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25

案號

PCDM-113-訴-890-20241225-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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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緝字第4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承祐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李承祐明知氟硝西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 ,由邴士廷先於民國112年12月2日23時29分許利用通訊軟體Mess enger聯繫李承祐,談妥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購買含第 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包,並相約於新北市板橋 區龍泉街108巷某全家便利超商交易,李承祐旋即於同日23時58 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向綽號「阿軒」之人拿取 毒品咖啡包10包,並於同年月3日0時12分許離開「阿軒」住處後 ,隨即聯繫邴士廷離開全家便利超商,邴士廷因而隨同李承祐於 同日0時16分許共同步行至新北市板橋區龍泉街108巷某社區前, 並將2,000元交與李承祐,李承祐再將前開毒品咖啡包10包交與 邴士廷。嗣邴士廷於112年12月13日7時許,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查獲,並扣得行動電話1支,復因邴士廷供出 行動電話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內與其聯繫交易毒品咖啡 包之人為李承祐,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李承祐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0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含有第三級毒品氟硝西 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交與邴士廷,並向邴士廷收取價金2,000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邴士廷請我幫他拿毒品咖啡包,我沒有賺取利潤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邴士廷係好友關係,被告僅係基於舉手之勞,受無取得毒品管道之邴士廷之託,幫忙邴士廷向「阿軒」拿取毒品咖啡包,公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賺取任何量差或價差,被告主觀係基於幫助施用之意幫邴士廷拿取毒品,並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邴士廷於112年12月2日23時29分許利用通訊軟體Messenger聯 繫被告,談妥以2,000元之價格購買含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包,被告於同日23時58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向「阿軒」拿取毒品咖啡包10包,嗣於翌日0時16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龍泉街108巷某社區前,將前開毒品咖啡包10包交與邴士廷,並取得邴士廷交付之價金2,000元;邴士廷於112年12月13日7時許,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扣得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邴士廷供陳該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內與其聯繫交易毒品咖啡包事宜之人係被告等情,為被告所供認不諱(見偵緝卷第21頁;本院卷第54至55頁),且據證人邴士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8頁反面至第9頁、第73頁反面;本院卷第101至123頁),且有Facebook主頁、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頁反面至第39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㈡按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代為向販售毒品者購買毒品後,交付 委託人以供施用,並收取價款,與受販售毒品者委託,將毒品交付買受人,並收取價款,二者同具向毒販取得毒品後交付買受人並收取代價之行為外觀,其固因行為人主觀上,究與販售者抑或買受人間有意思聯絡,而異其行為責任,單純意在便利、助益施用而基於與施用者間之意思聯絡,為施用者代購毒品之情形,僅屬幫助施用,若意圖營利,而基於與販售者間之犯意聯絡,代為交付毒品予施用者,始為共同販賣,然販毒之人,不論大、小盤商、零售,甚或臨時起意偶一為之者,莫不意圖營利,又毒品交易亦不必然以現貨買賣為常態,毒品交易通路賣方上、下手間,基於規避查緝風險,節約存貨成本等不一而足之考量,臨交貨之際,始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故毒販與買方議妥交易後,始轉而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不論該次交易係起因於賣方主動兜售或買方主動洽購,毒販既有營利意圖,尚非可與單純為便利施用者乃代為購買毒品之情形等同視之,而均論以幫助施用罪,二者之辨,主要仍在營利意圖之有無,不可不慎,俾免輕啟販毒者行險僥倖之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33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僅係幫助邴士廷施用毒品云云,惟被告自陳邴士廷向其表示欲購買毒品咖啡包10包後,其即前往新北市板橋區龍泉街向上游「阿軒」取得毒品咖啡包10包(見本院卷第54頁),佐以證人邴士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通訊軟體Messenger112年12月2日23時29分許語音對話的47秒跟被告說要拿毒品咖啡包10包,印象中也是在電話講好價格,並約定交易地點在板橋區龍泉街全家,後來再改約移動到龍泉街某社區外面馬路邊,之後我把錢交給被告,被告給我毒品咖啡包10包;我之前曾向另1名友人說要毒品咖啡包,我與該名友人於電話中講好毒品咖啡包的價格,該次係由被告將毒品咖啡包送到我家,我將毒品交易價金直接匯給該名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01至117頁、第120頁、第122至123頁),足認本案乃係由被告與邴士廷議定毒品交易之種類、數量、價格,並由被告指定交易毒品之地點後,被告再自行向上游購買取得毒品咖啡包,被告向上游取得毒品咖啡包後,即聯繫邴士廷前往指定地點,嗣邴士廷將價金交與被告,被告再交付毒品咖啡包與邴士廷,綜觀本案交易過程,邴士廷對於被告取得毒品之數量、價格均不知情,且對於被告前往何處取得毒品、取得毒品之來源、數量、價格,均毫無置喙之餘地,異於邴士廷所述先前向友人洽談毒品交易細節、再由被告交付毒品之交易模式,本案被告並非僅係單純居於協助邴士廷取得毒品抑或交付毒品之角色,被告對於邴士廷而言,乃掌控邴士廷取得毒品管道之人,被告是否販賣、以何金額販賣多少數量之毒品,是否與上游建立以量制價之關係或從中獲取少量無償毒品等利潤,全由被告自行決定,此情實與事先取得毒品置於身邊,待有人購買後再將之販出之情形並無明顯不同,是以,本案被告對於毒品咖啡包交易具有獨立決定權力,被告可以自行決定是否要交付毒品、交付數量與價格多寡,並掌握取得毒品之管道,堪認被告所為實與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相當,其辯稱僅係幫助施用毒品云云,委無可採。  ㈢按氟硝西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物稀價 昂,其持有販賣者,政府查緝甚嚴,苟非有利可圖,當不願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予販賣;又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輒因買賣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職是之故,即使未經查得實際販賣之利得,但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89年度台上字第57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邴士廷雖係朋友關係,惟觀諸被告與邴士廷間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可見邴士廷於112年12月2日23時29分許之深夜時分聯繫被告,與被告談妥毒品交易之細節,被告旋即於同日23時58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向「阿軒」拿取毒品咖啡包,並於短短18分鐘內之翌日0時16分許將甫取得之毒品咖啡包交與邴士廷,衡情倘若被告並無從中牟利之營利意圖,則於政府嚴厲查緝毒品販賣,且販賣毒品罪係重罪之情形下,被告於深夜接獲邴士廷需求毒品咖啡包之來電後,豈有甘冒遭查緝之風險,立即於深夜前往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向「阿軒」拿取毒品咖啡包,並緊接於短短數十分鐘內完成與邴士廷間之交易之必要,在在足認被告販入含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之價格必較販出之價格低廉或可從中獲取少量無償毒品,以賺取差額或量差等利潤圖利之意圖及事實,此應屬合於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理性判斷,堪認本案被告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含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包與邴士廷,確有透過本案毒品交易賺取價差或量差以營利之意圖,要無疑義。被告辯稱其無營利意圖云云,亦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及辯護意旨前開辯解, 洵屬卸責之詞,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氟硝西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 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含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含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偵查機關未據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共犯乙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3年10月23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33914416號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刑責之餘地。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亦有明文。該規定旨在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行為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始符合減輕其刑之要件。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而於毒品案件言,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屬不同之犯罪事實,行為人有無營利之意圖,乃毒品之販賣、轉讓、為他人購買毒品而幫助施用毒品等犯罪類型之主要區別,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評價原因,屬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行為人如就販賣毒品犯罪之營利意圖未作供認,或僅承認代購,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要無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55號、第301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認其有交付含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與邴士廷之客觀事實,惟其於辯護人到庭辯護之情形下,猶始終否認其有賺取毒品價差或量差之營利意圖,顯非基於法律有所誤解,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未供認販賣毒品犯罪之營利意圖,要難認被告已就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是辯護人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核非有據。  ㈢爰審酌被告前於112年間,因製造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 處罪刑,並宣告緩刑確定,此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9頁至第53頁反面),竟未能珍視改過自新之機會,不思努力進取獲取所需,為圖一己之私利,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深具危害,仍販賣第三級毒品牟利,造成毒品流通且助長泛濫,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次數、數量、所獲利益,復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被告販賣含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之毒品咖啡包與邴士廷,獲 取價金2,000元,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固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元明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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