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20
案號
PCDM-113-訴-865-20241220-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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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宥霖 林家萱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2285、12286、12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 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 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 接受法治教育肆場次。 乙○○共同犯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 年。緩刑伍年,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伍萬元。 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甲○○及乙○○均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及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亦知悉毒品咖啡包乃他人任意將種類、重量不詳之毒品粉末混合而成,其中可能含有二種以上之毒品,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甲○○於113年2月13日23時許,在不詳地點,向暱稱「楠碟」之人拿取毒品,再由乙○○於113年2月15日11時11分前某時許,在社群軟體Facebook匿名網友「桃園尋(彩虹圖案)營」貼文下方,以暱稱「Xuan Xuan」於該貼文下方留言「(飛機圖案)」等暗示販售毒品之訊息,以招攬不特定之毒品買家。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員警黃昊於113年2月15日11時11分許,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前開兜售訊息,遂喬裝買家與乙○○聯繫及洽談,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價格,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交易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咖啡包24包、彩虹菸3支。嗣甲○○及乙○○於113年2月15日12時許,抵達上開約定地點與喬裝買家之員警交易時,隨即為警表明身分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被告甲○○、乙○○(下合稱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9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 諱(見偵12286卷第72、76頁、本院卷第113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乙○○於上開臉書貼文下方所刊登之兜售毒品廣告、員警與被告乙○○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被告甲○○與「楠碟」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員警黃昊之職務報告、查獲毒品現場照片及扣案毒品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12286卷17、35至37、39至46頁),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扣案物可佐,且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彩虹菸,經送請鑑定,鑑定結果分別為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乙情,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3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憑(見偵12286卷第87至88頁),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 ㈡次按販賣毒品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其交易亦無公定 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量,亦每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可能性等而有異,委難查獲利得之實情,但為避免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之不當結果,除別有事證可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外,即應認販賣之人確有營利意圖。經查,本案被告2人與本案交易對象(員警)互不相識,是若被告2人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衡情當無甘冒重典依購入價格將毒品轉讓或代購之可能,顯見被告2人有從此次毒品交易中牟取金錢利益之營利意圖甚明;況被告乙○○已於偵查中供稱:我們要賣多少錢,可以隨便喊,我們賺200元以上的差價等語(見偵12286卷第75頁)。由上述說明,被告2人本案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未遂之行為,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 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存在,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原則上非無證據能力。又於此情形,因毒品購買者為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由被告乙○○與員警所喬裝買家談妥交易內容後,即由被告2人攜帶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彩虹菸至本案交易地點,欲販與佯裝購毒之員警並收取價金,經警表明身分而遭查獲,則被告2人既均已著手實施共同販賣毒品行為,實已達販賣毒品罪之著手階段,惟因員警欠缺購買真意而不遂,應屬未遂犯。 ㈡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立法說明,該條項所稱之 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第3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另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例如販賣混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者,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所謂之「混合」,自包括同一級別之二種以上毒品,與不同級別之二種以上毒品。查本案被告2人所販賣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經鑑定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乙節,已如上述,並將二種以上之毒品置於同一包裝摻雜調合,無從區分,屬混合二種以上同一級別之毒品,應論以獨立之罪名。 ㈢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 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罪名,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業經本院告知被告2人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84、108、113-2頁),無礙於被告2人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2人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2人就上開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 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現今將各種毒品混合包裝以加速流通之情況日益繁多,並廣為新聞媒體報導,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交互作用後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顯較施用單一種類毒品為高,政府為遏止其擴散,乃增加前開規定,被告2人實難諉為不知,而其等客觀上所販賣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經送請鑑定,亦經檢出混合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此二種不同之第三級毒品成分,業如前述,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2人就本案所犯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2人已著手於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行為之實行, 僅因交易對象為喬裝買家之警員而未能完成交易,屬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2人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均應依法先加後減,並遞減 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 危害之禁令,明知販賣毒品將對購買毒品進而施用之人產生一定之身心戕害,有使他人對毒品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產生危害之虞,仍僅因貪圖個人利益,即為上揭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未及販出毒品即為警查獲、所販賣之毒品數量、金額均屬不多,犯罪情節及參與程度尚屬非重,另考量其等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暨被告2人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以及其等於本案審理時分別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3-1頁),及被告甲○○所提出之在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15頁)、被告乙○○所提出之孕婦健康手冊等一切具體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緩刑之宣告: ⒈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條件。經查,被告2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證據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審酌被告2人年紀甚輕,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堪認其等確有悔悟之意,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2人均緩刑5年。 ⒉惟為督促被告2人確實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導正觀念及 行為之偏差,本院認尚有賦予被告2人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甲○○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履行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負擔,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同時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依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乙○○履行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負擔。倘被告2人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三、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刑事判決意旨)。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係被告2人為本案販毒犯行遭查獲之違禁物,已如前述,與前開毒品難以析離之外包裝袋,應一併視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自無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甲○○所有,有用以與「楠碟」聯繫拿取毒品事宜;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係被告乙○○所有,有用以與員警聯繫交易毒品事宜等情,業經被告2人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1、87頁),核屬供其等為本案販賣毒品未遂犯行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㈢至卷內其餘扣案物,依被告甲○○供稱分別為其自行施用之毒品、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2人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鑑定結果 鑑定報告及卷頁 1 毒品咖啡包 (含外包裝袋) 24包 1.外觀:黃色粉末 2.驗前總淨重:64.2220公克 3.驗餘總淨重:64.1786公克 4.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3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12286卷第87至88頁) 2 彩虹菸 3支 1.外觀:菸身有不規則棕色斑點之白色香菸 2.驗前總淨重:3.8公克 3.驗餘總淨重:3.7782公克 4.檢出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及數量 所有人/ 持有人 備註 1 蘋果廠牌智慧型手機1支 甲○○ 1.外觀:藍色 2.型號:Iphone 12 3.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4.IMEI:000000000000000 2 Vivo廠牌智慧型手機1支 乙○○ 1.外觀:水藍色 2.型號:1915 3.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4.IMEI: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