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20

案號

PCDM-113-訴-881-20241220-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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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峰 選任辯護人 林哲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8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永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永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8日16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有影唔」與吳承恩進行聯繫,雙方遂約定於當日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樓梯間,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林永峰即於同日22時52分許,在上開約定地點,以新臺幣(下同)1萬1,500元之價格,販售8.75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吳承恩。嗣經警查獲吳承恩後,吳承恩供出其毒品來源,員警復於113年5月19日14時5、10分許,持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前、林永峰位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4樓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被告林永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8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212頁反面、本院卷第81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吳承恩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18至119、121至123頁),並有被告與吳承恩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本案交易地點之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拘提、搜索現場照片及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之照片共14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至49、67至73、75至76、77頁),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扣案物可佐,且被告所交付吳承恩之毒品,經送請鑑定,鑑定結果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4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03至204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  ㈡次按販賣毒品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其交易亦無公定 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量,亦每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可能性等而有異,委難查獲利得之實情,但為避免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之不當結果,除別有事證可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外,即應認販賣之人確有營利意圖。經查,本案被告與本案交易對象即吳承恩僅為普通朋友關係,是若被告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衡情當無甘冒重典依購入價格將毒品轉讓或代購之可能,顯見被告有從此次毒品交易中牟取金錢利益之營利意圖甚明;況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販賣第二級毒品給吳承恩的獲利不是現金,我是賺剩餘可以自己拿來施用的毒品,我跟上游拿的毒品我會留一部分下來自己施用,剩下的才賣給吳承恩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顯見被告為本案犯行係為賺取量差。由上述說明,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犯罪,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甚重,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次數僅有1次,價格及數量均非鉅,且獲利僅係供自己施用之量差,已如前述,尚無從與為求鉅額獲利,而販賣大量毒品之大盤、中盤相提並論,買賣情節亦是吸毒友儕間之有償轉讓,而與在網路或透過特定通路大量頻繁販售毒品予不特定多數人之情節顯然不同,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又被告於本案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是既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行為,依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減輕其刑後,倘量以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5年),與被告前揭犯罪情狀相衡,猶嫌過重,不無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實有堪資憫恕之情,爰就被告之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 害之禁令,明知販賣毒品將對購買毒品進而施用之人產生一定之身心戕害,有使他人對毒品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產生危害之虞,仍僅因貪圖個人利益,即為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衡酌其前有施用毒品、竊盜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所販賣之毒品數量、金額均非鉅,業如前述,犯罪情節尚屬非重。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現在無法工作、無需扶養之人、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2頁),及被告所提出之乙種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本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所有且係被告用以與吳承恩聯繫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5頁),核屬供其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前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自吳承恩處收取價金1萬1,500元,已如前述,核屬被告之本案犯罪所得甚明,既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毒品、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夾鏈袋,分別係被告自身施用所剩、用以分裝自己所施用毒品之物,均非供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5頁),從而,既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所犯有何關連,爰均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及數量 備註 1 oppo reno5 手機1支 1.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2.IMEI:000000000000000 2 夾鏈袋1批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鑑定結果 鑑定報告及卷頁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1.外觀:白色晶體 2.驗前總淨重:0.7579公克 3.驗餘總淨重:0.7238公克 4.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AA194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 (見偵卷第224-7頁) 2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1.外觀:白色晶體 2.驗前總淨重:10.9800公克 3.驗餘總淨重:10.9146公克 4.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3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1.外觀:白色晶體 2.驗前總淨重:1.9133公克 3.驗餘總淨重:1.8752公克 4.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AA194-Q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㈡ (見偵卷第224-1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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