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1-29
案號
PCDM-113-訴-903-20241129-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榮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榮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黃榮仁知悉詐欺集團成員常利用他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以遂行 詐欺、避免遭追緝,亦知悉一般人可輕易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 話門號,預見將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成 為他人詐欺犯罪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向台灣大哥股份有限公司申 辦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取得預付卡後,於111年6 月24日前某時許,將本案門號預付卡交付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不 詳之人、陳建宇、郭寶財(後2人所涉詐欺取財部分由檢察官另 行起訴)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24日14時15 分許,假冒檢察官「高玉松」致電賴永億佯稱:如欲澄清賴永億 並非詐欺集團成員,需交付提款卡等做為證據云云,致賴永億陷 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6月24日15時許,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以i郵箱之方式,寄送至新北市○○區○○街000號之南勢角郵局 之i郵箱,並依指示記載收件人為「高玉松」、聯絡電話為本案 門號。嗣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至南勢角郵局之i郵箱後, 南勢角郵局即發送包裹已寄至之簡訊至本案門號,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再指示陳建宇、郭寶財前往領取,陳建宇遂請不知情之許順 意於111年6月27日13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陳建宇、郭寶財前往上址南勢角郵局,由郭寶財下車至 i郵箱前領取裝有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包裹(下稱本案包裹 ),陳建宇則下車尾隨監視郭寶財,嗣郭寶財領得本案包裹後返 回上開車內,將本案包裹置放在後座上,陳建宇則交付郭寶財新 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陳建宇再將本案包裹交予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持該提款卡轉帳或提領本案帳戶 內如附表所示款項。嗣賴永億於111年6月28日發現帳戶內之款項 遭人提轉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黃榮仁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申辦本案門號取得預付 卡,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我這次是搞丟預付卡,有去警局報案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0年11月15日向台灣大哥股份有限公司申辦本案門 號取得預付卡。而陳建宇、郭寶財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24日14時15分許,假冒檢察官「高玉松」致電告訴人賴永億佯稱:如欲澄清告訴人並非詐欺集團成員,需交付提款卡等做為證據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6月24日15時許,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i郵箱之方式,寄送至新北市○○區○○街000號之南勢角郵局之i郵箱,並依指示記載收件人為「高玉松」、聯絡電話為本案門號。嗣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至南勢角郵局之i郵箱後,南勢角郵局即發送包裹已寄至之簡訊至本案門號,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指示陳建宇、郭寶財前往領取,陳建宇遂請不知情之許順意於111年6月27日13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建宇、郭寶財前往上址南勢角郵局,由郭寶財下車至i郵箱前領取裝有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本案包裹,陳建宇則下車尾隨監視郭寶財,嗣郭寶財領得本案包裹後返回上開小客車內,將本案包裹置放在後座上,陳建宇則交付郭寶財2,000元之報酬,陳建宇再將本案包裹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持該提款卡轉帳或提領本案帳戶內如附表所示款項。嗣告訴人111年6月28日發現本案帳戶內之款項遭人提轉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等情,為被告所供認,且經證人即告訴人賴永億於警詢、證人許順意於警詢、證人陳建宇於警偵訊、證人郭寶財於偵查中證述在卷,並有111年6月27日監視器畫面截圖、告訴人提出與「高玉松」之LINE對話紀錄照片、告訴人本案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交易明細、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可佐,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近年來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除經媒體廣為報導外,並經政府多方宣導,而行動電話門號為通訊之重要工具,關乎使用者個人隱私及相關權益,其專屬性及私密性甚高,且我國電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資格或使用目的之限制,凡有需求者均可申辦,復可向不同電信業者申請數個不同門號,若無故蒐集不特定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依常理判斷,可能為與財產犯罪有關、用於規避犯罪偵查機關之追查,是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提供門號予不詳之人使用,極可能遭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查被告為智識程度正常、具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且其前於107年間因提供行動電話易付卡,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327號刑事簡易判決認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前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偵緝字卷第69-73頁,本院卷第50頁),其另因提供其他行動電話門號,多次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緝字第1327、1330、1331、1332、1825號、108年度偵字第17514號不起訴處分書(偵緝字卷第75-84、89-91頁,偵字卷第109-110頁),被告當已知悉詐欺集團成員常利用他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以遂行詐欺、避免遭追緝,亦知悉一般人可輕易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預見將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成為他人詐欺犯罪工具。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案門號係供派工老闆聯絡其使用,未將本案門號交給不詳之人,因為手機111年間在萬華被偷走,其於111年5、6月間有掛失云云(偵緝字卷第51頁),然其於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把本案門號預付卡交給朋友,我不知道他有沒有賣給誰、朋友名字我不記得,嗣又改稱,我這次是弄丟本案門號預付卡,我有去警局報案云云(本院卷第28頁),足見被告前後所供已非一致,況且其本案門號並無掛失之紀錄,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8日函可查(偵緝字卷第67頁),則其辯稱本案門號預付卡弄丟云云,要無可採。從而,本案被告應已預見其任意提供本案門號預付卡予不詳之人使用有遭作為詐欺犯罪之用風險,卻仍提供供對方任意使用,主觀上具有縱有人以本案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容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 行,堪以認定,應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本案並未查得被告具體如何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交付本案門號預付卡之過程,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對本案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等加重詐欺事由已有認識或預見,則被告所為應僅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就此所為認定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並經本院當庭告知可能變更之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將本案門號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詐騙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予告訴人和解,又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遭詐騙人數及金額,告訴人損失,以及被告前有竊盜、侵占、詐欺、洗錢等前科(因檢察官未主張本案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僅於量刑時為素行考量),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院卷第45-71頁),自陳為高商畢業、先前從事臨時工、現在監執行中、無需扶養之人(本院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本案尚無證據認被告已藉由提供本案門號而獲犯罪所得,被 告亦非朋分或收取詐欺財物之詐欺犯行正犯,尚無從認定其曾受有何等不法利益,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金額(新臺幣) 方式 0 111年6月27日13時35分許 3萬元 轉帳 0 111年6月27日14時23分許 3萬元 提領 0 111年6月27日14時24分許 3萬元 提領 0 111年6月27日14時25分許 3萬元 提領 0 111年6月27日14時26分許 3萬元 提領 0 111年6月27日14時27分許 2萬元 提領 0 111年6月28日0時11分許 2萬元 提領 0 111年6月28日0時12分許 2萬元 提領 0 111年6月28日0時12分許 2萬元 提領 00 111年6月28日0時13分許 2萬元 提領 00 111年6月28日0時25分許 2萬元(另有手續費5元) 提領 00 111年6月28日0時26分許 2萬元(另以手續費5元) 提領 00 111年6月28日0時26分許 2萬元(另有手續費5元) 提領 共計 31萬元(另有手續費共15元)