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
日期
2025-03-25
案號
PCDM-113-訴-888-20250325-3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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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叔銘 選任辯護人 陳亭宇律師 王俊賀律師 被 告 張泊瑜 選任辯護人 東方譯萱律師 陳湘傳律師 被 告 劉育成 選任辯護人 徐孟琪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33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乙○○共同犯持非制式手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罪,處有期徒 刑8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丙○○共同犯持非制式手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罪,處有期徒 刑7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三、戊○○共同犯持非制式手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罪,處有期徒 刑8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四、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物,及附表一編號7、8所示其 中未經試射採樣之子彈均沒收。 事 實 一、戊○○(TELEGRAM暱稱「成」)、丙○○(TELEGRAM暱稱「X」 )、乙○○(TELEGRAM暱稱「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J」之人,因不滿鄭凱謙(綽號阿傑、小阿傑)等人,於民國113年6月12日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對「J」之友人王睿晨等人有妨害自由之行為,有意對鄭凱謙等人進行報復,遂於113年6月12日下午12時44分至同年6月13日上午12時52分許,在TELEGRAM「心品」、「2」、「公雞(圖案)」(以下各稱「心品」、「2」、「公雞」群組),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Wei」、「樂(驚嘆號圖案)」、「紹」、「X(嘔吐表情)」、「Y」、「曜」、「豪」等多名群組成員共同謀議,由不詳之人提供本案具殺傷力之槍彈為工具,待鄭凱謙等人於113年6月13日移送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後進行報復,且安排屆時負責持槍彈至現場之人員,並約定於113年6月13日上午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下稱中興路址)集合。於113年6月13日上午8時許,戊○○、丙○○、乙○○與其他群組成員陸續聚集於中興路址以詳議報復計畫,並推由戊○○、丙○○、乙○○負責持槍彈至新北地檢署對面之金城立體停車場(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金城停車場),進行盯人與報復計畫。戊○○、丙○○、乙○○均明知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與「J」、「Wei」、「樂(驚嘆號圖案)」、「紹」、「X(嘔吐表情)」、「Y」、「曜」、「豪」等多名群組成員共同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攜帶此等兇器至公共場所聚眾實施強暴脅迫、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為雙門自用小客車),搭載戊○○,其後乙○○再從中興路址內拿取裝有附表一編號4至8所示之槍枝及子彈之羽毛球袋,交予已坐在副駕駛座之戊○○後再上車,甲車旋於113年6月13日10時許抵達金城停車場,戊○○、丙○○、乙○○遂於現場盯人,並回傳新北地檢署路前之人車照片至「公雞」群組,供其他群組成員確認是否為報復計畫之目標人士,繼伺機而動。於113年6月13日19時25分許,戊○○、丙○○、乙○○,不顧停車場內有仍有多名人車進出之情況下,仍依照前開報復計畫行事,見丁○○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出現在金城停車場1樓車輛出口柵門前,戊○○、乙○○即各持手槍1把,依序自甲車副駕駛座下車,戊○○並朝乙車舉槍共擊發3次,乙○○雖有朝乙車舉槍,但均未擊發,以此方式施以強暴、恐嚇丁○○,令其心生畏懼,並因此已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丁○○其後旋撞斷金城停車場1樓車輛出口柵門逃離,丙○○亦駕駛甲車搭載戊○○、乙○○逃離現場。 二、嗣於113年6月13日20時許,警方循線在新北市○○區○○路0號 前,攔捕甲車,並逮捕丙○○、乙○○,扣得附表一編號1至2、4至8所示之手機、槍枝、子彈等物。於同日22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戊○○為警拘提,扣得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手機。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證據之分類,依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固可分 為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物證)。供述證據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其有無證據能力,應視是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如屬物證,自無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適用,祇需合法取得,並於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即可容許為證據。又社群網站或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係社群或通訊軟體儲存用戶互動對話及情境表達紀錄,此為依據社群或通訊軟體之儲存功能,本於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對話之內容,就紀錄本身而言,未經人為操作,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非屬供述證據,祇要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復無事證足認有透過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經合法調查後,以之為論罪依據,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判決意旨參照,同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71號判決意旨亦同此意)。經查,丙○○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手機內TELEGRAM「心品」、「2」、「公雞」群組對話紀錄,乃本於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對話之內容,依前開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性質上非屬傳聞證據。又該附表一編號1手機為警方對丙○○施以合法搜索以扣押之物品,並經所有權人即丙○○簽署「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後,由員警就上開群組對話內容翻拍照片或數位鑑識之結果,均係公務員合法取得之證物,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及丙○○之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3684號卷,下稱《偵卷》,第45頁、第57至60頁),加之丙○○對於上開群組對話內容之翻拍照片、數位鑑識結果,均未於本院審理期間表示遭到偽造、變造之情事,復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為合法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自屬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即要求檢察官盡其「舉證責任」。是故,檢察官於起訴後,為能具體指訴被告之犯罪事實,自得繼續蒐集證據,以遂行其實施公訴之舉證責任。因此,檢察官於審判中提出之證據,應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03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檢察官若未聲請法院傳訊相關證人,而自行於審判外傳訊相關證人,或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訊問證人後,將其訊問證人之筆錄提出於法院,此項訊問證人筆錄仍具有傳聞證據之性質,法院必須先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同條之五關於傳聞證據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規定審查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於確認具有證據能力後,並須傳訊該等證人到庭,使被告有在場聽聞該等證人陳述及對該等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及對質權之機會,以充分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故法院必須依法踐行上述調查證據程序後,前揭檢察官於審判中所提出之證人訊問筆錄,始得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係於113年10月1日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並於同年月11日繫屬於本院(見本院卷一第5頁),惟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間,另行任意偵查,於114年2月7日傳喚證人丁○○至新北地檢署具結後接受訊問,製作114年度蒞字第2997號訊問筆錄,復提供到院(見本院卷二第7至13頁),以補強被告戊○○、丙○○、乙○○(以下合稱被告3人,分則各稱其姓名)犯罪之證據,揆諸前開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上開訊問筆錄既為證人丁○○於審判外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業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核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傳聞之例外,有證據能力。又本院收受前開訊問筆錄後,即電請辯護人閱卷,並就該訊問筆錄之證據能力及是否行使反對詰問權乙事表示意見,被告3人、辯護人則分別於本院114年2月21日、27日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以言詞表示意見,除乙○○之辯護人否定其證據能力外,戊○○、丙○○之辯護人對此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再經本院詢問是否聲請傳喚證人丁○○以行使反對詰問權,被告3人及辯護人均表示「不用」,有上開期日之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3至36頁、第53至57頁),是本院已賦與被告3人反對詰問之機會,維持兩造間之武器平等,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該訊問筆錄,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則檢察官自行訊問證人丁○○時所製作之訊問筆錄,作為被告3人犯罪之證據,依上述說明,尚難指為違法。 ㈢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案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各該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除本判決前述證人丁○○於檢察官任意偵查中之訊問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警員朱峻麟之職務報告外,檢察官、被告3人、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應有證據能力。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警員朱峻麟之職務報告,因本判決未引用該證據為認定被告3人犯罪事實之證據,爰不贅述該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 ㈣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其中0000000停車場槍擊案時序表所載 之文字,亦因本判決未引用以認定被告3人之犯罪事實,故不予論述其證據能力外,就其餘部分,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戊○○部分: 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期 日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證人陳駿銓於警詢中;共同被告乙○○、丙○○於警詢、偵查、準備及審理中,陳述關於戊○○於金城停車場開槍射擊之事實相符,並有本院114年2月4日之勘驗筆錄(含擷取畫面)、0000000停車場槍擊案時序表中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現場查獲及車損照片、乙○○與丙○○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丙○○扣案手機內照片、通訊軟體好友清單、群組成員清單、其與暱稱「Y」、「平黑人」、「樂」、「美麗的老婆」、「銘」以及暱稱「心品」、「公雞」、「2」群組對話內容(含翻拍照片及經數位鑑識之對話紀錄)、戊○○扣案手機內照片、通訊軟體好友清單、乙○○扣案手機內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7月16日新北警鑑字第1131403218號鑑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13年9月12日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3日刑理字第1136075269號、113年7月10日新北警鑑字第1131353658鑑定書(含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13年9月7日函、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13年12月17日函暨檢附之光碟、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數位證物分局入庫收據、證物資訊列印資料、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數位證物勘察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含照片)、車籍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40頁至448頁、第453至503頁;偵卷第88至88頁反面、第89至147頁、第148至151頁、第152至154頁、第235至237頁反面、第240至255頁、第259至262頁反面、第262-3頁、第268至270頁反面,第271至272頁、第293至294頁、第301至308頁、第311至315-1頁、第316至333頁反面、第334至341頁反面),堪認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院自可採為認定本案事實之依據。 ⒉至戊○○稱其於金城停車場開槍枝動機,係因:丁○○所駕駛之 乙車往後倒車,然後打檔,就要撞伊,故而開槍等語。然「停車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係以:戊○○與乙○○依序自甲車副駕駛座的位置下車後,分別往乙車方向走去,手中均各持手槍1把(見本院卷一第441頁,勘驗結果三、四),再觀以勘驗結果之擷取畫面編號13、14,戊○○與乙○○第一次舉槍時,乙車均屬倒車狀態(見本院卷一第458頁,擷取畫面13、14),並無戊○○所述乙車打檔預備前進撞擊之情事,是戊○○與乙○○之舉槍行為,均係僅出於強暴及恐嚇之犯意,並非基於緊急避難所為,是戊○○所辯之犯罪動機,洵不足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乙○○、丙○○部分: ⒈訊據乙○○固不否認其於113年6月13日與戊○○、丙○○至金城停 車場之目的,係為恐嚇他人,且其於現場有持槍狀物並因而致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持有槍枝、子彈,以及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槍彈並於金城停車場開槍射擊之情事,並辯稱:戊○○於113年6月13日凌晨以通訊軟體聯絡我,邀我當天一起去恐嚇人,我們當早上約在中興路址集合,而我當天從中興路址拿出來的黑色羽毛球袋,是戊○○叫我拿給他的,當時我以為是裝棒球棍或是刀,直到當天下午我們甲車與乙車追逐時,戊○○才把槍丟給我,說是假槍,且我只有拿起來作勢,並沒有射擊云云。乙○○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乙○○是臨時、短暫經手槍枝,不符持有之客觀要件,且所獲知關於槍枝之資訊僅為「假槍」,亦欠缺主觀上持有槍枝之意思,難認與持有槍枝之構成要件相符等語。 ⒉訊據丙○○固不否認其於113年6月13日與戊○○、乙○○至金城停 車場之目的,係為恐嚇他人,並因而致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持有槍枝、子彈,以及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槍彈並於金城停車場開槍射擊之事實,並辯稱:我當天開車載戊○○、乙○○到中興路址,戊○○表示要到這個地址吃個早餐休息一下,再去土城,但我都不知道車上的黑色羽毛球袋裡面有槍,也不知道開槍計畫,是回到新店區安康路我才知道有槍云云。丙○○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丙○○主觀上只認為去新北地檢署附近是要助勢嚇人,並不知悉甲車內有槍彈,故其對戊○○之本件開槍射擊行為,實無法預見,已逾越其與丙○○間共犯犯意聯絡之範圍等語。 ⒊經查: ⑴乙○○以TELEGRAM暱稱「銘」、丙○○以TELEGRAM暱稱「X」加入 「心品」、「2」、「公雞」之群組,以及被告3人於113年6月13日8時許在中興路址會合後,戊○○與乙○○搭乘丙○○所駕駛之甲車前往金城停車場,被告3人均有向新北地檢署方向盯人並伺機而動,其後於同日19時許在具公共場所性質之金城停車場內,丙○○駕駛甲車,搭載戊○○、乙○○與由丁○○所駕駛之乙車發生追逐,兩車停駛在金城停車場1樓車輛出口柵門前附近時,戊○○與乙○○於同日19時25分各持手槍1把自甲車下車,而丙○○當時則在甲車駕駛座上,戊○○與乙○○均朝乙車使用槍枝,惟僅戊○○所持之手槍擊發,以此方式施以強暴、恐嚇丁○○,並因此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丁○○因心生畏懼旋撞斷金城停車場1樓車輛出口柵門逃離,丙○○亦駕駛甲車搭載戊○○、乙○○逃離現場等事實,業據乙○○、丙○○於本院準備及審理中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79至180頁、第292至294頁、本院卷二第172頁),核與證人丁○○、陳駿銓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30至34頁、第35至36頁);共同被告戊○○於警詢、偵查、準備及審理中,陳述關於乙○○與丙○○共同恐嚇丁○○,並於公共場所聚眾3人施強暴脅迫,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危險等事實相符,並有本院114年2月4日之勘驗筆錄(含擷取畫面)、0000000停車場槍擊案時序表中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現場查獲及車損照片、乙○○與丙○○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丙○○扣案手機內照片、通訊軟體好友清單、群組成員清單、其與暱稱「Y」、「平黑人」、「樂」、「美麗的老婆」、「銘」以及暱稱「心品」、「公雞」、「2」群組對話內容(含翻拍照片及經數位鑑識之對話紀錄)、戊○○扣案手機內照片、通訊軟體好友清單、乙○○扣案手機內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7月16日新北警鑑字第1131403218號鑑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13年9月12日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3日刑理字第1136075269號、113年7月10日新北警鑑字第1131353658鑑定書(含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13年9月7日函、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13年12月17日函暨檢附之光碟、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數位證物分局入庫收據、證物資訊列印資料、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數位證物勘察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含照片)、車籍資料等件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440頁至448頁、第453至503頁;偵卷第88至88頁反面、第89至147頁、第148至151頁、第152至154頁、第235至237頁反面、第240至255頁、第259至262頁反面、第262-3頁、第268至270頁反面,第271至272頁、第293至294頁、第301至308頁、第311至315-1頁、第316至333頁反面、第334至341頁反面),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⑵乙○○與丙○○自遲於113年6月13日出發前往金城停車場前,已 知悉「心品」、「公雞」群組內成員所討論之報復計畫: ①觀諸經數位鑑識後「公雞」群組之對話紀錄(群組成立時間 不詳,但乙○○、丙○○至遲已於113年5月17日加入該群組,見偵卷第321頁正反面編號E-21、E-23),於113年6月12日下午12時47分許起至同年月13日上午12時52分許之對話內容(見偵卷第331反面至333頁,即如附表二所示),可知群組內成員之友方,因對方之行為已受有傷害,群組成員即為此商討如何進行報復,甚至準備以「轟掉」對方之手段為討論,故數名群組成員,即先按「J」的提議,至集賢派出所周遭等待對方製作完筆錄出所,但因對方係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殺人未遂等罪名,當日無法離開派出所,需待翌日將從集賢派出所移送至新北地檢署,故難以立即進行報復行動,故「J」建議群組成員明日(13日)再去新北地檢署等待報復之目標人士,而乙○○與丙○○既為該群組之成員,且乙○○亦對於「J」之發話數度有所回應,是其2人自得由該等對話內容知悉群組成員將於113年6月13日,赴新北地檢署進行報復行動。 ②另參酌「心品」群組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於113年6月13日 上午8時24分許起,群組內之對話內容中(見偵卷第131頁,即如附表三所示),由「樂(驚嘆號符號)」詢問群組內之成員是否起床,而包含丙○○在內之數名成員,卻是回答:「到了」或「到公司了」,再佐以「據點A」(即中興路址)監視器影像畫面之勘驗結果(見本院卷一第443至448頁),於113年6月13日上午8時19分許,陸陸續續有十幾名男子從中興路址進出,且丙○○於當日上午8時22分許亦進入中興路址(見本院卷一第444頁,勘驗結果5),是由上開群組內對話及勘驗結果,自可推知「心品」群組成員,早在113年6月13日上午8時19分之前,即集體相約在「公司」即中興路址集合,否則渠等只須回應是否起床,實無庸應答自己已到達公司之必要。 ③又從「據點A」監視器影像畫面之勘驗結果所示,被告3人搭 乘甲車離開中興路址前,原本於當日上午8時19分時許始停入中興路址前停車格之車輛影子,亦開始移動,其後即有一台白色自小客車,隨甲車駛離(見本院卷一第443頁、第448頁,勘驗結果1、24),此外由「公雞」群組中113年6月13日上午9時59分許起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中可知(見偵卷第133頁正反面,即如附表四所示),乙○○、丙○○均將現場狀況一一回報予群組內成員,另群組之其他成員「X(嘔吐表情)」亦有將其他車輛之進度狀況予以回報,堪認被告3人所進行之事項,為多人共同事前謀議之報復計畫,並由包含被告3人在內之成員各自分工,各自回報現場最新情況,以供其他成員討論或即時決策。再稽之「據點A」監視器影像畫面之勘驗結果,戊○○於當日上午8時22分23秒至上午9時14分26秒(見本院卷一第444頁、第447頁,勘驗結果4、18);乙○○於當日上午8時27分15秒至上午9時17分25秒(見本院卷一第445頁、第448頁,勘驗結果9、21);丙○○於當日上午8時29分11秒至上午9時13分14秒(見本院卷一第445頁、第447頁勘驗結果11、17),均待在中興路址內逾30分鐘以上,在此期間亦陸續有持刀械之人員進出(見本院卷一第482頁、第488頁,擷取畫面編號54、73),又被告3人離開中興路址後隨即出發至新北地檢署對面之金城停車場,進行盯人與回報等,益徵被告3人與其他群組成員,為完成「公雞」群組如附表二對話所示之報復行動,而於113年6月13日上午在中興路址內詳細謀議本件報復計畫,則乙○○、丙○○自難就整個報復犯罪諉稱不知。 ④雖乙○○、丙○○均表示當天是戊○○邀約一起去中興路址,且不 是要跟其他人會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4頁、第286頁),戊○○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與我有長久交情之「J」受到別人欺負,我在113年6月13日上午就以手機通訊軟體約乙○○、丙○○陪我去壯膽、嚇嚇人,然後剛好經過大家都去那邊玩樂的中興路址,看到有人就進去聊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2至123頁)。然若戊○○係私下臨時邀約,則丙○○何須向「樂(驚嘆號符號)」報告自到已公司乙事,復若乙○○、丙○○當日係因戊○○私下邀約之目的要去壯膽、嚇嚇人,被告3人集合後理應秘密規劃恐嚇事宜,並嚴肅縝密進行,殊難想像被告3人行恐嚇事宜前,竟僅因經過平時玩樂的中興路址,見裡面有人便臨時進入聊天,顯非常理,遑論被告3人到達金城停車場後,陸續向群組內成員回報現況,足見被告3人所述本件係戊○○私下臨時邀約,要非實情,是被告3人上開所述,均不足採。 ⑶乙○○、丙○○對於本案槍枝係與戊○○共同持有,並共同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且以本案槍彈為工具,以遂行本件報復計畫: 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之「持有」,係指行為人將該 條例所指之各式槍砲、彈藥、刀械及主要組成零件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狀態而言。祇須行為人主觀上對該等物品有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並已將之置於自己實力得為支配之狀態,即足當之。此與持有時間之長短及槍枝之所有權歸屬,並無必然之關係;又所謂持有槍、彈,並非必須親自對該槍、彈實行管領行為為必要,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有犯意之合致,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對該槍、彈實行占有、管領行為者,仍應論以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43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乙○○、丙○○因為共同謀議、分工之一分子,故對於本 件報復計畫內容應有所知悉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槍械非價值低廉且容易取得之兇器,並因具高度危險性,一經查獲即需面臨槍砲彈藥管制條例等重罪處罰之特性,是若為群組成員計畫用以進行報復與恐嚇工具,此即屬至關重要事項,群組成員勢必對於槍枝要由何人攜帶、攜帶方式、槍枝與子彈之數量、由何人使用槍枝、使用之對象為何人等事前謀議,乙○○與丙○○自得於共同謀議之際,知悉被告3人所搭乘之甲車係要放置裝有槍枝、子彈之羽毛球袋,並於發現報復計畫之目標人士後,立即使用槍枝,以達報復與恐嚇之目的。矧以,由附表二「公雞」群組對話內容已知,其他群組成員於113年6月12日下午即討論以「轟掉」對方作為報復之手法,而「轟掉」一詞,在社會一般常識對此之解釋,或可預見之詞義,係以具火力之爆裂物對特定標的物進行銷燬,而被告3人既為在新北地檢署周邊等待特定目標人士出現,進行報復行動之第一線成員,則乙○○、丙○○自明知或可得預見渠等所搭乘之甲車配有槍彈,俾利隨時持之進行報復計畫,是被告3人主觀上均係出於共同持有槍彈之意思決定而持有槍枝,並意圖供行使之用,以隨車攜帶至現場。又戊○○、乙○○使用槍枝之地點,為具公共場所性質之金城停車場,且從「停車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停車場內往來之車輛眾多,1樓車輛出入口處旁亦有行人出入口,不乏民眾行走往來(見本院卷一第440至441頁),則被告3人共同決議將甲車駛至1樓車輛出入口附近,並由戊○○、乙○○下車開槍射擊,自係於公共場所開槍,並已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甚明。 ③雖乙○○稱:在金城停車場內甲車與乙車發生追逐時,戊○○才 突然轉身,將槍枝丟給伊,並告知為玩具槍,在此之前都不知悉云云。然而,據戊○○於本院審理期日證稱:乙○○從中興路址自己幫我拿的羽毛球袋內裝的就是槍,在事發當時,我下車前,我打開羽毛球袋從裡面拿了一把槍之後,把羽毛球袋丟給後座的乙○○,我有說嚇嚇人,我沒有告訴乙○○那是真槍還是假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6至127頁),是戊○○未曾告知乙○○羽毛球袋內之槍枝為玩具槍之事實,再佐之「停車場」之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戊○○、乙○○(從甲車依序下車後)則分別朝乙車方向走去,手中均各持手槍1把。戊○○部分以右手持手槍,有3次舉槍行為,其中前2次以左手拉滑套並朝乙車方向射擊的動作,並在第2次一邊向後退至乙車附近一邊射擊時,空氣中有煙霧產生;乙○○部分以右手持手槍,有2次以左手拉滑套並舉槍朝乙車方向射擊的舉動(見本院卷一第441頁,勘驗結果三、四),苟若乙○○當下之認知,戊○○所交付之槍狀物為無殺傷力之玩具假槍,其為達恐嚇之目的,僅須舉槍揮舞即可,豈要2次拉滑套,以填充子彈上膛之舉動,俱此足徵乙○○明知戊○○所交付之槍枝為真槍,並對於與戊○○在金城停車場內,持槍一同朝丁○○所駕駛之乙車射擊乙節,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情形,至為灼然。至上開勘驗結果,事發當時僅戊○○持槍射擊時,空氣中有煙霧產生,以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中之比對結果,留置於現場之送鑑彈殼3顆,彈底特徵紋痕均吻合,認均係由同一支槍枝所擊發(見偵卷第302頁正反面),以證乙○○所持之槍枝,即便已拉滑套,仍無法擊發,然乙○○與戊○○既對持槍射擊之犯罪行為已有犯意聯絡,仍無礙其共同犯持非制式手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犯行之成立。 ③至乙○○之辯護人為乙○○辯護以:乙○○所持之槍枝是放在戊○○ 所掌管之羽毛球袋中,乙○○只有短暫經手,主觀上並無將槍枝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云云。惟被告3人基於報復計畫而共同持有本案槍彈,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則本案槍枝縱僅由戊○○所掌管,也僅係共犯間犯罪行為分擔之一部,況乙○○係與戊○○各持手槍1把下車,並均有舉槍、拉滑套等實際操作槍枝之行為,難謂毫無將手槍納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之主、客觀情形,且持有時間之長短,依照前開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與是否持有並無必然關係,則辯護人所辯,顯與實情相左,殊難採信。 ④另丙○○辯稱:其係從金城停車場回到新店區安康路時,才知 道車內之黑色羽毛球袋內有槍枝云云。其辯護人則為其辯稱:丙○○無法預見戊○○於金城停車場持槍射擊行為,此已逾越共犯犯意聯絡之範圍等語。惟丙○○之左右手,均分別驗出槍擊殘跡之相符性元素組成微粒,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7月10日新北警鑑字第1131353658號鑑驗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07至308頁),足證丙○○確實曾手拿槍枝之事實。復以乙○○所持之槍枝,於事發當時並未擊發,已如前述,然其雙手亦經鑑驗出有槍擊殘跡之相符性元素組成微粒(見偵卷第307至308頁),則見現場查獲槍枝上所留有與槍擊殘跡相符性元素組成微粒,非必屬當日戊○○射擊後方產生之微粒,仍有可能為事發之前曾經他人持之擊發,所殘留與槍擊殘跡相符性元素組成微粒,並為乙○○、丙○○其後手持而留於其2人之左右手。再者,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開完槍後,就把槍枝放回羽毛球袋,至我在新店下車過程中,羽毛球袋就沒再打開,我們離開金城停車場後,丙○○、乙○○均沒有碰到本案槍枝(見本院卷二第135頁);乙○○亦於審理中證稱:警方查獲我和丙○○時,槍枝都放在置於副駕駛座地板上之羽毛球袋內,而我到被警方查獲之前,都沒有看到丙○○有碰到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6頁),堪認本案槍枝在戊○○、乙○○於金城停車場持槍射擊後,均已由戊○○收納在羽毛球袋內,並放置於副駕駛座地板,直至警方查獲甲車前,丙○○均未曾觸碰過槍枝,當得以排除丙○○雙手所鑑驗出與槍擊殘跡相符性元素組成微粒,為當日戊○○射擊後方產生之微粒,而係於事發之前,丙○○曾手持槍枝所殘留之微粒自明。雖丙○○另就此辯稱:我唯一有接觸到槍枝,是我們回到新店區後,戊○○要去上廁所,我那時走到副駕駛座,看到槍枝從羽毛球袋裡面掉出來,我就把槍放回去,那時候警察突然過來攔檢,我就把槍放好,丟到副駕駛座的地板上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79頁),但丙○○之上開所辯,係在檢察官開始論告,並以丙○○左右手均有槍擊殘跡相符性元素組成微粒以證明其係共同持有後,始為之辯解,復與戊○○、乙○○之前開證述之事實不符,本院自難採信,無從為有利丙○○之認定。 ⑤從而,丙○○既已於事發之前即接觸本案槍枝,要無不能預見 戊○○、乙○○持之以進行本件報復計畫之可能。甚至丙○○為甲車之駕駛人,對於坐於副駕駛座之戊○○在甲、乙2車追逐時,開啟體積非小之羽毛球袋,並從中抽取槍枝,再將羽毛球袋拋予坐於後座之乙○○等情,應無不知之理。況丁○○所駕駛之乙車,既早已為丙○○所駕駛之甲車於金城停車場所追逐之標的,丙○○卻於丁○○駕駛之乙車停置於金城停車場1樓車輛出口柵門前,亦停置於其右後方,任由戊○○、乙○○持槍下車射擊,自係知悉此為本件報復計畫之一環,並共同決議為之,要無逾越共犯間意思決定之範圍,洵為明確。 ⒊綜上所述,乙○○、丙○○及辯護人之辯解均非可採。本案事證 明確,乙○○、丙○○之犯行亦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本案所查扣如附表一編號4、5、6所示之槍枝,及編號7、8所 示之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分別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獵槍或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具殺傷力之子彈(見偵卷第311頁),是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非制式獵槍、子彈、同條例第9條之1第1項之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等罪嫌。 ㈡被告3人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非制式獵 槍、子彈,及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與恐嚇危害安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危險等犯行,均係與暱稱「J」、「Wei」、「樂(驚嘆號圖案)」、「紹」、「X(嘔吐表情)」、「Y」、「曜」、「豪」等多名群組成員間報復計畫之一環或可得預見之範圍內,且各共犯間對此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是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被告3人係為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單一目的,持有並攜帶以使用本案槍彈,在公共場所聚眾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行為,足見被告3人均係在同一犯罪目的、預定計畫下所為上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基此,被告3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被告3人應從一重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第1項持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罪論處。 ㈣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情形,始謂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可參。觀諸被告3人係與其他共犯謀議以持本案槍彈,觀其數量與被告進而持之於公眾得出入之金城停車場內開槍射擊行為等情,顯見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秩序顯然已造成危害與不安,犯罪情節非輕;再者依被告3人犯罪當時情狀與動機,非受到外在客觀環境之逼迫而不得不為前揭犯行,在客觀上均尚難認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之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另辯護人雖認本件被告所犯持非制式手槍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罪之情節輕微,請求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查,依「停車場」之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案發地點現場人車出入頻繁,且槍擊聲之聲響巨大,往來人車為恐自己受到波及,聞此必然驚懼,是被告3人上述持非制式手槍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之犯行,對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造成危害非輕,尚難認有同條第3項情節輕微之情形,附予敘明。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均無視國家禁令, 未經許可持有本案手槍、獵槍、子彈後,即依照與暱稱「J」、「Wei」、「樂(驚嘆號圖案)」、「紹」、「X(嘔吐表情)」、「Y」、「曜」、「豪」等多名成員間謀議之報復計畫,至本院及新北地檢署對面,在具公共場所性質之金城停車場,找尋報復目標人士,伺機開槍射擊以實施強暴與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危害公共秩序之情節嚴重,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行事甚為囂張,實值非難。又乙○○、丙○○均自始否認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犯後態度不佳;至戊○○雖坦承全部犯行,但對於其犯罪動機仍有不實之辯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復兼衡被告3人之素行、事發當時之分工內容、持槍者舉槍次數、實際擊發次數,並審酌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戊○○於審理中陳述高中肄業、羈押前從事工人工作、要扶養外公、妹妹及一名小孩;乙○○於審理中陳述高中肄業、在羈押前從事拆除工作、有一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丙○○於審理中陳述高中肄業、羈押前從事水泥工人工作,無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見本院卷二第173至174頁),以及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量刑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五、沒收: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至8所示之散彈長槍、手槍、子彈,鑑驗結果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是該等扣案物即屬違禁物,應予沒收。惟附表一編號7、8備註欄所示經採樣擊發鑑驗之子彈,其彈藥部分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已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故不諭知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手機,分別為丙○○、乙○○、戊○○所有,並用以與同案被告、共犯聯繫等情,除經乙○○、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案外(見本院卷二第159頁),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35至261頁),是該等手機均為犯罪所用之物,爰一併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戊○○、丙○○、乙○○於113年6月13日前,基於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以暱稱「J」為首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因而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涉犯上開罪名,無非係以「心品」、「 公雞」群組對話中,群組成員表示:「值日生還沒排出來之前照原本的舊的」、「明天公祭9:30公司集合全部人都要到深色牛仔褲白色短袖有背心的都要帶」、「今天無故不到的,家法處理」、「值日生現在開始照這個表進行,值日生早上9點前到,晚上12點走」、「星期一…<每個星期六固定下午5點公司大掃除,麻煩各位準時!感謝配合>」、「問誰沒到怎麼不敢講」、「3個體罰趴一個小時」、「阿成那邊今天又在聊一次,確定收編過來,初估10幾個,輩分問題及管理制度,我會做調整與溝通,你們好表現,會越來越大尾」、「哥阿成他是你要讓他跟你同輩嗎還是算顧問…」、「都先不要對外講,不會是顧問,他要來前也是擔心這個問題有跟老田做溝通,我開會前會先跟她講好這事,檯面上我就是大他一輩,他昨天有叫我大仔,我說沒關係私底下不用這樣,他現在有幾項產業正當的對於團隊確實有幫助,也能讓弟弟們賺到生活費,弄生意面上他是可以的,重點他會是個敢付出的人」、「稱呼一定要馬上改口,制度要做出來」、「哪個白癡說只要公司沒人值日生就可以走的」、「挺人要回報,然公司一律不負責」、「6/4號」、「新莊大拜拜暗訪人家邀請我過去」、「當天我們帶30個過去」、「幹部上來2樓」、「組長下來」,以及「據點A」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與擷取畫面,為其主要論據。 ㈣訊據戊○○、丙○○均坦承加入犯罪組織;乙○○及其辯護人則堅 詞否認參與犯罪組織,辯以:檢察官據之上開群組,在113年6月13日以前並沒有疑似前案犯罪事實或跡象,當天所發生之槍擊事件僅偶發事件,是該群組並非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暴力性的組織等語。 ㈤而按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 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足徵犯罪組織之定義,乃係為實施條例所列之犯罪行為為目的,因而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始足當之。經查,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其所訴事實之「心品」、「公雞」群組,固提及「值日生」、「家法處理」、「輩分問題及管理制度」、「顧問」、「大仔」、「制度要做出來」、「幹部」、「組長」等語,或可認被告3人所參與之群組係具有上下層別,內部管理結構之特性,然由卷內現存證據,只得知悉被告3人與其他群組成員僅共犯本件犯行,且檢察官復未就該群組之成立,係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為目的之事實,提出相關證據以佐,難認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自無從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被告3人。又戊○○、丙○○縱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自白,惟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之自白本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況本件別無其他客觀事證足資證明被告3人所加入之群組即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義之犯罪組織,是當不得以戊○○、丙○○之自白逕以認定渠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是被告3人參與群組之行為,不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3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3人前開經諭知有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彈 藥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 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 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 持第 7 條第 1 項所列槍砲,於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 槍射擊或朝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者,處 7 年 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第 8 條第 1 項或第 9 條第 1 項所列槍砲,於公共場所、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或朝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 射擊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 元以下罰金。但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祭儀、非營利自用獵捕 野生動物者,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表一 編號 品名 單位 證據 備註 1 iPhone 15 Pro手機 (已扣案) 1支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查報告暨所附數位證物分局入庫收據(見偵卷第236頁反面至237頁反面、第262頁) IMEI: ①000000000000000 ②000000000000000 2 iPhone 15手機 (已扣案) 1支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查報告暨所附數位證物分局入庫收據(見偵卷第239頁反面至240頁反面、第262頁) IMEI: ①000000000000000 ②000000000000000 3 iPhone XR手機 (扣案) 1支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查報告暨所附數位證物分局入庫收據(見偵卷第238至239頁、第262頁) IMEI: ①000000000000000 ②000000000000000 4 散彈長槍(已扣案)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支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3日刑理字第1136075269號鑑定書(見偵卷第311至315-1頁) 非制式獵槍,擊發功能正常,具有殺傷力。 5 手槍(已扣案)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支 非制式手槍,經操作檢試槍管內具彈頭包衣碎片且送鑑時撞針凸出槍機壁,經將撞針復位及排除彈頭包衣碎片後,擊發功能正常,具殺傷力。 6 手槍(已扣案)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支 非制式手槍,擊發功能正常,具殺傷力。 7 子彈(已扣案) 8顆 ①口徑9×19mm制式子彈7顆,採樣試射3顆,具殺傷力。 ②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之非制式子彈1顆,試射,具有殺傷力。 8 子彈(已扣案) 8顆 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採樣試射3顆,具殺傷力。 附表二(公雞群組) 113年6月12日下午12:47:54起 「樂(驚嘆號圖案)」:我的想法是只要他的地方先轟掉,畢竟我們的人已經受傷了。 「X」(註1):我懂你的意思 所以才說我們討論 所以確定要去轟 「J」:車全部停好 「成」(即戊○○,下稱戊○○):收 「J」:不要讓對方知道我們在討論了 「X」、戊○○:收 「J」:人全部集合起來 「樂(驚嘆號符號)」:都到公司了 「J」:地址給我 醫院 戊○○、「樂(驚嘆號符號)」:照片 戊○○:大哥我們全部都在路上了 …… 113年6月12日下午05:56:12起 「J」:到集賢派出所了嗎? 未成年也要實習 「Wei」:大貴文跟小黑 「J」:速度要快 「Wei」:大哥未成年沒去大貴文弘小黑啊誰去 「J」:語音訊息 @xnxx5029 @TMDBBCLP(註2)都先回來 「樂(驚嘆號符號)」:成沒有回來啊 「J」:對方送組織 殺衛 今天出不來先回來休息,早上再去新北地檢登人 戊○○:好 「樂(驚嘆號符號)」:大哥收到 現在回去 「J」:@xin6767 @TMDBBCLP都安全平安嗎? 「X」、戊○○:平安 「J」:剛交代的勿必記清楚 「銘」(即乙○○,下稱乙○○):收 「X」:收到 平安到公司 「J」:回報要做好 每個人勿必小心注意安全 「樂(驚嘆號符號)」:了解 乙○○:收 「X」:收到 註1:此處TELEGRAM暱稱「X」者,應係來自非手機持有人之對話,故非丙○○。 註2:@TMDBBCLP為戊○○之TELEGRAM帳號 附表三 (心品群組) 113年6月13日上午08:24起 「樂(驚嘆號符號)」:各位起床了沒? 「曜」:1 「紹」:我在公司了 「林」:哥到了 丙○○:在公司了 「柯」:哥在公司了 「邦沃.達首羌」:起床了 「IL」:起床了 乙○○:阿耀打給我一下 「IL」:阿傑他們到警察局了 「Y」:好 「曜」:到了 「紹」:注意安全 「曜」:6人 「X(嘔吐表情)」:有什麼事情要聯絡大哥的先連絡我 目前大哥沒有網路 感謝 附表四(公雞群組) 113年6月13日上午09:58:58起 「J」:都到定點了嗎 丙○○:到 乙○○:到了 「X(嘔吐表情)」:小新1車 在小愛跟小蜂到集賢派出所做 筆錄 「J」:好 丙○○:@TMDBBCLP注意一下 這個感覺怪怪的 「樂(驚嘆號符號)」:哪個拍照等等我們過去看 丙○○:在停車場的 我們看就好 「照片」 這台等注意一下 看有沒有停很久 他剛剛要開進去 被趕出來 「影片」 @xnxx50296兄弟問一下 這幾個是不是 「樂(驚嘆號符號)」:不是 丙○○: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