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03
案號
PCDM-113-訴-876-20250303-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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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321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志益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貳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拾陸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參零點 壹玖公克),均沒收銷毀。 犯罪事實 一、陳志益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 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30日23時許,在臺中市梧棲區臺灣大道10段附近,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價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滷蛋」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6包(純質淨重共13.45公克),而無故持有上開毒品。嗣於112年8月1日9時30分至11時15分許,為警另案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7樓執行搜索,並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6包,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志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查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2月4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5080號鑑定書、113年12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323526110號函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6377號卷第33至39、61至80、123至124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76號卷第53頁),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6包扣案可佐。 ㈡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6包,經送驗結果均含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成分,純質淨重合計共13.45公克,有前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可佐(見同上偵卷第123至124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 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被告於向「滷蛋」購得而持有扣案毒品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應論以繼續犯之一罪。 ㈡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查被告雖於警詢供稱扣案毒品係向綽號「滷蛋」之男子購得,惟員警依被告陳述進行調查,尚查無相關事證及綽號「滷蛋」之人之真實身分等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13年12月16日新北警土刑字第1133682018號函附卷可參(同上訴字卷第55頁),難認有因被告供述查獲毒品來源,自無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社會秩序及 國民健康危害甚鉅,竟無視我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非法持有毒品,扣案毒品如流通市面,將危害我國人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對戒絕毒癮危害之公共利益造成潛在危險,恐易滋生其他犯罪,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之毒品數量、期間,及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案扣得之毒品16包(淨重共30.27公克,驗餘淨重共30.19公克),經送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前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足憑(見同上偵卷第123至124頁)。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自應視同第一級毒品,應依首揭規定沒收銷燬。又上開毒品鑑驗時用罄之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