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12
案號
PCDM-113-訴-857-20250312-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俞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8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俞廷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林俞廷明知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3日下午11時18分許,登入通訊軟體Telegram,在「偏門工作/灰產/兼職/招...」群組內,以暱稱「皮老闆」傳送:「03��🌈🈺○ 有需要私訊」等廣告訊息內容,供該群組內不特定人觀覽,伺機販售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菸。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李宗賢於同年月15日上午10時52分許,以Telegram暱稱「仁」登入上開群組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上開訊息,員警李宗賢遂喬裝毒品買家,與林俞廷商談交易細節,佯裝欲向其購買毒品,雙方即約定以新臺幣(下同)7,300元之對價,購買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彩虹菸2包(共36支)。嗣於113年5月15日下午2時10分許,雙方依約到達新北市○○區○○街00號前進行交易,林俞廷取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彩虹菸2包交付員警李宗賢之際,經員警李宗賢表明身分,當場逮捕林俞廷,其犯行因而未遂,警方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悉全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林俞廷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9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各該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形,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則依前開規定,本判決引用之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516號卷【下稱偵卷】第36至38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57號卷第48、80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警員113年5月15日職務報告1份(見偵卷第12至13頁)、被告與警員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26張(見偵卷第21至27頁)、查獲現場照片2張(見偵卷第27頁)、扣案物照片5張(見偵卷第28至29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AA077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張(見偵卷第50頁)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 易分裝並增減份量,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販賣者是否渴求資金、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原可獲利1,800元等情,為被告於偵查中所自承(見偵卷第37頁),並有被告與員警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26張可佐(見偵卷第21至27頁),被告與員警既非有特殊親誼關係,則其倘非有利可圖,當無平白無故甘冒遭查緝重判風險而為前開交易行為之理,是其主觀上確有販賣之意圖甚明。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㈡罪數及競合: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三級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25條第2項: 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實行,然因喬裝為買家 之員警並無購毒真意,致其販賣之行為因此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㈣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對於人體健康危害至鉅,且為政 府嚴令禁絕流通,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販賣毒品以牟利,不但助長毒品泛濫,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影響社會層面非淺,所為應予譴責;惟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本案犯行因員警網路巡邏查獲而不遂,本案毒品並未實際流入社會,犯罪所生危害尚未擴大;兼衡被告販賣毒品之價格、數量非鉅,亦無證據顯示其因本案犯行業已獲得報酬,暨其犯罪目的、手段、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至16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違禁物部分: 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檢出第三 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乙節,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AA077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張可參(見偵卷第50頁),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裝盛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必要,應視同毒品,併與宣告沒收,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行 所用之物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37頁),足證上開扣案物品確屬供被告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其餘扣案物及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所有,然與本案並無 關連;又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亦因當場為警查獲而尚未獲得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偵卷第37頁、本院卷第52頁),此外,遍查卷內尚無事證足認被告受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之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昶彣偵查起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說明 1 彩虹菸2包(共36支) ⑴毛重:49.2723公克;淨重:40.9815公克;驗餘淨重:40.9227公克。 ⑵經鑑定機關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出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為違禁物,應予宣告沒收。 2 黑色IPhone 7手機1具(含SIM卡1張) ⑴IMEI: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 ⑵被告用來與喬裝員警聯繫販賣毒品事宜,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3 黑色IPhone SE手機1具(含SIM卡1張) ⑴無門號。 ⑵無事證認為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