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05

案號

PCDM-113-訴-88-20241205-2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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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良 選任辯護人 許諺賓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71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政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政良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因曾婉羚(起訴書誤載為曾婉玲,應予更正)於民國112年8月10日晚上7時3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告,表示欲向其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即於同日晚上7時53分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Liang」聯繫曾婉羚,表示欲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曾婉羚,並達成由曾婉羚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4公克之合意。被告遂於同日晚上8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曾婉羚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住處,將裝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4公克之透明夾鏈袋1包交付曾婉羚,曾婉羚並同時交付價金1,000元與被告。嗣因曾婉羚於112年8月13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與光明路口為警查獲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647公克、淨重0.0756公克),而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政良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 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曾婉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與曾婉羚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9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2年8月10日晚間7時32分許、7時53分許 以LINE聯繫證人曾婉羚,並於同日晚間8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曾婉羚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住處等事實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辯稱:當天曾婉羚打電話跟我借錢,我有想要跟她發生關係,我之前就有跟她發生關係了,後來她又提出要借錢的時候,我沒有理她,我就走了等語。辯護人則以:曾婉羚歷次警詢證述之內容完全不一致,無法採信,且曾婉羚於112年8月13日為警查獲時,經扣押之毒品重量為毛重1.45克,然曾婉羚於警詢時證稱係以1,000元購得0.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與其為警查獲時經警扣押之毒品重量相差甚多,無從認定該遭扣押之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販賣與曾婉羚。且被告為警搜索,除查扣2支手機之外,沒有查獲任何販賣毒品相關物品如磅秤、分裝袋或甲基安非他命等物,從扣案被告手機內的通話內容中,警方也沒有查獲任何被告販賣毒品的相關資料,包括暗語、暗號、密碼,是本案除曾婉羚指控外,並沒有其他監聽證據或補強證據,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8月10日晚間7時32分許、7時53分許,以LINE與 曾婉羚聯繫後,於同日晚間8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曾婉羚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住處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見112年度偵字第71700號卷【下稱偵卷】第19-24頁、第121-125頁、本院卷第74、184頁),核與證人曾婉羚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12年度他字第8894號卷【下稱他卷】第35-37頁、偵卷第67-83頁),且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被告與曾婉羚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查(見偵卷第85、87、101頁),此部分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販賣毒品案件,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購毒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法律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有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是購毒者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則其所證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購毒者之指證外,其他足以證明其關於毒品交易供述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必須與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足使一般人對其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5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⒈證人曾婉羚於警詢及偵訊時,雖證稱係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云云。然其於112年8月13日第1次警詢時證稱: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是我於112年7月間,在新北市三重區大都會公園運動時,遇到1個暱稱「大哥」的男子,我以1,000元向「大哥」購買,數量及重量我不清楚,我只知道他給我1包,我不知道「大哥」本名,只知道綽號,年紀40至50歲,身材瘦瘦的云云(見偵卷第69、70頁);於同日第2次警詢時改稱: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我向綽號「士林」的男子所購買,我於112年8月10日晚間8時許,在我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住處,以1,000元向「士林」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0.4公克,我不知道「士林」真實姓名,他身材壯碩,大約60幾年次的人,黑黑的云云(見偵卷第76、77頁);於同年9月13日警詢時證稱:我第1次警詢筆錄提到的「大哥」與第2次警詢筆錄提到的「士林」是同一人云云(見偵卷第82頁);又於偵訊時改稱:最近一次與「士林」交易,是於112年8月13日為警查獲前幾天傍晚,「士林」來我住處與我交易,我以1,000元跟他購買0.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我第1次警詢時稱112年7月在大都會公園運動時向「大哥」購買是說謊的,後來稱向「士林」購買毒品才是真實的云云(見他卷第35-37頁)。足見證人曾婉羚就其於何時、地向何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述內容前後不一,且就「大哥」外型之描述,顯與被告不同,又於警詢時先稱所稱「大哥」與「士林」為同一人,再於偵訊時改稱向「大哥」購買乙節為說謊。是證人曾婉羚就事關本案買賣對象、時間、地點、所購買毒品重量等重要事項之陳述,前後顯然不一,則其證詞非無瑕疵,其證言是否可信,實非無疑。  ⒉證人曾婉羚於112年8月9日上午8時15分許,以LINE傳送「要 不要來教我?」之訊息予被告,被告於同日上午8時16分許以LINE與其語音通話後,兩人均未再聯繫。證人曾婉羚又於112年8月10日晚間7時32分許,以LINE語音通話與被告聯繫,被告則於同日晚間7時53分許、8時7分許、8時30分許撥打LINE語音通話予證人曾婉羚,有證人曾婉羚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參(見偵卷第101頁)。其於112年8月9日上午8時15分許,雖傳送「要不要來教我?」之訊息予被告,然傳送該訊息之時間與被告本案被訴販賣毒品時間有間,且未見有毒品相關用語或隱晦暗語,亦無毒品種類、數量、價金等內容。至其等語音通話內容,僅能證明其等間相互通話之事實,更無從知悉其等談話內容。則被告與曾婉羚之LINE對話紀錄,自無從補強曾婉羚證述被告有於112年8月10日晚間8時7分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證言之可信性。  ⒊被告於112年8月10日晚間8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曾婉羚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住處等情,固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查(見偵卷第85、87頁)。然依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並無法查見有何毒品交易,諸如交付毒品及收受款項之情。且被告在曾婉羚住處停留約20至30分鐘,此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偵卷第123頁、本院卷第75頁)。是被告與曾婉羚見面時間長達20分鐘之久,此節與通常買賣毒品交易者之間,為避免引起他人注意或突遭警方臨檢盤查,向來採取快速接觸完成錢毒兩訖後,迅即分開各自離去之情形迥異。是曾婉羚與被告間之該次見面,無從確認係進行曾婉羚指證之毒品交易行為。  ㈢被告經警持本院搜索票搜索結果,查扣手機2支,有本院112 年聲搜字第2282號搜索票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可參(見偵卷第25-31頁)。是本案除查扣被告之手機2支外,並未查獲販賣毒品名單、帳冊或其他足資確切認定被告販賣毒品相關之物證,尚難逕認被告有本案販賣毒品之罪嫌。  ㈣被告雖辯稱其於上揭時地與曾婉羚見面,是為了與曾婉羚發 生關係(見偵卷第20、21頁、第123頁、本院卷第74、75頁),雖無從證明其真實性。然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被告本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其所辯縱無從證明,仍應有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之犯罪事實,始得為有罪之認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使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仍不能僅因被告辯解不可盡信,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證人曾婉羚指證被告販賣毒品之內容前後不一,亦無 補強證據可佐證其指證內容之真實性,復查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與曾婉羚之犯行,自應無從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本案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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