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日期

2025-02-25

案號

PCDM-113-訴-894-20250225-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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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超俊 選任辯護人 呂冠勳律師 翁方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9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超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吳超俊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係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持有,竟基於寄藏前述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0年間某不詳時日,在臺北市萬華區華西街與西園路1段72巷交岔路口,受友人「張太郎」(已歿)之委託,代為保管如附表編號1、2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如附表編號3、4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共27顆(另交付不具殺傷力之子彈32顆),並將之藏放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住處,嗣吳超俊於知悉「張太郎」死亡後仍繼續持有之。迨於113年5月14日10時4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欲前往上址執行搜索之際,吳超俊即在具偵查權限之機關尚無確切根據足認其涉犯本案犯嫌前,主動交付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而自首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超俊坦承不諱,並有本院113年聲 搜字第1439號搜索票、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㈠送鑑衝鋒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認係非制式手槍,由捷克CZECH SMALL ARMS廠Sa vz.61型空包彈槍,組裝已貫通枝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㈡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BERETTA廠PX4STORM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㈢送鑑子彈46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5顆試射,10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㈣送鑑子彈13顆,鑑定結果:12顆,研判均係口徑9*19m制式子彈,採樣4顆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㈤送鑑子彈(含彈殼)59顆,其中未試射子彈31顆,均經試射:13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送鑑共59顆子彈,均經試射,有32顆不具殺傷力),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0日刑理字第1136063842號鑑定書、113年9月13日刑理字第1136095194號函各1份在卷可考,是上開槍枝及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槍砲、彈藥無誤,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毋庸為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被告未經許可而寄藏本案槍彈,其寄藏行為之繼續,為行 為之繼續,亦即一經寄藏本案槍彈,犯罪即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故寄藏行為繼續中,法律縱有變更,其行為既繼續實行至新法施行以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而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於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將犯罪後自首或自白而「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效果,修正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即法院得裁量不予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自110年間某不詳時日起,非法寄藏本案槍彈,迄至113年5月14為警查獲始告終了,依前開說明,自應逕行適用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而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核先敘明。   ⒉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 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被告自寄藏上開槍枝及子彈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寄藏之行為,各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應僅各論以單純一罪。是被告以一寄藏行為,同時寄藏本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  ㈡科刑:   ⒈經查,被告於警員持搜索票欲到場執行搜索,然尚無確切 根據足認其涉犯本案犯嫌前,即主動交付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而自首自願接受裁判乙節,有基隆市警察局113年12月10日基警刑大偵三字第1130050549號函1紙在卷可憑,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惟審酌被告寄藏扣案槍枝及子彈之情節,認本案不宜免除其刑,而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槍、彈對社會治 安及人身安全有相當危害,為政府極力查禁之物,竟仍未經許可受託寄藏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及子彈,雖尚未持之違犯其他案件,所為仍增加檢警查緝上開違禁物之困難,有害於社會安寧及善良秩序,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寄藏槍、彈之種類、數量及時間,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刑之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⒊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惟本案所宣告之 刑已逾2年以上有期徒刑,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要件未合,自無從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及手槍各 1枝,均係違禁物,業如前述,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具殺傷力之子彈27顆,業經試射擊發而裂解,其餘扣案子彈32顆,則均不具殺傷力,均不予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8所示手機1支,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與本案相關,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物,雖係用於寄藏時包覆扣案槍、彈所用之物,然不具刑法上重要性,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陳志峯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佳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備註 1 送鑑衝鋒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0日刑理字第1136063842號鑑定書 2 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0日刑理字第1136063842號鑑定書 3 送鑑子彈46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 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0日刑理字第1136063842號鑑定書 ⒈送鑑子彈46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5顆試射,10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5顆,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⒉送鑑子彈13顆,鑑定結果:  ①12顆,研判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樣4顆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②1顆,研判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經檢視,彈底發現有撞擊痕跡,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13日刑理字第1136095194號函  送鑑子彈(含彈殼)59顆,其中未試射子彈31顆,均經試射;13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8顆,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4 送鑑子彈13顆(均係口徑9*19m制式子彈) 5 黑色車輛救援綠包包1個 6 毛巾2條 7 白色襪子1隻 8 Galaxy A52S 5G智慧型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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