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18

案號

PCDM-113-訴-864-20241218-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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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騰(原名陳銘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3 23號、第492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奕騰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奕騰於民國113年6月間某日,透過網路尋得兼職工作,獲 悉工作內容係前往指定地點領取包裹後,再送至指定地點,及至指定地點收取款項等事務,而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知悉現今詐騙案件猖獗,詐欺集團常藉由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人頭帳戶,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再由集團成員提領、轉交款項以層轉上手,或由取款車手取款後轉交上游成員,製造資金移動軌跡之斷點,以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是如應允為他人至不同地點領取內容物不明之包裹、款項後持以轉交,極可能因此參與詐欺犯罪組織,而為該組織內之「取簿手」、「取款車手」,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E」、Telegram暱稱「隨風往事」、「趙紅兵」、「小H」等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擔任「收簿手」、「取款車手」之角色,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由「小E」指示陳奕騰於113年7月20日23時13分許,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永中門市,領取內有鐘芷宜(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提款卡各1張之包裹,並依指示置放在位於新北市中和區捷運南勢角站之置物箱。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一所示詐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款項提領、轉帳一空,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該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6月5日前同月某日,透過通訊軟體 LINE與黃佩珍聯繫,佯稱:下載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黃佩珍陷於錯誤,陸續面交款項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詐騙黃佩珍款項之犯罪事實,尚無證據證明陳奕騰有共犯責任)。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向黃佩珍佯稱:申購新股300張,要補資金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否則即為違約交割,將面臨刑事責任云云,黃佩珍心生警覺,遂配合警方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8月5日1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美聯社樹林復興店前面交55萬元。陳奕騰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趙紅兵」指示其前往某便利商店,列印由該詐欺集團事先偽造之絜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並持之至前揭地點與黃佩珍面交款項。嗣黃佩珍與陳奕騰於同日20時許,在上址見面,陳奕騰交付蓋有偽造之「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智超」印文之上開收據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絜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張智超。待黃佩珍交付55萬元(其中2,000元為真鈔,已發還)後,警方當場以現行犯身分逮捕陳奕騰而未遂。 二、證據:  ㈠被告陳奕騰於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鍾芷宜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告訴人郭家秀、曾婉婷、蕭晟陽、蔡宜樺、林晉瑄、黃佩珍 於警詢時之指訴。  ㈣並有下列非供述證據:  ⒈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⒉查詢包裹貨態追蹤截圖。  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  ⒋國泰帳戶交易明細表。  ⒌證人鍾芷宜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 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 顧客聯) 、貨態追蹤截圖、包裹照片、Ibon機台包裹交易資訊照片。  ⒍告訴人郭家秀提出之行動郵局交易通知、LINE對話紀錄截圖 、第一銀行存簿內頁照片、手機訊息翻拍照片、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臉書用戶資料翻拍照片、郵局及第一銀行交易明細表。  ⒎告訴人曾婉婷提出之對話紀錄、MESSENGER訊息、假買家個人 檔案檔案連結、告訴人曾婉婷遭詐帳戶、網路交易明細表、臉書貼文、統一超商賣貨便賣場截圖。  ⒏告訴人蕭晟陽提出之手機、網路交易明細截圖。  ⒐告訴人蔡宜樺提出之MESSENGER 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 臉書用戶個人資料截圖、iCloud翻拍照片、網路交易明細表截圖。  ⒑告訴人林晉瑄提出之MESSENGER對話紀錄、臉書用戶個人檔案 連結、LINE對話紀錄、網路交易明細截圖。  ⒒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  ⒓贓物認領保管單。  ⒔數位證物勘查採證同意書。  ⒕被告行動電話內對話紀錄、詐騙群組成員列表翻拍照片。  ⒖扣案物照片。  ⒗告訴人黃佩珍提出之有價證券投資保密契約義務書、LINE對 話紀錄截圖、絜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翻拍照片、絜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網頁截圖。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分別制訂、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茲分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5百萬元、1億元者,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洗錢防制法   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與本案相關之修正情形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等匯入款項,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款項提領、轉帳一空,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惟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是被告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準此,被告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斷。  ㈡罪名   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2至5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㈢共同   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間,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 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㈤想像競合   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1部分所為,係以一行為觸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2至5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俱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應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上開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在財產犯罪行為人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於被 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財產犯罪於焉完成,並因該款項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之人頭帳戶,以致於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難以查知係該犯罪之不法所得,即已形成金流斷點,發揮去化其與前置犯罪間聯結之作用,而此不啻為洗錢防制法,為實現其防阻不法利得誘發、滋養犯罪之規範目的,所處罰之洗錢行為。從而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並完成侵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又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尚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亦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所為,其目的乃在藉由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掩飾或隱匿上開錢財之來源,使本案詐欺集團得藉此方式躲避檢警經由金流追查上游成員,顯已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足以產生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揆諸前揭說明,其等所為即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同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檢察官雖於起訴書漏未論及被告所為亦構成洗錢罪、洗錢未遂罪,惟因被告該部分所為,與上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酌。  ㈧減輕  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 惟既未生犯罪之結果,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甚明。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犯行,惟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即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又法院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從較重罪名之法定刑 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4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揆諸前說明,本院將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一併審酌。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取款車手之工作,行使偽造私文書而假冒投資公司人員名義收取詐欺款項,而與其他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詐欺行為,非但造成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且為掩飾其等不法所得,復為洗錢之行為,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贓款及其他詐欺成員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應予嚴加非難。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負責取簿、收取款項之工作內容,非屬該詐欺集團及一般洗錢犯行核心份子,且考量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等所受損失程度,如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經警當場查獲,終未造成告訴人黃佩珍財產上損害,且審酌被告之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審判筆錄參照),且其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並與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惟未遵期給付調解金額,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又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尚另有涉案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是以本案待被告所犯罪數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宜。 五、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為被告及該詐欺集團成員 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9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及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有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三編號1、6至9所示偽造之文書上偽造之之印文,因屬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因該偽造私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重覆為沒收宣告之必要。  ㈡被告自陳因本案獲取5,500元報酬,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陳明確,該金額雖未扣案,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吳育增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郭家秀 113年7月21日13時15分許 見郭家秀在臉書販賣二手筆電,以LINE向郭家秀佯稱:要以蝦皮購物下單,惟無法下單云云。再假冒為客服人員,對郭家秀佯稱:須提供帳號、郵局設備綁定密碼、簡訊認證碼云云,使郭家秀陷於錯誤,依指示告知,由該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帳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21日13時16分 5萬元 郵局帳戶 同日13時29分許 4,999元 同日13時30分許 45,000元 同日13時31分 12,000元 2 告訴人曾婉婷 113年7月20日16時41分許 見曾婉婷在臉書刊登販賣直排輪課程之貼文,以MESSENGER向曾婉婷佯稱:要購買該課程云云。再以LINE向曾婉婷佯稱:7-11賣貨便賣場無法交易云云。又假冒為客服人員,佯稱:新賣場須認證簽署,要網路轉帳走流程云云。致曾婉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1日13時28分許 3萬元 同上 3 告訴人蕭晟陽 113年7月21日12時55分許 見蕭晟陽在臉書刊登販賣手機之貼文,以LINE向蕭晟陽佯稱:要購買該手機,須點連結進行誠信交易才能購買云云。又假冒為台新銀行專員,佯稱:須依指示匯款云云,使蕭晟陽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同日13時40分許 8,037元 同上 4 告訴人蔡宜樺 113年7月20日22時許 以MESSENGER聯繫蔡宜樺,佯稱:要購買其在臉書marketplace販售之商品云云。再以LINE向蔡宜樺佯稱:要以蝦皮購物下單,惟無法下單云云。又假冒為客服人員,對蔡宜樺佯稱:要確認其帳戶金流云云,使蔡宜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7月21日14時29分許 49,986元 國泰帳戶 同日14時30分許 49,983元 同日14時33分許 49,982元 5 告訴人林晉瑄 113年7月20日22時49分許 以MESSENGER聯繫林晉瑄,佯稱:要購買其在臉書販售之商品云云。再以LINE向林晉瑄佯稱:無法下單云云。又假冒為客服人員,對林晉瑄佯稱:要辦理誠信交易,須依指示操作中國信託網路銀行云云,使林晉瑄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7月21日14時30分許 49,988元 同上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備註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陳奕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已調解成立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陳奕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陳奕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已調解成立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陳奕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陳奕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已調解成立 6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陳奕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絜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紙  2 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1支  3 陳奕騰工作證 7張  4 林書文工作證 3張  5 陳奕騰印章 1枚  6 空白收據 6張  7 現儲憑證收據 2張  8 絜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金額45萬元) 1張  9 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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