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

日期

2025-03-03

案號

PCDM-113-訴-888-20250303-2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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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叔銘 選任辯護人 陳亭宇律師 王俊賀律師 被 告 張泊瑜 選任辯護人 東方譯萱律師 陳湘傳律師 被 告 劉育成 選任辯護人 徐孟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叔銘、張泊瑜、劉育成自民國114年3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張叔銘、張泊瑜、劉育成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等案件,前經法官訊問後,認被告3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情形,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故有羈押必要,而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起執行羈押,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復裁定自114年1月11日延長羈押2月,並仍禁止接見、通信。 三、茲因羈押期間於114年3月10日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2月 21日、27日分別訊問被告3人,並聽取被告3人、辯護人、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被告3人前述關於勾串、滅證等羈押原因,因本院已於114年2月4日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完畢,並將於114年3月4日審判期日傳喚被告即證人張叔銘、劉育成進行交互詰問,是於羈押期滿前,相關證據應已調查完畢,要無勾串、滅證之虞。然被告3人共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罪、同條例第9條之1第1項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手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罪部分,乃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罪責甚重,衡諸常情,面臨重罪追訴常有逃亡之可能,況被告3人作案後旋即駕車逃逸,嗣為警方分別於當日20時許、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前、安豐路23號前攔截、拘提逮捕等情,有0000000停車場槍擊案時序表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40頁反面至341頁反面、第43頁、第47頁、第52頁),足認被告3人均因畏罪而躲避至新北市新店區之情事,自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3人均可能因人之趨吉避凶天性欲逃避重罪刑責之處罰而有逃亡之虞,是本件羈押之理由仍然存在,復為確保被告3人到案進行後續執行程序之必要,苟予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定期向警局報到、配帶電子腳鐐等科技監控設備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尚不足以確保其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國家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難期其日後能遵期接受執行,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3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對其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符合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故被告3人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114年3月11日起對被告3人延長羈押2月。至原禁止接見、通信部分,因相關客觀事證均已存在於卷宗內或於114年3月4日調查完畢,是認對被告3人已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故解除對被告3人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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