜時,他會拿錢給我去買菜,他會拿200元給我中午買便當吃,晚上回來他也會買等語甚詳(偵二卷第324頁正面、院卷一第187-189頁)。則被告蘇美玉之經濟狀況不佳,甚而需靠被告梁勝凱支付日常生活開銷。然衡以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昂貴且不易取得,並為治安機關所嚴加查緝,證人林思邈於偵訊時亦證稱:因為毒品很貴,不太可能會無償提供等語明確(偵四卷第231頁背面)。被告蘇美玉若無利可圖,應無冒著被查獲之風險,而平白頻繁免費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供不熟識之證人林思邈、馮晨庭施用之可能。足徵,被告蘇美玉辯稱係無償免費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供證人林思邈、馮晨庭施用云云,應屬無稽。 ③證人林思邈、馮晨庭於本院審理時,就價金交付過程及有無 積欠購毒價金之陳述雖有不一(院卷一第201頁、第204-205頁、院卷二第13-14頁)。然證人林思邈、馮晨庭就其等係由證人林思邈與被告蘇美玉以LINE聯繫後,再前往被告蘇美玉居所,經被告蘇美玉以丟鑰匙之方式,自行開門進入其居所,以1,500元向被告蘇美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等基本事實之陳述均屬同一。且證人林思邈、馮晨庭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前往被告蘇美玉居所之事實,亦有監視錄影畫面可查,業如前述,則其等對於基本事實之陳述並無實質歧異,復有其他證據足以補強其等證述之真實性,自仍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④至證人林思邈、馮晨庭雖有賒欠被告蘇美玉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價金之情形,然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被告蘇美玉既與林思邈、馮晨庭言明以1,500元價格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其主觀即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復已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與林思邈、馮晨庭,是無論其有無取得買賣毒品之價金,仍應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⒊被告梁勝凱辯稱如事實一㈢所示海洛因係「阿德」即「陳文德 」請被告蘇美玉保管,其不知情云云。然被告梁勝凱坦承持有海洛因之事實,業如前述,其嗣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海洛因係「陳文德」請被告蘇美玉保管(院卷二第25頁),惟被告梁勝凱、蘇美玉亦供稱:「阿德」已經死亡等語明確(院卷一第192頁、院卷二第34頁),則扣案海洛因是否確係「阿德」寄放,即屬無從證明。且被告梁勝凱辯稱係因聽聞被告蘇美玉所述,始知是「阿德」寄放云云(院卷二第25頁)。然被告蘇美玉於為警查獲及偵訊時,均稱扣案海洛因係被告梁勝凱所有,已如前述。其嗣於本院訊問時改稱:海洛因是梁勝凱的朋友的,我不清楚名字,但他們有鑰匙云云(院卷一第67頁)。於本院113年12月12日審理時改稱:我蜂窩性組織炎去住院,「陳文德」寄放在我這裡的,他放在那邊,我不知道云云(院卷一第192頁)。又於本院113年12月26日審理時供稱:海洛因是「陳文德」寄放在我住處,但寄放的時候我並不知情云云(院卷二第26頁)。則被告蘇美玉既自稱不知「陳文德」將海洛因寄放在其居所之事,何以知悉扣案海洛因係「陳文德」持往其居所,顯見其所述,有維護被告梁勝凱之虞,而無從逕信為真。且扣案海洛因經放置在被告梁勝凱居所客廳衛生紙盒內,有搜索現場照片4張可參(偵四卷第240頁背面至第241頁正面),倘非被告梁勝凱有意藏放,他人應不可能將價值昂貴之海洛因,任意置放在該等隱匿之處。從而,被告梁勝凱事後更異其詞,否認持有海洛因云云,應無足採。 ⒋被告蘇美玉之辯護人辯稱被告蘇美玉如事實欄一㈢所示,分裝 甲基安非他命僅構成幫助施用云云。經查: ⑴所謂持有者,僅須行為人主觀上認識所持有者為毒品,且客 觀上對於該毒品具有現實之管領支配力,即為已足,至於該毒品之所有權誰屬、係為自己或為他人持有,及其持有狀態之久暫、嗣後須否交還他人等,均與已成立之持有行為無關。 ⑵被告梁勝凱將甲基安非他命帶回其等居所後,係由被告蘇美 玉進行分裝,此經被告蘇美玉於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供稱:梁勝凱帶甲基安非他命1兩回來,他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桌上,我幫他把這1兩甲基安非他命分裝成10包,還沒有分完,所以有1包比較大包的等語明確(偵二卷第323頁背面、院卷一第67頁、第133頁、第193頁),且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甲基安非他命,確係經分裝,亦有扣案物照片可參(偵二卷第239頁背面)。且被告蘇美玉有自該等甲基安非他命中,自行取用部分以供自己施用,此經被告蘇美玉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偵二卷第323頁背面、院卷一第191頁),核與證人梁勝凱於偵訊時供陳之情節相符(偵一卷第276頁)。被告梁勝凱於偵訊時亦供稱:我把甲基安非他命放在桌上,蘇美玉可以自己施用,她要怎麼用都可以等語甚詳(偵一卷第279頁)。是被告蘇美玉主觀上知悉所持以分裝者為甲基安非他命,且客觀上可自行取用該等甲基安非他命,對該毒品具有現實之管領支配力,揆諸前開說明,即屬持有行為。 ⒌被告蘇美玉辯稱附表三編號5至8所示大麻及大麻捲菸係友人 寄放,其不知為大麻云云,經查: ⑴被告蘇美玉於警詢時供稱:大麻是1個月前我朋友給我的,但 是我沒有抽菸,所以我一直放在包包裡,我不知道那是違法的東西云云(偵二卷第6頁正面)。於113年5月29日偵訊時改稱:扣案之大麻2包、捲菸2支都是梁勝凱的云云(偵二卷第281頁背面)。又於同年7月19日偵訊時改稱:2支手機、大麻菸捲2支、有加菸草的大麻是我的,其他東西都是梁勝凱的,大麻是我朋友給我的云云(偵二卷第304頁背面)。於本院訊問及同年9月20日偵訊時供稱:大麻菸是在我包包裡面,提供給我的人已經死掉了云云(偵二卷第312頁背面、第324頁正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是梁勝凱的朋友「陳文德」拿來交給我保管云云(院卷一第67頁)。顯見被告蘇美玉歷次就扣案大麻、大麻捲菸為何人所有、何人交付、他人交付或委託保管等節之陳述,均有不一,已難逕信為真。 ⑵員警於113年5月28日前往被告等居所執行搜索時,在被告蘇 美玉手提包內查獲大麻及大麻捲菸,員警詢問被告蘇美玉「這是什麼?」被告蘇美玉隨即答稱:「菸跟大麻阿」等語,有其等對話譯文1紙可查(偵四卷第244頁背面),顯見被告蘇美玉確係知悉其手提包內藏有大麻及大麻捲菸。當日員警詢問被告蘇美玉該等大麻及捲菸為何人所有,被告蘇美玉答稱:「我朋友拿回來給我」、「阿給我,我還沒有用啊」、「這我的,裡面找到都我的」等語,有上開譯文可參(偵四卷第244頁背面)。顯見附表三編號5至8所示大麻及大麻捲菸確係被告蘇美玉所有,而非他人寄放甚明。又扣案大麻係以透明小塑膠袋包裝,放置於被告蘇美玉包包內,已如前述,並有現場查獲照片在卷可稽(偵一卷第51頁背面、偵二卷第238頁)。且扣案大麻捲菸前端經捲起呈尖型,菸身凹凸不平整,顯係經人重新包裝,其外觀及長度與一般香菸有顯著之差別,被告蘇美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那個菸軟軟的,有被重新包裝過等語明確(院卷一第133頁),且有扣案大麻捲菸照片附卷可查(見偵二卷第238頁)。堪認被告蘇美玉可輕易自外觀知悉扣案附表三編號5至8所示之物實為大麻及含有大麻成分無訛。被告蘇美玉既將該等物品放置在自己的包包中,其持有該等大麻、大麻捲菸之事實,亦堪認定。 ㈦綜上,被告等前揭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罪名 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梁勝凱如事實欄一㈠所為、被告蘇美玉如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梁勝凱1罪、被告蘇美玉6罪);被告梁勝凱如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被告蘇美玉如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 ㈡吸收 ⒈被告等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 應為其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⒉被告梁勝凱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 上進而施用之低度行為,應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共同 被告等如事實欄一㈢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 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蘇美玉持有大麻及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應論以單純一罪: 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既依毒品之成癮性、濫 用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四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其對法益危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是否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至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將同級毒品合併計算,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被告蘇美玉先後取得大麻及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其單一持有同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合計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揆諸前開說明,應論以單純一罪。公訴意旨認為想像競合犯,應有誤會。㈤想像競合 被告梁勝凱如事實欄一㈢所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 ㈥分論併罰 被告梁勝凱所犯上開2罪間,被告蘇美玉所犯上開7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㈦減輕 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謀取蠅頭小利互通有無,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刑卻同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情輕法重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查被告等販賣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人健康,固應予非難。然被告梁勝凱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被告蘇美玉如事實欄一㈡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均屬單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鉅,所獲價金不多,非屬集團性之毒販,與大量散播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相較,顯然有別,衡其等犯罪情狀,縱使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五、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為圖私利,無視於國 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竟販售毒品牟利,且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被告梁勝凱另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蘇美玉並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大麻捲菸,增加毒品流通、擴散之風險,並危害社會治安與國民健康,所為實屬不該,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程度,並審酌其等販售之對象、毒品種類、金額、持有毒品之種類及數量,且考量被告等均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兼衡其等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審理筆錄參照),被告梁勝凱僅坦承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被告蘇美玉均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刑。 六、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各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業如 前述,除附表三編號2部分,已全數鑑驗用罄外,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殘渣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當整體視之為毒品而併予宣告沒收。至檢驗取樣部分,則因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㈡扣案被告梁勝凱所有之三星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 卡1枚)、被告蘇美玉所有之三星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SIM卡1枚),各為其等與買家聯繫本案毒品交易所用之物,業經認定如前,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其等各次主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之磅秤2個、吸食器4組、分裝袋1批分別為被告等所有, 供如事實欄一㈢所示犯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院卷二第25-26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㈣被告梁勝凱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獲取2,000 元價金,此經證人楊于陞於偵訊時證述明確(偵四卷第236頁)。被告蘇美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獲取500元價金,此經被告蘇美玉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本院卷一第194頁),雖均未扣案,然無不予宣告沒收事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等如事實欄一㈢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 20公克以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經查: ⒈按販賣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單純持有毒品罪, 皆以持有毒品為其基本外觀事實。其區別標準,在於取得或持有毒品之目的,有無販賣營利之意圖為斷。若行為人於持有毒品之始終,均無販賣營利之意圖,則僅論以單純持有毒品犯行。故於行為人持有毒品並未賣出即遭查獲之情形,其持有之毒品,究否基於販賣營利之意思而販入,或持有當時有無販賣營利之意圖,攸關應否成立販賣毒品未遂、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甚或單純持有毒品罪責之判斷,尤應以嚴格確切之證據證明之。又所謂意圖,乃犯罪構成之主觀違法要素,屬犯罪之成立要件。而行為人是否具備販賣營利之主觀意圖,胥賴嚴格積極之證據證明之;亦即必須有相當之客觀事實,足以表徵其主觀意念之遂行性及確實性,始足當之,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憑空懸揣,遽以認定。 ⒉被告等雖經查扣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已如 前述,僅能證明警方於上開時、地執行搜索,查扣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扣案物之事實。惟持有毒品之原因非僅一端,或基於販賣營利之目的販入毒品而持有、或基於販賣營利以外之其他目的(如:供己施用、他人轉讓、受贈、拾獲、受託保管等)而取得毒品並持有,皆屬可能。從而,購入毒品之數量多寡,與是否意圖販賣營利,並無絕對必然之關連,如無確切證據,自不得單憑持有毒品數量多寡之情狀,即率爾臆測被告等意在鋌而走險而欲販賣營利。是以,被告等是否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究須參酌積極證據予以證明,苟無確實事證,尚無由徒以被告等持有扣案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之事,遽行推定被告等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與販賣營利之意圖。 ⒊被告梁勝凱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均供稱:我有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供自己施用,蘇美玉偶爾會用等語明確(偵一卷第4-6頁、第251頁背面、第276頁、第287頁背面、院卷一第62頁、第123頁、院卷二第36頁),被告蘇美玉於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亦供稱: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是梁勝凱自己施用,我也可以施用,我有從梁勝凱拿回來的甲基安非他命拿出部分施用,梁勝凱也有施用等語甚詳(偵二卷第282頁正面、第289頁背面、第304頁背面、第323頁背面、第324頁正面、院卷一第67頁、第133頁、第191頁)。且被告等為警查獲後,同意對其等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梁勝凱部分已如前述,被告蘇美玉部分則有國道公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國道公路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榮民總醫院職業醫學及臨床毒物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可查(偵二卷第235-237頁、113年度偵字第44661號卷第26頁),堪認被告等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是被告等辯稱持有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係出於供己施用,而非意圖販賣等語,尚非無據。又衡以施用毒品者購入毒品之動機、種類、數量,因人因案各有差異,未可一概而論,及施用毒品者各次購入毒品之數量、品質,或因雙方資力、情誼深淺、可提供數量、市場行情及查緝嚴謹與否等不同,迭生歧異,本無規律可循。抑且,施用毒品者為供自己或他人共同施用之目的,而一次購入較多數量,甚或因一次大量購入,而可取得較優惠便宜之購買價格或降低查緝風險,當非不可想像之事。被告等既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其等為維持確保個人長期施用毒品之需求,及因冀求取得較優惠低廉之購買價格或考量分次頻繁零散購買將增加查獲風險等因素,而一次大量購入毒品,以備將來自己施用,不悖常情,足見被告等所辯係為供自己施用而購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等節,容非無稽。 ⒋本案為警查獲時,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雖部分經分裝,惟被 告梁勝凱於偵訊時供稱:分裝小袋帶出去方便用等語明確(偵一卷第276頁),被告蘇美玉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梁勝凱每天都吃,怕吃很多,我幫忙分裝等語甚詳(院卷一第67頁、第193頁),核與毒品施用者為便於施用,及控制施用份量,而分裝攜帶之情形並不相違。此外,本案除扣得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外,並未查獲販賣毒品名單、帳冊或其他足資認定被告等取得上開毒品之初,係意在販賣營利,或其等取得上開毒品後,有向他人兜售毒品或接洽、聯絡毒品交易之情事,足見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等有何販賣前揭毒品以營利之意圖,顯乏可資表徵被告等有何確實遂行販賣營利之意圖之客觀事證。 ⒌證人楊于陞、林思邈、馮晨庭均證稱被告等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事實,業如前述。然被告梁勝凱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證人楊于陞之時間為113年2月間,被告蘇美玉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證人林思邈、馮晨庭之時間為113年5月7日前,與被告等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時間並未重疊,實難以被告等曾另案涉犯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逕論其等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係出於販賣營利意圖。至黃國倫(原名唐國倫)、林威志、李宜霏等人均於警詢、偵訊時證稱被告等在其等居所販賣毒品(偵一卷第134頁正面至第138頁背面、第158頁、第183頁背面至第190頁背面、第238-240頁、第243-244頁、第247-248頁)。然檢察官並未就被告等販賣第二級毒品與黃國倫、販賣毒品咖啡包與林威志、李宜霏等人之罪嫌提起公訴,能否再執前開證據,推認被告等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係出於販賣毒品之意圖,不無疑問。況證人李宜霏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有向梁勝凱購買毒品咖啡包等語(偵一卷第158頁正面、第243頁背面),證人林威志於警詢、偵訊時亦證稱:我所施用的毒品咖啡包都是向梁勝凱、蘇美玉購買等語(偵一卷第183頁背面、第184頁正面、第247頁背面)。足見,其等係指證被告等販售毒品咖啡包,自無從推論被告等本案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係出於營利之意圖。從而,尚難以證人楊于陞、林思邈、馮晨庭、黃國倫、林威志、李宜霏等人之證述,直接推論被告等購入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屬基於販賣意圖而為之。 ⒍被告蘇美玉之行動電話有「我還差妳7千就清了,我下午會給 妳1萬3千算這次要配合的頭前款,繼續我們的配合妳要不要呢」、「我拿1萬給妳,7千回尾款,3千是如果要再繼續配合的頭前款代表我的誠意跟信用,我被差的是我自己的事,錢我對妳一定是清清楚楚的」之訊息,雖有該訊息截圖可查(偵二卷第338頁)。然被告蘇美玉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是我用自己的手機轉傳訊息給自己等語(偵二卷第324頁背面、第193-194頁)。況該訊息是被告蘇美玉於113年3月11日傳送,該時間與被告等如事實欄一㈢所示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有相當差距,亦無從僅憑該內容文意不明之訊息內容,逕認被告等持有如事實欄一㈢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係基於販賣之意圖。 ⒎公訴意旨亦未對被告等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有何販賣營利意 圖、有何販賣對象、計畫及如何販賣等細節(如販賣之數量、價金、交付方法等)提出具體證據,卷內亦無相關監聽譯文、通聯紀錄或販賣毒品廣告等可資證明被告等於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前、後,曾有尋找買主之計畫或向他人兜售、接洽、詢問出售扣案毒品之情事,或其他足資認定被告等意圖販毒牟利之證據,無以驟認被告等有營利之意圖。 ⒏按檢察官所起訴之全部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能 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時,僅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毋庸於主文內為無罪之宣示,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縮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41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等遭查獲之毒品數量雖多,然持有毒品之數量多寡,與是否意圖販賣營利並無絕對必然之關連,依罪疑唯輕原則,應為被告等有利之認定,不能僅以被告等所持有毒品之數量較多,即逕認其等欲伺機販售他人得利而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此外,本案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持有第二級毒品係出於營利之意圖,是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被告蘇美玉被訴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蘇美玉如事實欄一㈢所示,與被告梁勝凱共 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所謂持有,係指行為人對毒品具有事實上支配管領力之持有狀態,主觀上有將毒品置於其事實上支配管領力下之故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3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蘇美玉否認持有扣案之海洛因,其於為警查獲當下及偵訊時均供稱,扣案海洛因是梁勝凱所有,已如前述。且被告蘇美玉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在被羈押前1個月,有去住院1週,我不知道面紙盒裡有放東西,我連看都沒看到等語明確(院卷一第67頁、第133頁),即無法排除扣案之海洛因係被告梁勝凱於被告蘇美玉住院期間所持有,而置放在其等居所客廳衛生紙盒內。且扣案之海洛因係置於被告等居所客廳之衛生紙盒內,被告蘇美玉雖與被告梁勝凱同居,然被告蘇美玉是否知悉該處藏有海洛因,而與被告梁勝凱共同持有之,仍有可疑,並不因其等具有同居男女朋友之親密關係,且同居共財,即遽以認定其就被告梁勝凱持有之扣案海洛因,具有事實上支配管領力,亦無從逕認其主觀上有將該海洛因置於其事實上支配管領力下之故意。此外,本案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蘇美玉有共犯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罪嫌,是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蘇美玉此部分所為,與其前開經論罪科刑之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梁勝凱意圖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以LIN E與楊于陞達成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合意後,梁勝凱旋於113年3月16日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前附近停放,俟楊于陞進入上開自用小客車後,被告梁勝凱再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與楊于陞。 ㈡被告梁勝凱意圖牟利,與被告蘇美玉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梁勝凱於不詳時間、地點,以較低廉之成本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將之攜回其等居所存放,再由被告蘇美玉以LINE與林思邈達成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價格、方式,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林思邈。 因認被告梁勝凱均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梁勝凱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梁勝凱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被告蘇美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楊于陞、林思邈、馮晨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楊于陞與被告梁勝凱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梁勝凱扣案三星手機內LINE個人頁面翻拍照片、監視器影像畫面、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辨識系統查詢資料、被告梁勝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地臺位置查訊資料、GOOGLE MAP查詢資料、國道公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113010號)、臺北榮民總醫院職業醫學及臨床毒物部於113年4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13010號)、被告蘇美玉與證人林思邈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監視器影像畫面、被告蘇美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地臺位置查詢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人:林思邈)、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於113年6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210號)、臺北榮民總醫院於113年7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AA661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梁勝凱固坦承於113年3月16日1時許,在新北市○○ 區○○街00巷00弄0號前附近與楊于陞見面,且曾於其居所見過林思邈、馮晨庭等事實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辯稱:我與楊于陞見面是在聊天,林思邈不是我的朋友,我不知道蘇美玉有無把毒品交給林思邈,我把甲基安非他命丟在桌上,蘇美玉有說林思邈、馮晨庭是她的朋友,蘇美玉說他們沒有拿錢,都來白吃白喝等語。辯護人則以:楊于陞於警詢及偵訊時,就金錢交付之陳述前後矛盾,且其與被告梁勝凱之對話紀錄亦無任何毒品代號,無法補強楊于陞的證述,僅楊于陞單一指述,不能證明被告梁勝凱有販賣毒品犯行。由林思邈、馮晨庭及共同被告蘇美玉證述可知,梁勝凱並沒有參與該部分毒品交易過程,無法證明被告梁勝凱與蘇美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為被告梁勝凱辯護。 五、公訴意旨一㈠部分 ㈠被告梁勝凱於113年3月16日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前附近與楊于陞見面等情,為被告梁勝凱所不爭執(院卷二第34頁),核與證人楊于陞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偵一卷第221頁正面),且有涉案車輛軌跡查詢系統車行軌跡1紙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2張、證人楊于陞持用門號基地台位置1紙可佐(偵一卷第69-71頁、偵四卷第112頁),此部分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販賣毒品案件,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購毒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法律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有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是購毒者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則其所證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購毒者之指證外,其他足以證明其關於毒品交易供述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必須與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足使一般人對其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5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證人楊于陞於113年9月11日偵訊時,雖證稱其於113年3月16 日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前附近,向被告梁勝凱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偵四卷第235頁)。然證人楊于陞於警詢時先稱:我原本要以2,000元向梁勝凱買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但我後來以LINE跟他說「先不用」,因為我的錢要用在別的地方等語(偵一卷第66頁背面)。於113年3月22日偵訊時證稱:我於113年3月16日凌晨0時50分以LINE打給梁勝凱,他沒有接到,後來他回電問我什麼事,我問他現在手邊有沒有,梁勝凱說他在外面忙,叫我等他,後來我就傳訊息跟梁勝凱說不用了等語(偵一卷第221頁正面)。同日偵訊時復改稱:我當天跟梁勝凱說不用之後,後來我又說要買,梁勝凱就開車過來我三重永福街朋友家云云(偵一卷第221頁正面)。於113年9月11日偵訊時又改稱:我於113年3月16日1時許,以LINE與梁勝凱聯絡,說要跟他買甲基安非他命,他就開車到永福街附近,我就上車,他當面給我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我當面給他2,000元云云(偵四卷第235頁)。足見證人楊于陞就其於113年3月16日1時許,有無向被告梁勝凱購得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述內容前後不一,則其證詞非無瑕疵,其證言是否可信,實非無疑。 ⒉被告梁勝凱與證人楊于陞於113年3月16日1時29分至同日1時5 1分止間,雖曾以LINE進行語音通話,有證人楊于陞之LINE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可查(偵一卷第68頁背面)。然僅能證明其等間相互通話之事實,無從知悉其等談話內容,更未見其等間有何毒品相關用語或隱晦暗語,亦無毒品種類、數量、價金等內容。則被告梁勝凱與證人楊于陞之LINE語音通話紀錄,自無從補強證人楊于陞證述之可信性。 ⒊被告梁勝凱固於113年3月16日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 00弄0號前附近與證人楊于陞見面,已如前述。然依監視錄影畫面所示,僅有被告梁勝凱駕車至附近之畫面,並無查見有何毒品交易,諸如交付毒品及收受款項之情形。是被告梁勝凱與證人楊于陞之該次見面,無從確認係進行證人楊于陞指證之毒品交易行為。 ⒋被告梁勝凱經警持本院搜索票搜索結果,查扣如附表三所示 毒品、其所有磅秤2個、吸食器4組、行動電話1支、被告蘇美玉所有之分裝袋1批、行動電話2支,有國道公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扣案物品照片8張(偵一卷第37-42頁、第50-51頁)。是本案並未查獲販賣毒品名單、帳冊或其他足資確切認定被告梁勝凱販賣毒品與證人楊于陞相關之物證,尚難逕認被告梁勝凱有於113年3月16日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前附近,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楊于陞。 ⒌綜上,證人楊于陞指證被告梁勝凱販賣毒品之內容前後不一 ,亦無補強證據可佐證其指證內容之真實性,復查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梁勝凱有此部分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證人楊于陞之犯行,自應無從逕為不利被告梁勝凱之認定。 六、公訴意旨一㈡部分 ㈠按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及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 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是就毒品買賣之時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之實際交付、收取現款,均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3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林思邈均係與被告蘇美玉聯繫見面事宜,再與證人馮晨庭同赴被告蘇美玉居所,並與被告蘇美玉進行毒品買賣金額及數量之磋商,亦係由被告蘇美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林思邈、馮晨庭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證人林思邈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認識梁勝凱,我沒有向梁勝凱買過毒品,我向蘇美玉購買毒品時,梁勝凱有時在,有時不在,因為他也上班,所以他都不在居多等語明確(偵一卷第74頁背面、第75頁正面至第78頁正面、第226頁背面、第228頁正面、院卷一第199頁)。證人馮晨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只認識蘇美玉,我有看過梁勝凱,但基本上沒有什麼互動,我沒有向梁勝凱購買毒品等語甚詳(偵一卷第96頁正面至第99頁正面、第232頁、第233頁、院卷二第10頁)。足見被告梁勝凱並未參與被告蘇美玉販售第二級毒品與證人林思邈、馮晨庭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 ㈡按共同正犯,係指兩人以上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工 協力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而所謂犯意聯絡,固不限於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惟有無默示之合致,仍應綜合客觀事證認定之。經查:被告梁勝凱於本院訊問時辯稱:我不知道蘇美玉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林思邈、馮晨庭等語(院卷二第35頁)。證人林思邈於偵訊時亦證稱:我覺得是蘇美玉在做主,因為我都是跟蘇美玉聯繫,如果梁勝凱在,我跟蘇美玉在交易毒品,他也不會過問,看起來是蘇美玉在賣,梁勝凱我不清楚等語明確(偵四卷第231頁正面)。證人馮晨庭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我們向蘇美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時,梁勝凱在場的次數沒有幾次,他如果在場,就在旁邊用他自己的事情,他沒有詢問我們購買多少甲基安非他命、以多少錢購買等語甚詳(院卷二第15頁)。而被告蘇美玉雖將被告梁勝凱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出售他人,然被告蘇美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未曾供承其與被告梁勝凱就販賣第二級毒品與林思邈、馮晨庭有何犯意聯絡。是被告梁勝凱是否知悉被告蘇美玉將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出售他人,亦非無疑。且被告梁勝凱與蘇美玉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被告蘇美玉如事實欄一㈢所示,既自行就被告梁勝凱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進行分裝,並從中取用部分以施用,亦難以排除被告蘇美玉私自持取被告梁勝凱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他人之可能。本案即無從認定被告梁勝凱就被告蘇美玉販賣第二級毒品與林思邈、馮晨庭,有何犯意聯絡。 ㈢綜上,本案尚乏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梁勝凱就被告蘇美玉如附 表一所示毒品交易,與被告蘇美玉間有共同犯罪之主觀意思合致及客觀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自難遽論被告梁勝凱就此部分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與被告蘇美玉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梁勝凱有此部 分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梁勝凱確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既不能證明被告梁勝凱犯罪,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郁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方式 1 113年3月20日6時43分許 林思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女友馮晨庭前往蘇美玉居所,由蘇美玉以1,500元價格,販賣重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林思邈、馮晨庭。蘇美玉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林思邈、馮晨庭,其等則賒欠價金1,500元,迄今尚未給付蘇美玉。 2 113年3月26日11時49分許 林思邈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搭載馮晨庭前往蘇美玉居所,由蘇美玉以1,500元價格,販賣重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林思邈、馮晨庭。蘇美玉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林思邈、馮晨庭,其等則賒欠價金1,500元,迄今尚未給付蘇美玉。 3 113年4月6日 9時13分許 林思邈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搭載馮晨庭前往蘇美玉居所,由蘇美玉以1,500元價格,販賣重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林思邈、馮晨庭。蘇美玉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林思邈、馮晨庭,林思邈則僅交付500元與蘇美玉,賒欠價金1,000元,迄今尚未給付蘇美玉。 4 113年5月3日 13時33分許 林思邈、馮晨庭前往蘇美玉居所,由蘇美玉以1,500元價格,販賣重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林思邈、馮晨庭。蘇美玉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林思邈、馮晨庭,其等則賒欠價金1,500元,迄今尚未給付蘇美玉。 5 113年5月5日 22時18分許 馮晨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思邈前往蘇美玉居所,由蘇美玉以1,500元價格,販賣重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林思邈、馮晨庭。蘇美玉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林思邈、馮晨庭,其等則賒欠價金1,500元,迄今尚未給付蘇美玉。 6 113年5月7日 7時許 林思邈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馮晨庭前往蘇美玉居所,由馮晨庭向蘇美玉以1,500元價格,購買重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蘇美玉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馮晨庭,林思邈、馮晨庭則賒欠價金1,500元,迄今尚未給付蘇美玉。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事實欄一㈠ 梁勝凱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之三星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壹枚),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 附表一編號1 蘇美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之三星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壹枚),沒收之。 3 事實欄一㈡ 附表一編號2 蘇美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之三星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壹枚),沒收之。 4 事實欄一㈡ 附表一編號3 蘇美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之三星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壹枚),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事實欄一㈡ 附表一編號4 蘇美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之三星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壹枚),沒收之。 6 事實欄一㈡ 附表一編號5 蘇美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之三星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壹枚),沒收之。 7 事實欄一㈡ 附表一編號6 蘇美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之三星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壹枚),沒收之。 8 事實欄一㈢ 梁勝凱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磅秤貳個及吸食器肆組,均沒收之。 蘇美玉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分裝袋壹批,均沒收之。 附表三 編號 品名及數量 重量 成分 鑑定書 1 米白色粉末1包 淨重0.2595公克,驗餘量0.2577公克 檢出海洛因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AA361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 2 白色粉末1包 淨重0.8633公克,驗餘量0公克,純質淨重:0.0001公克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AA361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113年9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AB884-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㈠ 3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淨重22.5324公克,驗餘量22.4637公克,純質淨重16.2459公克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AA361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㈡、113年9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AB884-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㈠ 4 白色或透明晶體10包 淨重9.6809公克,驗餘量:9.6354公克,純質淨重6.9218公克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AA361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㈡、113年9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AB884-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㈡ 5 大麻1包 淨重1.3849公克,驗餘量1.3489公克 檢出大麻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AA361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㈢ 6 大麻1包 淨重1.3451公克,驗餘量1.3297公克 檢出大麻成分 同上 7 香菸1支 淨重0.7722公克,驗餘量0.7412公克 檢出大麻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AA361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㈣ 8 香菸1支 淨重0.8180公克,驗餘量:0.7844公克 檢出大麻成分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