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26

案號

PCDM-113-訴-895-20250226-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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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5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 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志明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1日5時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戴士博住處,以新臺幣(下同)1萬2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公克給戴士博。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黃志明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戴士博於 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戴士博部分)、現場及扣案物照片(戴士博部分)、戴士博毒品溯源相片黏貼紀錄表(扣案手機照片、對話紀錄、個人資料、移送資料、車主資料、車輛基本資料、機車歷史軌跡追蹤、住處外觀照片等)各1份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自承此次毒品交易獲有毒品量差及免除債務1500元等利益,足見其本件販賣毒品之行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亦可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  ㈡被告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供出毒品來源,業經員警查獲黃崑峰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函及所附刑事案件移送書各1份在卷可稽,另審酌被告此部分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指述之來源所能防止杜絕毒品氾濫之程度等情狀,本院認尚不足以免除其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依序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謀求債務免除及獲 取毒品施用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被告前開犯罪手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從事水電工作,經濟狀況勉持,與父母同住等生活狀況,被告並無其他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品行尚可,被告自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暨其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㈤又被告非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自無從依 刑法第74條規定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三、被告販賣毒品所得1萬2500元,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 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手機、殘渣袋、吸食器,無證據認與本案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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