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日期

2024-12-03

案號

PCDM-113-訴-896-20241203-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子淇 選任辯護人 楊廣明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43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徐子淇基於意圖供行使而偽造有價證券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民國112年7月25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偽造共同發票人為陳聖充、票號CH684578號、發票日為112年7月25日、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2萬2,000元之本票1紙;嗣於112年7月25日,在新北市○○區○○路○段000○0號之麥當勞店內,將上開偽造本票1紙交予告訴人勵竣凱,做為債務之擔保,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經起訴並於113年10月14日 繫屬本院後,被告業於113年11月13日死亡乙節,有本院收文章戳、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