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05

案號

PCDM-113-訴-887-20241105-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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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玉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6 67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9月6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決意 ,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修車行」(即阿成)之人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路博邁線上營業員」、「林柏伸」、「林聰棋」、「劉慧娟」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詐欺集團成員指揮乙○○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乙○○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上刊登假投資之廣告,鄧德富因而誤信可投資股票賺錢而陷於錯誤,而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詐欺集團成員,並於113年8月6日至15日間,先後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130萬元予其他詐欺車手(此部分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不在本件起訴範圍)。 二、嗣鄧德富發現遭詐騙後向警方報案,為查緝詐欺犯嫌,乃配 合警方向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同意再交付500萬元投資款。乙○○乃依據飛機暱稱「修車行」(綽號阿成)之指示,先於113年9月6日上午7時許,至宜蘭火車站內某置物櫃中,拿取工作手機1部、「邱宏明」之假印章1個及假工作證1張(內容記載路博邁證券投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路博邁公司】、姓名:邱宏明、部門:客服部、職務:線下營業員),並由乙○○自行列印偽造之「路博邁交割憑證」假收據1張,復於該交割憑證之「經辦人」字樣後方,偽簽「邱宏明」之姓名並以上開偽刻之印章蓋印,再於同日19時4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社區前,向鄧德富表示其為路博邁公司所指派之收款人員,欲向鄧德富收取500萬元款項。惟因本次交款係鄧德富配合警方所為,因乙○○將鄧德富帶離交易地點,埋伏員警慮及恐因視野障礙無法順利查緝,乃於乙○○尚未出示偽造工作證、交割憑證及收取款項之際即上前將之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案經鄧德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因此,證人即告訴人鄧德富於警詢中之證述,就被告所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相關罪名,無證據能力。 三、惟其餘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 ,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組織犯罪條例及其他罪名之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程序、準 備程序暨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至10頁、本院卷第26頁、第32頁、第38至39頁),並有下列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⒈證人即告訴人鄧德富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1至13頁、第2 4至26頁反面)。  ⒉告訴人與本案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路博邁線上 營業員」之LINE資訊擷圖(見偵卷第27至36頁、第37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暨所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第17至19頁、第20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41頁正反面 )  ⒌員警113年9月6日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6頁)。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489、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被害人之行為,惟其配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於本案擔任車手,乃該詐騙集團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此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與組織,堪認被告與共犯即其他詐欺犯罪集團成員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是以,其對於全部犯罪結果,自應共同負責。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本案是否適用之說明:  ⒈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依刑法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未遂犯之處罰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既為刑法分則之加重而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從文義解釋而言,該條文僅係針對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規定加重要件,並未針對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加以規範,尚難認於行為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而同時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任一種情形時,亦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加重。  ⒉又依體系解釋而言,我國其他對於分則加重之立法模式,以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為例,該條例第35條關於使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供人觀覽之犯行,係於第3項規定:「意圖營利犯前2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復於第4項規定:「前3項之未遂犯罰之。」同法第36條關於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犯行,亦採類似之立法方式,於第4項規定:「意圖營利犯前3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復於第5項規定:「前4項之未遂犯罰之。」亦可見該等分則加重而另為一獨立罪名之犯行如為未遂而亦應依加重後之獨立罪名處罰時,須另明文規定未遂犯罰之。則詐欺防制條例第44條並未另外規定該條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自難認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而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所列情形之一時,亦為詐欺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定獨立罪名之未遂犯行,而須回歸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相關規定。  ㈡論罪部分:  ⒈加重詐欺部分:   本案參與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而詐取款項之人,除被告外,至 少尚有與被告聯繫之「修車行」、以通訊軟體詐騙告訴人之「路博邁線上營業員」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堪認被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包含被告本人已達3人以上之事實,應有所認識。又告訴人係於臉書上發見詐欺集團成員所刊登之廣告,因而受騙交付款項,詐欺集團成員自屬以網際網路散佈之方式為詐欺犯行。  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被告自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本案依被告之供述內容、告 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觀察,可知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並各自依照分工,分別負責佯稱投資、要求被害人交付投資款項等不實資訊,向被害人詐取金錢、並由詐欺集團成員上下聯繫、指派工作、收取詐欺款項等詐欺環節,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而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組織,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犯罪組織。被告於本案繫屬前,並無因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遭檢察官起訴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被告於本案之犯行,即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部分:   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持路博邁證券投信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收據,並由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予被告,或指示由被告自行至超商列印,揆諸上開說明,上開識別證、收據屬用以表彰被告為邱宏明並代表證券投信股份有限公司收取款項之意,該當另行創設他人名義之私文書、特種文書無誤。  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起訴書漏未記載被告所為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25頁),亦經本院於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告知被告應就此部分罪名一併攻擊及防禦(見本院卷第26、31至32、37至39頁),自得一併審理,且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罪數:  ⒈吸收關係: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偽造「邱宏明」之印章後,並由被告盜蓋 「邱宏明」之印文、偽簽「邱宏明」之署押在路博邁證券投信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其偽造印文、署押之部分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想像競合犯:   按行為人犯特定數罪名,雖各罪之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 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犯罪事實中,被告係於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持續中,依本案詐欺集團之計畫,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以詐欺告訴人款項,上開犯行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犯罪目的並屬單一,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之「修車行」、以通訊軟體詐騙告訴人 之「路博邁線上營業員」等成員間,就本案犯罪事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本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加重詐欺犯行部分:  ⑴被告本案之犯行,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3款規定論處,已如前述。惟此等行為仍屬詐欺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義之詐欺犯罪,仍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論斷被告是否合於減刑要件。  ⑵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理中均坦承涉犯詐欺犯行,已如前 述,又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沒有獲取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獲取任何報酬,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就其所犯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應認被告已於偵查及審理中均有自白,爰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  ⑴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按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 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打電話面試後知悉自己負責收款項及交錢到指定地點,知悉自己加入詐欺集團等語(見偵卷第10頁),自應認於偵查中對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及犯罪事實為自白。且被告於本院歷次審理中均坦認相關犯行,業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各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⒋本案被告有2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㈥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四肢健全,年紀尚輕, 卻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財物,反而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配合集團上游成員指示,以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方式,著手收取詐騙款項,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然考量被告於本案擔任之工作乃從事詐騙集團最下游、勞力性質的車手工作,且犯行因告訴人與警方配合查緝,尚未生實際損害之程度,另參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之犯後態度、本案犯行之動機、情節等情;再兼衡被告素行,暨其自述之學經歷、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貳、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及犯罪預備之物: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收據、識別證、印章及手機,均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認在卷(見偵卷第8至9頁反面),爰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予以宣告沒收。  ⒉另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上,固有偽造之「邱宏明」印文及 署押,惟本院既已宣告沒收上開偽造收據,則就屬於該偽造收據一部分之偽造印文及署押,即毋庸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本案並未獲取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 第39至40頁),參酌被告與告訴人甫從社區走出旋遭警方逮捕,因而本次犯行未遂,尚難認被告獲取任何不法所得。此外,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本次犯行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路博邁交割憑證收據 1張 記載500萬元,有偽造之「邱宏明」印文及署押 2 識別證1張 1張 記載路博邁證券投信股份有限公司;姓名:邱宏明;部門:客服部、職務:線下營業員 3 「邱宏明」印章 1顆 4 Iphone手機 1支 已重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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